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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福來李文賢梁玉芬詹文馨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之協理。民國九十九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宣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使伊賺錢,要求被上訴人開戶,並將在其他證券公司集保股票轉至大眾證券公司,由其代為操作,並承諾虧損將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遂同意為之。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指派訴外人紀宜秀協助被上訴人分別完成「股票買賣交易帳戶」、「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及「期貨交易買賣帳戶」之開戶手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名下其他證券商之十九檔股票及配股,匯撥至新開立之股票買賣交易帳戶內,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存入指定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其負責下單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及期貨,而由紀宜秀接單。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藉口為求完備程序,透過紀宜秀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下稱委任授權書),被上訴人遂簽名授權全權交由上訴人處理。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不夠交割股票,其可先墊款迨股票出售再還款,被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間得知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僅存約一萬零三百餘元,損失達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第十五款,修正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第十九款等規定,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股票操作不佳導致虧損,央求上訴人代為操作。上訴人係證券從業人員,依規定不可代客操作,惟基於同情勉強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委任授權書部分,請第三人代為簽名,然實際上由上訴人全權代為操作。在開戶及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前任職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徵詢確認,每月亦以雙掛號寄送對帳單,過程在被上訴人瞭解及許可下進行。一○○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規模九級之強震,釀成核能危機,進而引發全球股災,上訴人在代為操作期間,亦曾有可觀獲利,因遇此災禍致虧損,非上訴人螳臂可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開立之交割帳戶,及同年月六日至大眾證券公司開立之股票買賣交易帳戶,另於同年月九日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申辦期貨交易買賣帳戶。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上揭管理規則,既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承代被上訴人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上訴人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三、十九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十五款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係無過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代被上訴人下單操作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帳戶原有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迄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餘額僅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損害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堪認上訴人代客操作買賣股票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惟大眾證券公司業已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再抗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係與被上訴人合意,原操作為正值,嗣因福島事件始轉為虧損,為彌平損失,所以擴大投資,但沒有辦法彌補等語(原審卷三二頁),參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長時間投資餘額多數時間均在一百多萬元,於一○○年三月十一日福島事件前之結餘金額則有一百九十餘萬元、二百多萬元,甚至高達三百多萬元〔一審卷㈠一二、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二二頁背面、二四、二八、二九、三一頁〕。倘屬無訛,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於福島核災事件發生時,欠缺專業之注意義務;或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三、十九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

三、十五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虧損之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起訴時似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見一審卷第五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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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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