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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

原告
劉美瑩
原告
黃光明
原告
黃喬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告
周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瑩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明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喬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 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劉筱娟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即西門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位在桃園之據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則由被告周庭安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經訴外人黃凡綾邀約前往訴外人王裕富(即周培安轄下之中盤商)家中了解投資事宜,並偕原告至系爭集團之桃園據點,由周庭安出面講述系爭集團之投資專案內容、制度及獲利方式,並分享其投資系爭集團之獲利經驗,鼓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原告始於附表所示時點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紅利及禮券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5 、143 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瑩11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明3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喬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

三、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辯稱:原告與系爭集團所簽立之商品預購契約書,性質上係屬經銷契約,非投資契約,原告因簽立前開契約而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要無違法吸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又黃喬挺因推薦劉美瑩、黃光明加入系爭集團,自系爭集團領取推薦獎金55,000元、15,000元,合計7 萬元,如經審理認為黃喬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數額亦應扣除前開推薦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庭安則以:伊雖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惟伊並非系爭集團幹部,既不認識原告,對王裕富招攬原告加入系爭集團乙事亦全不知情,更未鼓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或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或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並允諾給予原告紅利,縱認原告因投資系爭集團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又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旨在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原告之權益自不因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受損害,原告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再者,檢調人員在桃園據點固搜索扣押系爭集團之組織表、大中小盤商名冊暨推薦人銷售獎金明細表等文件,惟上開文件乃系爭集團交付伊作為繳納下線經銷商組訓費之憑據,不能執此推認其與陳元忠、劉筱娟之間有何分工行為。伊實為受害人之一,並已於104 年9 月16日以陳元忠及訴外人即招攬伊加入系爭集團之上線成員馬靜雲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為由,向彼等提起刑事告訴。此外,伊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受人招攬,並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惟被告在給付如附表所示紅利及禮券後,即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原告無從取回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並提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應認實在。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應否損益相抵?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 月4 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

⒉查陳元忠設立系爭集團,與劉筱娟、周庭安共同經營系爭集團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有期徒期13年6 月;駁回劉筱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周庭安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 、244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餘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係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 元(見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000 元之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倘介紹他人加入,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232 頁,系爭刑事判決第66頁背面至67頁),足認系爭集團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所為乃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惟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㈠第95至154 頁),是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營系爭集團之人即不得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惟該集團經營者卻以邀人入會給予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為已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有不法。

⑵次查,被告乃共同經營系爭集團業務之人,其中:

①陳元忠自100 年起對外以「陳庚」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公司,合組系爭集團,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及該集團總顧問,策劃系爭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2 、70號9 樓之4 )、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另設立桃園據點,由周庭安擔任該據點負責人,在該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乙節,乃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6、71頁),並有檢調人員於102 年3 月19日搜索桃園據點,查扣周庭安轄下組織表4 份、薪資核對表、領款紀錄光碟片、匯款資料、收據、會員資料及合約資料為憑(見台中市調處第22320 號卷第3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下稱他字6529卷第434 至439 頁)。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102 年3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詢問時亦坦承:101 年7 、8 月間,陳元忠直接將桃園據點認定為系爭集團桃園經銷處,彼等會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收取民眾繳納之入會費,並在該處發放車馬費及禮券給經銷商,…前開組織表是系爭集團總公司人員製作,由桃園據點之人員前往總公司繳交會員入會費時,向總公司會計部門索取當月組織明細表,用以核算桃園據點大、中、小盤商當期招攬會員入會情形,俾核對招攬會員入會之車馬費、推薦費用;薪資核對表則是總公司製作提供伊轉交伊所屬組織大、中、小盤商核對當月招攬會員名單及推薦人銷售獎金(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等語明確,應認真實。周庭安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在桃園據點收取入會民眾繳納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周庭安陳稱:伊承租桃園辦公室所需租金,未受系爭集團資助云云,則不影響系爭集團以周庭安提供之桃園辦公室作為據點,向一般不特定民眾推展吸收存款業務之事實判斷,尚難引為對周庭安有利之判斷。

