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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蔡鐛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蔡鐛潸 謝素真 吳郁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指定送達址:潭子郵局第128號信箱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指定送達址:潭子郵局第128號信箱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鄭幸福 曾陳惠美 賴婌婷 賴正淙 顧宏彥即顧成龍之承受訴訟人 顧純儒即顧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鐛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謝素真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吳郁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鐛潸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其中102 萬元、36萬及66萬元,分別自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其中99萬及68萬元,分別自102 年11月15日及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17頁);嗣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鐛潸204 萬元,其中102 萬元、36萬及66萬元,分別自104 年4 月29日、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其中99萬及68萬元,分別自102 年11月15日及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460 頁);復於110 年3 月2 日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吳郁芬部分,撤回對被告劉增治、劉育瑄、顧成龍、賴婌婷、賴正淙之起訴,並就原告3 人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鐛潸204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3第93至95、125 至127 頁,另於110 年3 月25日以言詞更正補充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㈠至㈢漏載被告曾陳惠美,見本院卷14第423 頁)。經核其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及撤回,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顧宏彥、顧純儒之被繼承人顧成龍於起訴後之107 年9 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4第331 頁),並由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檢附顧成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顧成龍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3第111 至112 頁、卷14第329 至335 頁)。是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具狀聲明顧成龍之繼承人顧宏彥、顧純儒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告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被告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被告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宸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招攬投資人;被告陳淑燕係被告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告錢右強係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陳澄玄係由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及袁凱昌等人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張智淮係被告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 」,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吳雯婷係被告陳澄玄下線,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梁仕欣則經由被告陳澄玄安排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被告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被告陳淑燕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中國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台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㈡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下合稱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102 年3 月起,由被告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 、6% 、7%、及8%之「紅利」,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即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嗣被告張金素食髓知味,與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 Chueen Jin等人承前犯意,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總計2 年來吸金高達139 億7255萬餘元,初估2 千人受害,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張金素等20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末者,被告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的被告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上開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15814 號、104 年度偵215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21 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2、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33 436號、105 年度偵字第35366 號追加起訴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07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13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5 年度金重訴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第14號審理中。 ㈢且馬勝基金投資相關標的進行至後期,被告張金素等人因深知帳戶內之點數無法兌現,為消耗自己帳戶內過多之點數,而以此方式將自己之點數兌換現金,並向投資人賺取匯差。即被告張金素等人藉由馬勝集團轉換點數之遊戲規則,將其帳戶中已無法向馬勝集團兌現之馬勝點數,以1 :34之匯率轉讓予投資人以兌換為現款;更以馬勝集團之規則為藉口,誆稱係馬勝集團所發放之現金紅利,並以1:30或1:31之匯率向投資人收取點數,以賺取其間之匯差。此種轉換點數之行為,確實已與馬勝集團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再將點數撥入投資人之帳戶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亦認定該行為仍然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事實。 ㈣又顧成龍及被告賴婌婷前為夫妻關係,其等為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之下線成員,其等為拓展上開「AGL 股票」投資方案,遂向原告蔡鐛潸及謝素真遊說,說明投資AGL 股票3 萬美金即可每月享有8%高額利息,只要經過3 個月閉鎖期,即可買賣其中3 分之1 股票云云,鼓吹原告蔡鐛潸及謝素真加入投資,原告謝素真、蔡鐛潸爰各投資一筆3 萬元之A GL股票,其等並分別各開立1 張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29日,面額各為102 萬元之支票予顧成龍收受。然於投資後即不時有一些馬勝負面相關新聞出現,顧成龍仍繼續向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保證ROGP皇家控股公司並無問題,馬勝基金僅為公司所投資之一項標的,並不斷安撫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嗣於104 年5 月間,顧成龍知悉原告蔡鐛潸因賣房而有資金,故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不斷繼續鼓吹原告蔡鐛潸將資金投資ROGP公司「澳豐對接銀元」項目(下稱澳豐資源),即可於105 年ROGP公司上市後,優先賣出AGL 股票,其與被告陳澄玄保證還本,原告蔡鐛潸基於想趕快將前開投資款拿回,爰再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分別再開立面額為36萬、66萬元之支票予顧成龍,嗣顧成龍於105 年5 月間中風後,則由被告賴婌婷透過顧成龍之手機繼續傳達RO GP 公司之訊息,顯見顧成龍及被告賴婌婷夫妻二人實為共同經營馬勝AGL 投資、ROGP投資。另顧成龍之業務嗣後則均由被告賴正淙接手,被告賴正淙繼續透過line 通 訊軟體,向原告蔡鐛潸及謝素真傳達訊息並招攬投資其他項目,或邀原告蔡鐛潸至臺中大里一元堂茶飲店參加其所舉辦說明會,足證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被告賴正淙實有共同經營,發展下線之事實,總計顧成龍非法收受原告蔡鐛潸及謝素真之款項分別為204 萬及102 萬元。 ㈤另被告曾陳惠美亦為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之下線,此亦經被告陳淑燕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之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只有招攬一個朋友曾陳惠美…我有兩條線,一條是臺灣,是曾陳惠美,另一條線是在大陸…洪黎明是曾陳惠美的下線…曾陳惠美跟我同時間加入馬勝集團,差沒有幾天…」、鈞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問:你的下線投資人有哪些?直接左右線是誰?)我不知道左右線是誰。我下線的投資人有在大陸的、也有臺灣的,比較有在發展組織的是臺中的陳惠美,洪黎明是陳惠美的下線,他們比較有在發展」等語足資證明。而原告吳郁芬係於102 年11月間,經舅舅介紹認識被告曾陳惠美,嗣被告曾陳惠美即不斷來電推銷上開馬勝集團的好處,並將原告吳郁芬拉入其所開設經營之通訊軟體WeChat「資訊分享」群組,其宣稱投資期滿後可全數將本金領回,可領取高額利息,包括入單費用以美金比新臺幣1 :33及投資3 萬美金每月可獲利7%,藉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原告吳郁芬爰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一個馬勝帳戶a-fen655。