②又劉筱娟經陳元忠指定為系爭集團之西門辦公室負責人,且為該集團高雄行政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台南行政中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及宜蘭行政中心(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之13)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推行系爭集團之「美容專案」,復於訴外人即古亭辦公室負責人藍丕澤過世後,依陳元忠之指示,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西門辦公室員工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暨證人即高雄行政中心員工謝旻錚、台南行政中心員工洪旻萱、胡景惠及宜蘭行政中心員工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14日陳元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筱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 年1 月4 日、102 年1 月14日劉筱娟以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麗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索扣押之組織清單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下稱偵字7799號被告卷㈤第154 至161 、223 至228 、262 至274 頁,被告卷㈥第7 至12、162 至168 、188 至196 、215 至219、238 至244 、304 至309 、363 至368 、389 至399 、443 至44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7991號被告卷㈠第109 至115 、242 至246 頁,被告卷㈡第1 至7 頁;偵字7799號被告卷㈧第185 至190 、163 至168 、130 至14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下稱偵字10443 號卷㈠第139 、159 、165 、191 、19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㈡第352 至355 、374至382 、395 至396 頁),足見劉筱娟有與陳元忠共同營運系爭集團情事。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美容師兼投資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③周庭安固否認與陳元忠、劉筱娟同為系爭集團之核心人物,並辯稱:伊雖無償提供辦公室予系爭集團使用,惟伊對系爭集團所營業務涉及不法全無所悉,伊係受馬靜雲招攬而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亦屬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71、222 頁)。惟周庭安以桃園據點發展組織,乃系爭集團之大盤經銷商,已如前述,周庭安亦坦承:王裕富係伊組織轄下之中盤經銷商,併入伊體系之王裕富下線成員已累積達5,407人次,而伊轄下組織之總投資金額高達6 億1,64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33 頁正、反面)乙節無訛,佐以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參加人與介紹入會者間、介紹入會者與再經推薦入會者間,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不當傳銷行為,其效應即隨網狀結構呈乘數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及周庭安曾擔任系爭集團講師,在該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系爭專案內容、制度及獲利方式,並以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方式,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或經銷商加碼投資系爭集團,及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調查中坦承:系爭集團係固定於每周五中午派員在桃園地區福容大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係以免費餐敘方式進行,…伊則曾在貴族世家一心店、慶昇樓、台南長榮桂冠酒店、喜來登飯店及台中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見本院卷㈠第242 、245 、247 頁背面)等語,暨陳元忠、藍丕澤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系爭集團係透過周庭安等大盤商推展系爭專案(見偵字10443 號卷㈠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5 頁背面)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認周庭安確有參與推展系爭集團業務,且其業績能從甫加入之10萬元擴展達6 億餘元,顯係該集團在桃園地區之主要行銷者,非僅單純之一般投資人。再由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6 分41秒周庭安與陳元忠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周庭安曾向陳元忠建議設立系爭集團發言人制度(見10433 號卷㈠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可見周庭安可與陳元忠直接討論系爭集團之制度運作,應屬核心人物,要難認其未參與系爭集團營運。至於周庭安辯稱:其向陳元忠所為提議,未脫一般通常知識,亦無從左右陳元忠之決策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集團所推展之各類行銷專案俱有真實商品交易,並非以吸收存款為主要業務,且各組織之大、中、小盤商須繳納經銷商組訓費後,始能領取獎金,並非一經投資即可無條件領取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但查:

①系爭集團經銷商無庸向該集團購買任何商品,亦無庸為任何商品銷售行為,僅須投資10萬元,即可無條件按月領取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及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則可選擇退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人,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約定比例領取推薦獎金,系爭集團與入會經銷商並未約定1 年內須銷售商品達一定數額以上,始得領取紅利、禮券或推薦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銷商劉銘章、李曾秋蓮、林延儒、劉漢苗、朱呂寶蓮、張紋綺、梁尚崟、劉陳森、黃裕騰、鄒沛益、張嘉真、劉清松、鄒宜榛、李宇轃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4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㈤第157 、167 、175 、229 、235 頁;卷㈥第284 頁;卷㈦第19、25至26、34、241 至242 、256 頁;卷㈧第260 至261 頁;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㈥第249 頁、第250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系爭集團教育訓練中,並未向經銷商提及必須銷售多少錢才能領車馬費和禮券,伊亦未向下線經銷商表示須銷售達一定金額或向系爭集團認購多少商品,始能領取車馬費及禮券,也不曾因下線經銷商當月未達銷售標準而拒絕經銷商領款(見刑事一審卷㈧第205 頁背面至206 頁,本院卷㈠第247頁正、反面)等語至明,應認真實。周庭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集團印發之訓練手冊中,均有載明每名經銷商每月均須購買5,000 元商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詞顯有扞格,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②又陳元忠辯稱:經銷商須銷售商品始能領取車馬費、禮券云云,顯與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集團在教育訓練中,提及只要推廣業務,1 個月就會有5,000 元車馬費(見刑事一審卷㈧第203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5 頁)乙節不符,亦與證人即系爭集團大盤商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甘芳良、陳榮陞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向系爭集團請領自己及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禮券時,系爭集團並未要求其提出銷售證明,其亦未審核所屬下線有無銷售商品,即發給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見刑事一審卷㈨第3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303 頁、第311 頁背面、第362 頁)等情不合,為不足採。另周庭安辯稱:伊擔任系爭集團經銷商期間,曾為系爭集團販售音樂盒、紅酒、抓癢棒等商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頁),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再參諸系爭集團帳冊所載進項金額顯然大於銷項金額,呈虧損情形,及該集團電腦資料顯示,系爭集團之總收入為20億9,926 元(即合約書所載經銷商加入之投資總額),而系爭集團按月發放之車馬費、禮券占該集團總收入之45.97%,購入音樂盒、床墊、竹炭花生及紅酒等商品之進貨費用則占總收入之1.82% ,餐會支出占總收入6.2%等情,有美的世界公司、海峽商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調檔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足佐(見刑事一審卷㈣第310至338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46 至253 、326 至331 、389至391 頁,偵字7799號卷㈨第51至119 頁),陳元忠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集團有因銷售商品而獲利等一切情事以觀,益徵系爭集團向經銷商收取之投資款乃用以支付車馬費、禮券等主要業務,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是以系爭集團新加入之經銷商既無須向該集團購買或為該集團經銷一定數量之商品,即無陳元忠所謂系爭集團係採「異業結盟」、「集資切貨」之行銷模式可言,該集團提供新入會經銷商所簽立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關於商品經銷事宜及種類(參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等內容,既未經該集團落實並予執行,即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周庭安辯稱:大盤商及中盤商均須繳納組訓費後,才能向系爭集團領取獎金云云,惟組訓費之繳納與商品經銷業務無涉,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共同經營系爭集團,假藉投資系爭專案之名義,行吸收存款之實,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堪認定。