嗣於104 年3 月間,被告曾陳惠美復以有獎金回饋為由,招攬原告吳郁芬再以3 萬美金加入投資,惟吳郁芬當時僅夠有2 萬美金之積蓄,便於104 年3 月間再匯款68萬(美金比新臺幣1 :34)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二個馬勝帳戶:a-fen655-1。總計被告曾陳惠美非法收受原告吳郁芬之款項分別為99萬元、68萬元,共計167 萬元。 ㈥是以,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均為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之下線成員,顧成龍、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共同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集團之「AGL 基金」、澳豐資源、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或以對外召開說明會、經營手機通訊群組及以各別遊說之方式發展組織,成功招募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吳郁芬投資AGL 股票、澳豐資源、馬勝基金等項目,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共計473 萬元,則被告張金素等20人與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以前揭分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吸金方式,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屬違反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法律行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本案類似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標的而受有損害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亦均認定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張金素等20人與顧成龍、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張金素等20人間就上開犯行亦應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即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若鈞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無理由時(假設語,原告3 人否認之),備位請求鈞院以民法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顧宏彥、顧純儒、被告曾陳惠美判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就原告蔡鐛潸、謝素真部分,本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方案時已是104 年3 、4 月間,當時馬勝集團早已停止出金,然如前述,此時馬勝集團較為上層之投資人即開始藉由「互轉點數」之方式為新加入之投資人投資,即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34之匯率向新加入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收受該投資人之現金,並以自己帳戶內之馬勝點數為新加入之投資人投資、註冊,若自己之馬勝點數不足,則再向他人換取點數,而自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投資之時間點,以及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未曾取得馬勝集團所發放之投資契約可知,顧成龍亦是以此方式為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投資,即顧成龍收受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之投資款後,即以自己之點數為渠等註冊,並終局收受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之投資款,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投資馬勝集團之AGL 股票或澳豐資源等標的,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顧成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亦係於訴訟中始發覺其未曾如同其他投資人取得馬勝集團所發給之書面契約,核對相關偵審證據資料後,始進而知悉於104 年3 、4 月時馬勝集團早已停止出金,均是上線之投資人以互換點數方式為其投資並因此獲利,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於投資AGL 股票或澳豐資源時之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顧成龍成立契約關係,亦無使顧成龍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且顧成龍當時亦未如實告知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此等投資模式,故顧成龍以移轉點數之方式收受投資款,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受有損害,原告蔡鐛潸、謝素真自得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即顧宏彥、顧純儒返還不當得利。而就原告吳郁芬部分,被告曾陳惠美亦是以上開方式為原告吳郁芬進行投資,即被告曾陳惠美收受原告吳郁芬之投資款後,即以自己之點數為渠等註冊,若自己之點數不足,則向被告張金素、陳淑燕兌換點數,被告曾陳惠美並終局收受原告吳郁芬之投資款,然原告吳郁芬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被告曾陳惠美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吳郁芬亦係於訴訟中始發覺其未曾如同其他投資人取得馬勝集團所發給之書面契約,核對相關偵審證據資料後始進而知悉於104 年3 、4 月時馬勝集團早已停止出金,均是上線之投資人以互換點數之方式為其投資並因此獲利,然原告吳郁芬於投馬勝基金之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被告曾陳惠美成立契約關係,亦無使被告曾陳惠美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且被告曾陳惠美當時亦未如實告知原告吳郁芬此等投資模式,故被告曾陳惠美以移轉點數之方式收受投資款,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吳郁芬受有損害,原告吳郁芬自得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陳惠美返還不當得利。 ㈧對於被告抗辯時效完成部分,被告遽以「交付投資款之時」作為「明知損害發生」之時點,顯有違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違犯銀行法案類型中,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時,未必即有損害之發生。倘該投資人較早進場,並僅投資一次,未持續投入本金,則亦有其因而所取得紅利累積多於或等同其所投入本金之可能。因此,被告等人遽以「交付投資款之時」作為「明知損害發生」之時點,顯有違誤。且至106 年間,被告賴正淙、被告曾陳惠美均仍告知原告3 人投資沒問題,公司即將上市云云,足證此時原告3 人仍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然而幾經等待,原告3 人仍無法得到明確之資訊,且股權亦未上市,此時原告3 人始聽聞馬勝集團之相關上線於臺北已陸續被告訴、告發並已起訴,始驚覺此為一場騙局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鐛潸204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金素 ⒈被告張金素與原告均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未代為轉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縱鈞院認原告有投資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惟依原告所陳,其係受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等人之招攬,投資款項亦分別交付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故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被告張金素無涉,更遑論自原告等3 人投資時間觀之,均為馬勝投資案經檢調單位調查後所為投資,更有多筆投資為被告張金素被羈押後(即104 年5 月28日後)所為投資,自不可能係因被告張金素所招攬而投資,故明顯與被告張金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張金素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園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園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晝,每個月可高達8%,又馬勝集團經常會派實際操作【外匯之操盤手Jason Lin 】及【馬勝投資之市場總監Alvin 】、【馬勝CEO Andrew Lim】等招開說明會講解馬勝實際搡作外匯及投資情形,講解之內容詳盡,且馬勝集團所印製之基金投資文宣上有多位世界級之經濟學者及律師做見證,並於【2013年獲頒亞洲誠信獎】之殊榮,及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前往澳洲招開說明會;被告本身亦有【自行上MYFXBOOK網站】觀看馬勝外匯操作情形,均高於每月8%甚多,而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良好;基於上開因素使被告張金素確信馬勝基金為合法之投資管道,因此被告張金素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嗣後自行發展,被告張金素無從知悉。另被告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人均係依馬勝集圓網站或契約上之指示匯至馬勝集園香港及波蘭帳戶,若以現金交付者,款項亦均係由馬勝集園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被告張金素自無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情形。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園統一經手,又轉點及購買點數等資訊投資人均可自行於馬勝網路搡作系統搡作,被告張金素無從過問,綜上,被告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再者,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相較於原告,被告張金素損失更重。揆諸上述,被告張金素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又銀行法應係以保謹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金素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與海外馬勝集園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認被告張金素無詐欺等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被告張金素非馬勝成員,又非馬勝共犯,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原告謝素真、吳郁芬及蔡鐛潸於104 年4 月29日投資部分,上開部分起訴請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本案原告以被告張金素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遭起訴,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秦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 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是以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惟原告謝素真、吳郁芬及蔡鐛潸於104 年4 月29日投資部分之投資時間均於104 年9 月26日之前,距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期(106 年9 月27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⒋另訴外人巫啟后因投資馬勝集團對被告張金素提起之訴訟於106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等理由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即該判決亦認被告張金素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請參酌上開判決與本案事實相近,應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牡丹 答辯理由除引用與被告張金素相同部分外,另補充被告張牡丹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亦未曾與馬勝成員接觸,僅受其親姊(即被告張金素) 之指示單純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綠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被告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被告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而被告張牡丹家中查扣之款項亦係被告張金素要求寄放者,被告張牡丹基於姊妹情誼而為上述行為,實與一般常情無違。故被告張牡丹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審查,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牡丹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無從認定被告張牡丹與海外馬勝集圓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認被告張牡丹無詐欺等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被告張牡丹非馬勝成員,又非馬勝共犯,自當認定被告張牡丹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子俊 ⒈原告並非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以該刑事案件主張被告陳子俊涉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除該案未就原告部分審酌外(原告非該案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被害人),被告陳子俊固遭本院刑事庭以違反銀行法等犯嫌遭判刑,然被告陳子俊並非被告張金素、賈翔傑之下線,亦非被告張金素或賈翔傑招攬投資馬勝基金,更非馬勝公司成員或共同發展組織,此部分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業經被告陳子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以該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陳子俊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原告復稱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與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並自行撰擬如本院卷13第172 至173 頁之附件49組織圖,然附件49所載有關被告陳子俊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實之組織圖,事實上並無該組織圖之存在,被告陳子俊否認附件49之形式上真正 ⒉另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等案件)理由認定「告訴人謝素真、蔡鐛潸、吳郁芬於偵訊時指稱:顧成龍向謝素真、蔡鐛潸介紹投資AGL 股票,渠等投資款交現金或開支票給顧成龍。吳郁芬馬勝上線是曾陳惠美,匯投款款給曾陳惠美,不認識其他馬勝成員等語。是依上揭告訴人謝素真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顧成龍或曾陳惠美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張智淮、D○○、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抑或係由被告張智淮、D○○、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是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僅因交付現金或開支票給顧成龍,遽認顧成龍及賴婌婷為夫妻關係,並為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云云,即非可採,可認原告並非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之下線。 ⒊依據原告蔡鐛潸所提供原證1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蔡鐛潸係於104 年12月12日投資「AUREAS澳豐資源」、金額108 萬元,此參原告蔡鐛潸104 年12月12日「AUREAS澳豐資源」之投資申請單、「澳豐資源官網」網址可證,亦有原告蔡鐛潸所提出原證3 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6萬元、66萬元)可佐;另參原告蔡鐛潸係於104 年5 月28日以後再另行投資上開「AUREAS澳豐資源」,以及原告蔡鐛潸所提出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蔡鐛潸係投資購買「澳豐AU原始股」,並有「E 股交易」相關紀錄,足見原告蔡鐛潸於104 年12月18日或104 年12月31日的二筆投資,係應投資「AUREAS澳豐資源」之澳豐AU原始股,與投資馬勝基金完全無關,是原告蔡鐛潸主張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36萬、66萬元支票交與被告顧成龍部分,自與投資馬勝基金並無關係。 ⒋依據原告蔡鐛潸所提出105 年7 月14日對話紀錄,原告蔡鐛潸自承:「因為我之前也幫成龍邀一個我的朋友,她也投一百零2 萬,那她現在一直在問我股票怎麼了,有上櫃嗎?賣了嗎?怎麼賣,我不知如何回答,她是謝素真投資人。」等語,可知原告謝素真於104 年3 月12日投資馬勝基金應係原告蔡鐛潸介紹招攬,並非顧成龍所招攬,更與被告陳子俊無關。倘依原告等所提起訴狀所述理由,原告謝素真既然是受原告蔡鐛潸介紹或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則原告謝素真應該是要向原告蔡鐛潸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才對,原告蔡鐛潸竟聯合原告謝素真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況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對於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究竟如何共同經營馬勝AGL 或共同經營、發展下線,以及為何被告張金素等20人也必須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未說明清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⒌另原告吳郁芬主張被告曾陳惠美是被告陳淑燕的下線等語,縱認為真,此部分亦與原告陳子俊並無任何關係,且參諸原告吳郁芬所提出加入「資訊分享」群組的內容,被告曾陳惠美僅有轉貼他人訊息,而該他人訊息內容僅表示:「在12月宣布失敗,上市團隊採取封閉相關信息的方式,目的只是為了保護股東利益,回應破壞份子和絆腳石,達到最終的使命,這過程需要大家耐心的,並理解的,配合上市團隊的工作。」等語,然對照上開轉貼內容,應係馬勝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查獲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後的事情,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與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無關,更與被告陳子俊無關,是原告吳郁芬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主張被告陳子俊與被告曾陳惠美應對原告吳郁芬之投資損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⒍原告吳郁芬主張被告曾陳惠美聲稱入單費用以美金比新臺幣1:33及投資3 萬美金每月可獲利7%,致其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99萬元、103 年3 月2 日匯款68萬與被告曾陳惠美;然依照原告吳郁芬所稱至少每月得獲取7%的獎金或紅利,即每個月可以獲得2,100 美金(計算式:3 萬美金×7%) , 則算至馬勝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遭查緝止,原告吳郁芬於102 年11月15日投資第一筆3 萬美金部分,至少可領取37,800元美金( 計算式:2,100 美金×18個月) ;原告吳郁芬於 103 年3 月2 日投資2 萬美金部分,至少可領取29,400元美金( 計算式:2,100 美金×14個月) ,惟原告吳郁芬合計至 少已領取67,200元,已超過原告吳郁芬所投資金額,原告吳郁芬應無任何損失,是原告吳郁芬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上開部分均尚未計入原告吳郁芬以自己為推薦人所投資第二筆投資所獲得之推薦獎金) ⒎綜上,原告均非上開被告陳子俊遭誤認為違反銀行法等犯嫌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告以尚未確定之該刑事判決,逕認被告陳子俊與被告曾陳惠美、顧成龍、賴婌婷、賴正淙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原告謝素真應係原告蔡鐛潸介紹招攬投資,且原告蔡鐛潸、吳郁芬亦非被告陳子俊招攬投資,被告陳子俊對於原告如何決定投資馬勝基金等項目之行為均無任何責任原因,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被告陳子俊是否有遭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均係經由渠等介紹人介紹、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與被告陳子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僅以被告陳子俊有遭刑事判決誤認有罪,即認為被告陳子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子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⒏更遑論原告對被告張金素等20人所提另案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認以:「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56 號: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書負表所示告發人蔡鐛潸、謝素貞、吳郁芬等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顧成龍、曾陳惠美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發人投資款是否確經顧成龍、曾陳惠美交與本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被告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等人之認定」等語,是原告另案對被告張金素等20人所提起銀行法案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再以被告張金素等20人所涉與原告無關之刑事案件,作為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自無可採。 ⒐原告主張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而主張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多層次傳銷法相關案件中,倘屬該組織、集團或公司之主要成員、核心幹部,縱其與被害人無直接接觸,仍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僅係認「被上訴人擔任口線,為圖領取「代理費」或「車馬費」之利益,顯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紅富海道場之行為,而使黃圓映等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縱被上訴人非該道場之主要成員並兼具存款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是否不足以認係黃圓映等人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黃圓映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所以才廢棄原判發回高等法院,並經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 號調解成立,則上開部分事實如何,並無法認定,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被上訴人係有領取代理費或車馬費,而被告陳子俊同樣為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成員,更無領取馬勝集團之任何費用,是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顯非有據。另實際上被告陳子俊並非張金素或賈翔傑之下線,更無受張金素或賈翔傑指揮,也沒有領取渠等所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更非馬勝集團之成員或員工,是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訴易字第32號判決,亦非有據。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91號判決,亦與民法第185 條無關,此部分原告所引判決字號應有錯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袁凱昌、陳姿尹 被告袁凱昌、陳姿尹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介紹給原告投資,故原告之投資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僅因刑事起訴書將被告列入共犯即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被告楊秀娟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本件原告就被告楊秀娟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下,自難認被告楊秀娟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楊秀娟並非馬勝集團之幹部或主要成員,亦非馬勝集團僱用之員工,其從未參與或幫助馬勝集團所從事違法吸金事務之管理或資金運用,其僅是眾多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受害人之一。況被告楊秀娟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何來侵害原告權利或違法吸金可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秀娟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吸收資金等情,自難認被告楊秀娟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楊秀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被告楊秀娟明知馬勝集團吸金違法,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違法招攬原告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方案,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楊秀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以被告楊秀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秀娟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楊秀娟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蔡鐛潸於本件主張發生於104 年5 月28日檢調查獲後之侵權行為事實即104 年12月18日及12月31日之交付投資款行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由被告楊秀娟就該投資行為負責。且就原告蔡鐛潸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顧成龍的AGL 電子股票投資款102 萬元及原告謝素真於104 年3 月12日交付顧成龍的AGL 電子股票投資款102 萬元,與被告楊秀娟所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僅限於馬勝基金之非法吸金部分,並未提及包含AGL 電子股票投資,則此兩部分之投資損害與被告楊秀娟無關。另就原告吳郁芬於及104 年3 月2 日交付被告曾陳惠美之馬勝基金投資款部分,就102 年11月15日該筆投資款是在被告楊秀娟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或招攬下線投資前之情事,原告吳郁芬之損害顯然與被告楊秀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無關。 ⒋原告於交付各該投資款時,即已明知所交付金錢之對象非銀行業者,且將資金交付當時,亦均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每月6%至8%(年利率72% 至96%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已可預見「馬勝基金」、「AGL 電子股票」、「澳豐資源」投資案可能是屬於一般俗稱之非法吸金,則原告自交付投資款當時即可主張非法吸金得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其等投入資金起算,各均已超過2 年時效,被告楊秀娟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淑燕、張智淮 ⒈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直接接觸,更與原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可歸責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與原告同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被告陳淑燕、張智淮僅係相信馬勝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而加入投資,被告陳淑燕、張智淮非集團營運者或決策者,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較原告早於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被告陳淑燕、張智淮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依照相同邏輯,原告豈非需對於其下線成員負擔賠償責任。 ⒉馬勝集團曾經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幾乎均相信馬勝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亦係相信馬勝集團有朝一日會將被告陳淑燕投入之資金與獲利返還,故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亦從未發表任何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原告亦係因為投資報酬使然而加入馬勝集團,並非係肇因於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有何違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自無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澄玄 ⒈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原告也非受被告陳澄玄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然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澄玄既與原告毫無關連,則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況原告當初係受第三人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等投入之資金亦係匯入他人帳戶,自始均與被告陳澄玄毫無關聯,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澄玄有何接觸,或被告陳澄玄對其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原告對被告陳澄玄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澄玄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被告陳澄玄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陳澄玄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被告陳澄玄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任何互動),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且馬勝集團曾經在台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兩造在內),幾乎均相信此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原告亦係親眼目睹馬勝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事實上被告陳澄玄亦基於相同心態與認知而成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則原告為何能指稱被告陳澄玄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直到今日為止,被告陳澄玄仍深信馬勝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被告、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被告陳澄玄投入之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事實上,目前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完全證明馬勝集團及其投資方案係自一開始即純屬虛偽不實)。