⒊再者,陳元忠、劉筱娟及周庭安對系爭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惟周庭安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經查:

⑴周庭安固辯稱: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原本上並無「周庭安」之簽名,可知原告係逕向系爭集團總公司繳交投資款,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云云,惟周庭安轄下組織成員(含中、小盤商)所繳納之投資款均由桃園據點之人員統一收取,前往總公司繳交,並由總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當月組織明細表,供周庭安核算大、中、小盤商當期招攬會員入會情形,據以發放車馬費、禮券予經銷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係經桃園據點周庭安轄下組織之中盤商王裕富招攬入會乙節,亦據周庭安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周庭安組織表足稽(見系爭刑事判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可見原告主張其在桃園據點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加入系爭集團,成為周庭安組織之下線經銷商乙節,係屬實在。至於原告所持有,由系爭集團製發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其原本格式即未設計大盤商、中盤商之簽名欄位,自不能僅憑其上無大盤商、中盤商之簽名,遽為有利於周庭安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周庭安復辯稱:伊既未親自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專案,亦未曾在桃園據點透過經驗分享之方式,推展系爭集團業務,伊與轄下中盤商王裕富間復無指揮監督關係,自不能令伊為王裕富之招攬行為負責云云。惟系爭集團賦予旗下大、中、小盤商之唯一任務,就是向一般不特定民眾推展系爭專案,以吸收資金,業據周庭安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每位小盤商加入時,是否不用作任何事,馬上就可以拿到禮券、抵用券,次月還可以拿到現金5,000 元,若介紹其他人加入,還可以免費旅遊?)就是要推廣」、「公司教育的內容中,若加入就會類似陳元忠所規劃的專案,就是只要有推廣業務,一個月就會有5,000 元的車馬費」(見刑事一審卷第㈧第198 頁、第203 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第245 頁)等語至明,堪認系爭集團乃透過舉辦教育訓練之方式,使周庭安暨其組織之中、小盤商為該集團推展業務,以擴大其吸收存款之規模,致周庭安轄下組織在系爭集團成立短短1 、2 年間,所吸收之資金即高達6 億餘元,倘非其組織成員之推廣行為,原告當不致於純為獲取禮券、車馬費及推薦獎金等投資利益,而繳納金錢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要難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周庭安是否曾以本人親身經驗分享之手法,鼓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則僅涉及推廣業務手法之應用,惟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周庭安另辯稱:王裕富自102 年1 、2 月間即升等為大盤商,關於王裕富及其下線經銷商累計獎金之計算、領取即與伊脫勾,伊並未因原告成為王裕富之下線經銷商而獲有利益,況王裕富隸屬伊組織期間,伊尚須繳清彼等之組訓費,始能向總公司領取組織所屬成員,即大、中、小盤商之紅利及車馬費,原告既於投資期間均有領取禮券、車馬費及獎金,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據周庭安在台中市調處陳稱:系爭集團每招攬1 名新會員以10萬元加入,便提撥15,000元獎金供大、中、小盤商按比例分配,全年提供18萬元銷售獎金,按大、中、小盤商介紹層級不同,又分為直推獎金及差額獎金,直推獎金部分,小盤經銷商(十萬等級)每推薦1名會員入會,可獲每月2,500 元獎金;中盤經銷商(百萬等級)每月可領取5,000 元獎金;大盤經銷商(千萬等級)每月可領取1 萬元獎金;差額獎金部分,…如新進會員是由中盤商招攬入會10萬元,則小盤商不能領取任何獎金,但中盤商可領取5,000 元直推獎金及5,000 元差額獎金,大盤商則可領取5,000 元直推獎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等語,及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以招攬1 名新會員以10萬元入會為例,大盤商要付1 萬元組訓費,若係100 萬元入會,則要繳納10萬元組訓費,大盤商1 年可以領12萬元獎勵金,…大盤是在8 個月後才有回收,到了第8 個月從公司拿到的獎勵金便足以cover 這些費用,總計伊是有賺的(見刑事一審卷㈧第198 頁背面、第200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0 、241 頁背面、242 頁)等語,足見周庭安因中盤商招攬原告入會而可獲得獎勵金,且總公司發放予伊之獎勵金經扣抵新會員組訓費後仍有餘額,亦即,周庭安無庸另以自己資金負擔原告之組訓費,即可按原告入會所繳納之投資款比例獲利,應堪認定。周庭安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不因原告入會而獲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後,已按月收取如附表「已領回紅利、禮券」欄所示金額之禮券、車馬費及獎金,僅涉損益相抵問題,尚不致因此阻斷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⒋綜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應否損益相抵?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因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而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依原告與系爭集團間之約定,原告可按月領取禮券、車馬費及獎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已領回之禮券、車馬費及獎金均源自原告身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權利義務之一部,亦即原告因加入系爭集團之事實,一方面因繳納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一方又因此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受有系爭集團發給禮券、車馬費及獎金之利益,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自原告所受損害額扣除其所受利益,以定被告之賠償範圍。

⒊經查:

⑴劉美瑩、黃光明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 、2 「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並自系爭集團領回如附表編號1 、2 「已領回紅利、禮券」欄所示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抵後劉美瑩、黃光明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損害額」欄所示損失未獲填補,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劉美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7,000 元、黃光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000 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⑵黃喬挺已繳納如附表編號3 「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並自系爭集團領回禮券15,000元(即5,000 ×3=15,000)、紅利8,000 元(即4,000 ×2=8,000,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陳元忠、劉筱娟則辯稱:黃喬挺因推薦劉美瑩及黃光明入會,各自系爭集團領取推薦獎金55,000元、15,000元,合計7 萬元,應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等語。惟黃喬挺否認之,主張:伊因推薦劉美瑩、黃光明入會僅各領取推薦獎金5,000 元、15,000元,合計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陳元忠、劉筱娟就其執為對己有利之損益相抵抗辯金額為7 萬元,即負舉證責任,惟彼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喬挺除自認已領取之推薦獎金2 萬元外,尚有領取其他推薦獎金。從而,黃喬挺繳納如附表編號3 「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10萬元予被告共同營運之系爭集團,於扣除其自該集團受領之禮券15,000元、紅利8,000 元及推薦獎金2 萬元,合計43,000元後,尚有如附表編號3 「損害額」欄所示損失未獲填補,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黃喬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0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美瑩847,000 元,應連帶給付黃光明231,000 元,應連帶給付黃喬挺5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9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請求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周庭安辯稱:伊因投資系爭集團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已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實際投資人│契約名義人│經銷商品銷售│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已領回紅利│  小計    │  損害額  │
  │號│          │          │合約書編號  │            │ (新台幣)  │、禮券    │          │          │
  ├─┼─────┼─────┼──────┼──────┼──────┼─────┼─────┼─────┤
  │1 │劉美瑩    │劉美瑩    │0000000     │101/12/24   │  100,000元 │ 23,000元 │ 77,000元 │847,000元 │
  │  │          │          ├──────┼──────┼──────┼─────┼─────┤          │
  │  │          │          │0000000     │102/01/02 (│1,000,000元 │230,000元 │770,000元 │          │
  │  │          │          │            │合約書誤載生│            │          │          │          │
  │  │          │          │            │效日為101 年│            │          │          │          │
  │  │          │          │            │1 月2 日,見│            │          │          │          │
  │  │          │          │            │本院卷㈠第53│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2 │黃光明    │黃光明    │0000000     │101/12/28   │  300,000元 │ 69,000元 │231,000元 │231,000元 │
  ├─┼─────┼─────┼──────┼──────┼──────┼─────┼─────┼─────┤
  │3 │黃喬挺    │黃喬挺    │0000000     │101/12/24   │  100,000元 │43,000元(│ 57,000元 │ 57,000元 │
  │  │          │          │            │            │            │內含推薦獎│          │          │
  │  │          │          │            │            │            │金2 萬元,│          │          │
  │  │          │          │            │            │            │見本院卷㈠│          │          │
  │  │          │          │            │            │            │第53頁背面│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