是以,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陳澄玄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被告陳澄玄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陳澄玄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澄玄應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即有違誤。又針對與本案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之另一案件(被告之一亦為陳澄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日前已作成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殊值參考。 ⒊另被告陳澄玄亦無詐欺之意圖或主觀犯意,可由追加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澄玄)…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反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訊諸被告(陳澄玄)堅信其確信「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按,此段說明顯示檢察官也無法證明馬勝集團的獲利模式是否虛妄不實),然…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澄玄)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陳澄玄)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當可有效釐清被告陳澄玄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過失。 ⒋被告陳澄玄當初確曾於馬勝集團相關活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被告陳澄玄自始至終均僅在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而已(亦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馬勝金融集團」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換言之,被告陳澄玄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澄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乃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澄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若認被告陳澄玄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況,則原告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形,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反之,若原告認為馬勝集團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則被告陳澄玄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過失可言,不能僅因被告陳澄玄加入較早,即在雙方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接觸的情況下,認定被告陳澄玄對於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完全未詳細說明其在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原告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甚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林洛安 ⒈被告林洛安於98年間開始直銷綠加利產品,嗣後成為最高階(終生成就級) 直銷商,因而認識共同被告吳雯婷,嗣於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始認識共同被告陳澄玄,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所屬基金。詎於103 年尾牙餐會中,被告林洛安意外抽中獎品,與會者始知被告林洛安亦投資馬勝集團,直銷圈相關人員竟藉此頻頻強調「洛安老師」也投資等語以為推廣。被告林洛安明知此為勝名之累,然斯時馬勝集團均按月給付紅利點數,被告林洛安因此苦於無從否認,復囿於馬勝集團投資規則,認識被告林洛安者,均主動要求在林洛安線下投資馬勝集團,被告林洛安因此趕鴨子上架,成為訴外人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上線,並因而代收轉付投資款,點數係由馬勝集團直接於系統中撥交投資人。斯時,因被告林洛安深信投資馬勝集團是明智選擇,故將各式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於馬勝集團兌換股票高達1,758 萬股,也因此經常被動對已投資馬勝集團者,分享如何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快速累積投資點數經驗,但被告林洛安每次均奉勸投資人,務必調查清楚再投資。於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到搜索後,人心遑遑,被告林洛安因此於同年7 月15日遠至臺中瞭解狀況以交換資訊(被告林洛安不認識與會者),被告林洛安當時有就所知去說明點數轉換為股票的遊戲規則,且當時被告林洛安別無選擇,只有繼續相信馬勝集團說詞,並於104 年10月31日專程飛往香港,依馬勝集團指示開設信託戶,期能將投資點數於105 年2 月底那斯達克上市時,順利轉成股票,獲利出場。於遭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洛安始大夢初醒,確認此情實為騙局。是以,被告林洛安從未開設投資說明會,或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之行為,其只是在自己主持的讀書會中,應與會者(已投資馬勝集團者)之請求,分享其投資馬勝公司資訊及快速累積紅利點數的訣竅,起訴書逕以搜索後二個月,林洛安於104 年7 月15日討論會中主講之情事,即認林洛安多次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拓展業務云云,實有誤解。且由刑事卷證中,訴外人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是先行決定投資後,再主動要求於被告林洛安下線投資,被告林洛安對其等並無任何招攬行為,又被告吳雯婷的下線是被告林洛安,亦為被告陳澄玄安排,故105 年2 月併辦意旨書以符仕育等為被告林洛安下線之情事,逕認被告林洛安有招攬行為,顯與卷證不符。被告林洛安持有之皇家馬勝股數至少1,758 萬股,被告林洛安亦將各式紅利獎金,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再行投資以獲取最大點數利益之訣竅分享投資人,且被告林洛安累計(含紅利滾入原本)投資馬勝集團1,725,000 美元。此外,投資人的點數均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於電腦系統中撥交投資人,被告林洛安從未經手點數,何來變現可言。綜上可知,被告林洛安實為本案最大受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參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為灼明。 ⒉原告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求償,應限縮求償對象為負責人,以符民法追求平均正義之目的,蓋近年判決均認被害人只得對集團核心人物主張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參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而由105 年2 月併辦意旨書所載可知,被告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林洛安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應連帶賠償。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0頁第56項記載:告發人蔡鐛潸、謝素真、吳郁芬等人,依舉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顧成龍、曾陳惠美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發人投資款是否確經顧成龍、曾陳惠美交與本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被告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更遑論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與被告林洛安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洛安,對於原告損害之有責原因事實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損害賠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縱被告林洛安經法院刑事庭判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行。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之金流,與被告林洛安有何關連,自難謂被告林洛安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洛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3日起訴,然原告匯款時間(即侵權行為時點)最早發生於102 年,已逾2 年時效。退萬步言,縱認104 年5 月28日檢察官搜索馬勝集團,並收押張金素,主流媒體紛紛刊載此新聞時,始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然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顯有時效消滅情形。 ⒋原告吳郁芬自102 年11月起投資馬勝集團,至104 年5 月28日檢察官搜索馬勝集團止,至少1 年6 個月,以月利率百分之7 計算,原告吳郁芬此部份投資早已回本,是本案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扣抵規定。另本案於104 年5 月28日檢察官搜索並羈押張金素等被告後,原告蔡鐛潸仍甘冒風險,繼續投資馬勝集團相關之澳豐資源投資項目,此情乃原告自甘冒險之行為,顯無由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劉增治、劉育瑄 ⒈本件依原告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其等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渠等仍有部分遲至於106 年9 月13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渠等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己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各於起訴狀所載時日,或交付支票予顧成龍,或匯款至共同被告曾陳惠美之銀行帳戶乃是因受顧成龍、被告賴婌婷及曾陳惠美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亦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原告投資之時間點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投資之時間差距甚遠,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亦非在馬勝集團擔任要職(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等云云),且被告劉增治、劉育瑄與顧成龍、被告賴婌婷及曾陳惠美更素昧平生而毫無相識,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內亦未認定被告劉增治、劉育瑄與顧成龍、被告賴婌婷及曾陳惠美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揆諸上開裁判旨意,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應不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顧成龍、被告賴婌婷及曾陳惠美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揆諸實務意旨,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曾陳惠美 ⒈原告曾對被告曾陳惠美告發銀行法、詐欺等罪名,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調查認定被告曾陳惠美並非馬勝集團經營階層之核心人員,故被告曾陳惠美與被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等核心成員之間並無存在任何共犯關係,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不符合條文要件。 ⒉參照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蔡秀蘭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蔡秀蘭、徐鳳英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非無可採。」,可徵本件與被告曾陳惠美有關之原告吳郁芬其兩次投資時間為102 年11月15日投資99萬元、104 年3 月2 日投資68萬元,明顯距離本件起訴時點(106 年9 月13日)已超過2 年,顯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吳郁芬是經由其舅舅介紹加入,被告曾陳惠美並非其上線推薦人,亦未賺取其推薦獎金,被告曾陳惠美只是代收代轉其投資的資金而已。且原告吳郁芬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2 年11月15日,距離第二筆投資長達1 年4 月,且其每月均有領取馬勝集團配發的點數分紅,並轉賣成現金,其第二筆投資並非如其所述由被告曾陳惠美招攬投資,而是基於其每月均確實領取到馬勝集團的分紅才決定再投資,故其第二筆投資顯與被告曾陳惠美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第一筆投資之損害請求並未扣除其已領取之配發分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屬無理由。 ⒋另就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曾陳惠美並非其上線推薦人,亦未賺取其推薦獎金,被告曾陳惠美只是代收代轉其投資的資金而已,真正有賺取獎金有獲利的是原告吳郁芬之舅舅,並非被告曾陳惠美。且投資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吳郁芬與馬勝集團間,且原告吳郁芬確實有領取分紅,足證被告曾陳惠美乃「代收代轉」之角色,金錢流向最後往上流入馬勝集團高層核心人物,原告吳郁芬自無從向被告曾陳惠美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婌婷 我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賴正淙 ⒈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之投資行為,並非經由被告賴正淙之介紹、影響而加入,而係經由已逝之顧成龍影響而加入投資,被告賴正淙完全未經手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之投資款,且被告賴正淙僅為投資人,與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亦非具有上下線關係。於顧成龍過世後,被告賴正淙亦無接手顧成龍業務之行為,原告所提供群組訊息之內容時間點,均係在馬勝集團案件爆發後,諸多投資人彼此為關心、了解馬勝集團情形,而彼此分享馬勝集團所公布之訊息資訊,豈可反推被告賴正淙有招攬原告投資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故原告蔡鐛潸、謝素真請求被告賴正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另就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所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部分,因被告賴正淙並非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之上線推薦人,根本沒有因此賺取任何推薦獎金,更未經手、收受任何投資資金,何來得利?又何來原告因被告賴正淙獲利而受害之情形?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既然是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法律關係乃是存在於原告與馬勝集團間,乃係馬勝集團獲利,並非被告賴正淙獲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自於法不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顧宏彥、顧純儒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黎桂連、賈翔傑、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吳雯婷、鄭幸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謝素真、蔡鐛潸各有投資一筆三萬美金之AGL 股票項目,原告謝素真開立1 張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2日、原告蔡鐛潸開立1 張發票日為104 年4 月29日,面額均為102 萬元之支票交予顧成龍,嗣後原告蔡鐛潸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分別再開立面額為36萬、66萬元之支票交予顧成龍,將此部分資金投資澳豐資源項目,原告蔡鐛潸及謝素真分別投入投資款項總計各為204 萬及102 萬元;而原告吳郁芬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一個馬勝帳戶a-fen655,嗣於104 年3 月間再匯款68萬元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二個馬勝帳戶:a-fen655- 1 ,原告吳郁芬總計投入167 萬元之投資資金等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蔡鐛潸、謝素真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原告蔡鐛潸與被告顧成龍、賴婌婷、賴正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陳惠美開設之WeChat「資訊分享」群組對話紀錄、原告吳郁芬於102 年11月15日、104 年3 月2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1 第31至110 、129 至1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及原告吳郁芬備位各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及被告曾陳惠美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部分被告有爭執上開法條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可徵若確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應可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甚明,而應認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⒊被告即顧成龍之繼承人顧宏彥、顧純儒、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主張顧成龍、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主張顧成龍有向其等2 人解說馬勝集團相關投資內容及規則,招募其等2 人投資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在顧成龍中風生病後,旋由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接手處理後續投資事宜,並為其等2 人操作會員帳號等語,而被告賴婌婷、賴正淙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被告賴淑婷亦於刑事偵查案件辯稱:我知道顧成龍有在做馬勝集團之AGL 方案投資,但不是很清楚,在顧成龍中風之後,投資會員找不到他,很慌張,我就拿他的手機幫他處理等語,被告賴正淙則於刑事偵查案件辯稱:在顧成龍倒下後,我們全部都沒有資訊了,所以一旦有任何人有資訊,我們都會去搜尋,並把這些資訊分享給大家,蔡鐛潸說他不會操作會員帳號,叫我幫他操作,我才會有他的會員帳號、密碼等語;原告吳郁芬主張被告曾陳惠美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主張被告曾陳惠美有以電話及WeChat向其介紹馬勝集團投資內容,並由被告曾陳惠美收受原告吳郁芬投資款項等語,而被告曾陳惠美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亦於刑事偵查案件辯稱:吳郁芬的推薦人是她舅舅,是有人先介紹吳郁芬的舅舅給我認識,她舅舅就找了吳郁芬,但她舅舅不太會分享,她舅舅便來臺中接我去嘉義,向吳郁芬分享,吳郁芬考慮後決定投資,因為她舅舅住關西,而吳郁芬又不認識陳淑燕,剛好我住在臺中,吳郁芬就拜託我把錢轉交給陳淑燕,吳郁芬就匯錢給我,我有全額轉交給陳淑燕,後來因為吳郁芬都有領到錢,所以才願意投資第2 次,並非我鼓吹,我大部分都將收到的投資款項交給陳淑燕,很少會跳過陳淑燕,直接交給被告張金素等語。 ⑵惟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⑶而由前揭馬勝集團設計之投資方案及「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制度,本質上即為誘使投資人追逐高利而向熟識之親朋好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顧成龍、被告曾陳惠美均係馬勝集團投資人,自然會本於投資人為追求馬勝集團所提供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而為之推薦招募行為,且被告賴婌婷、賴正淙雖有接續顧成龍為原告蔡鐛潸、謝素真處理馬勝集團投資事宜,然其等均係以馬勝集團投資人、傳銷商之身分依照馬勝集團核心幹部所設計推出之投資規則及投資方案,進行傳銷、招攬,且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何有與馬勝集團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實難僅依據其等有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為投資會員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等行為,遽將此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及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者。 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53 號案件查悉,106 年度偵字第15385 號之告發人係訴外人蔡瓊珠及其配偶陳石墩,該案被告亦係被告曾陳惠美,告發人陳石墩與被告曾陳惠美係小學同學,經被告曾陳惠惠向告發人蔡瓊珠、陳石墩說明邀約投資「馬勝集團」而成為會員,陸續投資1400餘萬元,被告曾陳惠美在該案偵查中供述舉辦投資說明會的是被告陳淑燕,有在臺中地區舉辦說明會,其向告發人陳石墩、蔡瓊珠收受的投資款項,均轉交給臺中地區負責人即被告陳淑燕,而馬勝集團投資會員王安惠,亦曾於104 年間,對被告曾陳惠美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對曾陳惠美為不起訴處分,並將馬勝集團主嫌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且該案證人林淑憫係告發人王安惠之上線,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曾陳惠美,據上堪認馬勝集團投資成員之組織層級架構,經會員依投資規則進行長期招攬下線會員後,已開枝散葉發展至繁雜龐大之層次,每層投資人皆因馬勝集團不法吸金而導致財產權益受侵害,尚不應僅單憑顧成龍、被告曾陳惠美有招攬下線會員或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有為下線會員處理投資事宜或鼓吹加碼投資等行為,遽將其等依照馬勝集團投資規則而招攬之行為,視為係馬勝集團核心階層之經營行為。又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核心幹部成員,如同案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判決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據上開判決書所載,馬勝集團在臺地區之重要核心幹部中,並無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等人,亦未曾提及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於馬勝集團對於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準此,實難認定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對於馬勝集團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或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自不應認定其等係與被告張金素等人同為經營階層之重要核心幹部,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偵查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自難認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 ⑸至原告固提出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於通訊軟體與投資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然其等雖曾提供投資馬勝說明會及馬勝公司相關訊息,或是轉述馬勝集團最新投資消息、獲利情形等節,惟此僅能說明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提供相關訊息分享給該群組之人或投資者,但仍無從認定其等即係馬勝公司之員工或核心幹部,或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誠如前述。是以,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顧成龍部分,雖係因死亡而遭不起訴處分,然其亦如同被告曾陳惠美,係以「馬勝集團」投資人、傳銷商之身分依照馬勝集團核心幹部所設計推出之投資規則及投資方案,進行傳銷、招攬,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顧成龍有何有與馬勝集團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實難僅憑據其等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為投資會員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等行為,遽將此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及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者,自難認賴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故賴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既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則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自亦無庸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即被告張金素等20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雖一再主張顧成龍、被告賴被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間,就馬勝集團業務均有分工,可預見縱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受害可能,仍決意參與集團分工且積極發展組織,而共同違反上開法律,具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云云,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對於本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吳郁芬3 人各自透過顧成龍、被告曾陳惠美介紹而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澳豐資源等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蔡鐛潸、謝素真主要係經顧成龍(顧成龍生病後,由其前妻即被告賴婌婷、其叔叔即被告賴正淙協助接手並與原告蔡鐛潸聯繫)以及原告吳郁芬係經被告曾陳惠美介紹始對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投入資金等情縱然為真,然承前所述,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既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等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如何為集團分工,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即屬有疑。又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均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一節,未經原告所爭執,是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乙事,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各行為人中欠缺其一,除其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既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張金素等20人有何行為與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所為間關連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更無從認定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及被告張金素等20人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除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其等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被告張金素等20人更無由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⑵再者,就原告針對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為告訴(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十、退併辦部分」之第(五九)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告主張受害犯罪嫌疑事實,認為應退併辦,其理由為「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37756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部分: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鐛潸、謝素真、吳郁芬等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顧成龍、曾陳惠美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顧成龍、曾陳惠美交與本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7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7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等語。而此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62 至1002號、第1465至1541號、第1735至1748號、第3036至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四、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56 號: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發人蔡鐛潸、謝素真、吳郁芬等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顧成龍、曾陳惠美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發人投資款是否確經顧成龍、曾陳惠美交與本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被告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等人之認定」等理由,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2號駁回再議確定。 ⑶另就原告針對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為告訴(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六、退併辦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十、退併辦部分」之第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告主張受害犯罪嫌疑事實,認為應退併辦,其理由為「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766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陳淑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告訴人謝素真、蔡鐛潸、吳郁芬於偵訊時指稱:顧成龍向謝素真、蔡鐛潸介紹投資AGL 股票,渠等投資款交現金或開支票給顧成龍。吳郁芬馬勝上線是曾陳惠美,匯投款款給曾陳惠美,不認識其他馬勝成員等語(見106 他5321卷P.201-203 )。是依上揭告訴人謝素真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顧成龍或曾陳惠美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抑或係由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張智淮、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等語。 ⑷是依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縱認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有於另案刑事判決遭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論罪科刑之情形,然此仍不足認就「原告所投資部分」,是否亦得於罪證(嫌)不足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張金素等20人亦有就原告3 人之投資情形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犯罪事實,尚非無疑,故自無從遽以認定就原告所投資之部分,被告張金素等20人亦有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就原告蔡鐛潸、謝素真部分係主張被告張金素等20人與顧成龍、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吳郁芬部分係主張被告曾陳惠美與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以下暫先以原告及被告張金素等20人論述被告間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就原告所投資之部分,被告張金素等20人有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依照上開刑事判決退併辦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尚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細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其等因聽聞被告張金素等20人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成或增強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之決意之事證,亦無提出關於其等有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直接接觸,或將投資款交給被告張金素等20人之事證存在,且無從證明顧成龍、被告曾陳惠美對原告招攬投資後,有因此使被告張金素等20人就其等之投資部分領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事實,復衡以吸金集團往往組織龐大,且不同線係各自獨立發展組織,且每個成員加入馬勝集團之時間未必早於原告,尚非得以身為集團之一員即泛認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告張金素等20人對於馬勝集團組織之繁複上下線發展關係而取得利益等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即未包含原告投資人在內之其他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論罪科刑予以評價該不法行為,而投資受害人倘若欲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20人連帶賠償損害,仍尚須檢視被告張金素等20人之不法行為是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張金素等20人對原告投資部分,有何利益受分配或有何分工參與,其所提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所受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以認定集團組織間成員得互相施以助力而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為馬勝集團成員即主張其等有共同不法侵權情事,難認可採,是無從令上開被告張金素等20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20人與顧成龍之繼承人、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原告吳郁芬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陳惠美與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各自實際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至部分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然此部分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為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若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及原告吳郁芬備位各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及被告曾陳惠美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及原告吳郁芬各自向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及被告曾陳惠美備位主張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開設馬勝帳戶及投資AGL 股票、澳豐資源、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該集團所推行之電子股票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且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然原告各自並未與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之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終局保有投資款或取得匯差之意,且縱有轉讓合意,然上開投資商品實際上不存在,亦無法將馬勝公司每月分紅點數轉換為現金,轉讓契約亦屬無效,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均為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蔡鐛潸、謝素真經顧成龍介紹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原告謝素真於104 年3 月12日、蔡鐛潸104 年4 月29日各開立1 張面額為102 萬元之支票予顧成龍收受以投資AGL 股票。而原告蔡鐛潸再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2月31日,分別再開立面額為36萬元、66萬元之支票予顧成龍以投資澳豐資源;原告吳郁芬係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一個馬勝帳戶a-fen655,嗣於104 年3 月間,再匯款68萬元予被告曾陳惠美,開立第二個馬勝帳戶:a- fen655-1 ,用以投資馬勝基金,且原告蔡鐛潸、謝素真給付顧成龍上開款項,以及原告吳郁芬給付被告曾陳惠美上開款項均用以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希望投資獲利後由馬勝集團發放分紅給原告,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而為馬勝集團財產有所增益,僅係委由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代為轉交、轉匯,原告所給付支票票款或匯款,均非為增益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之財產,已難逕認其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向顧成龍之繼承人及被告曾陳惠美請求返還。 ⒊況原告乃係為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始交付支票予顧成龍或匯款予被告曾陳惠美,委由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代為辦理投資事項或交付款項予馬勝集團,其等真意本均非與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成立投資契約,而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僅係委由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代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及代收款項事宜,原告蔡鐛潸、謝素真縱有交付支票予顧成龍,及原告吳郁芬縱有匯款予被告曾陳惠美,然此均係增益馬勝集團財產,並非增益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之財產,且縱非以投資契約作為此部分轉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可能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而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亦已依雙方之約定妥為辦理,縱使嗣後馬勝集團未能將投資會員帳戶內點數轉換為現金,亦屬於原告與馬勝集團間之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反係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及被告曾陳惠美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蔡鐛潸、謝素真與顧成龍以及原告吳郁芬與被告曾陳惠美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⒋至原告雖另主張馬勝集團每月分紅點數無法轉換為現金,及AGL 股票、澳豐資源等實際上不存在,故契約屬無效云云,然承前所述,此部分係原告與馬勝集團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抗辯,顧成龍及被告曾陳惠美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及投資AGL 股票、澳豐資源、馬勝基金,其等均依原告委任意旨代為辦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是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返還投資款,以及原告吳郁芬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陳惠美返還投資款等語,均屬無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20人與顧成龍之繼承人、被告賴淑婷、賴正淙、曾陳惠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原告吳郁芬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陳惠美與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得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蔡鐛潸、謝素真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返還投資款,以及原告吳郁芬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陳惠美返還投資款,亦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㈠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以及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以及被告張金素等2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鐛潸204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㈡顧成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以及被告賴婌婷、賴正淙、曾陳惠美以及被告張金素等2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㈢被告曾陳惠美、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鄭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顧成龍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宏彥、顧純儒應給付原告蔡鐛潸204 萬元、原告謝素真1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曾陳惠美應給付原告吳郁芬16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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