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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黃錦豊
上訴人
黃若綺
上訴人
張朝安
上訴人
呂家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子晏
被上訴人
張功奇
被上訴人
張堂毅
被上訴人
陳星潔(原名陳星羽)
被上訴人
林洛安
被上訴人
陳珮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葉彩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翰
被上訴人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素

陳澄玄

符仕育

曹盛翔

梁聖

羅福源

莊茂霖

陳淑燕

鄭惠馨

陳建宇

黃敬哲

陳彥丞

紀惠綺

楊丞屹

張芸瑜

陳子俊

許思為

洪可潔

陳香妘

賈翔傑

黎桂連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吳雯婷

鄭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洛安、葉彩娥、張金素、陳澄玄、符仕育、曹盛翔、梁聖、莊茂霖、陳淑燕、黃敬哲、陳彥丞、紀惠綺、楊丞屹、張芸瑜、許思為、陳香妘、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料,被上訴人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某日止,對外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操作外匯獲取高額獲利,而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騙使伊等陸續投資款項,另如推薦他人加入成功者,可獲得該投資人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以誘使伊等不僅自己投資,更引薦他人加入,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後再行推出AGL股票等投資方案,宣稱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子俊協助張金素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陳淑燕協助張金素於臺中地區發展組織;陳香妘為張金素、陳子俊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其等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黎桂連掌握個人及馬勝集團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收取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袁凱昌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其女友即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鄭幸福於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前揭被上訴人多次召開、邀集及參與說明會以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被上訴人符仕育、邱子晏等人,使用其等開立之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資金;其他被上訴人亦均有或邀集或舉行說明會以招攬下線之行為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投資人資金之行為。而訴外人趙國志曾與黃舒婷為情侣關係,且因趙國志有投資馬勝集團,並知悉如何操作後台系統,是黃舒婷因受到趙國志之招攬,遂將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4萬元直接交給趙國志,由趙國志為其完成入單,嗣將其投資權利讓與上訴人黃錦豊;至於上訴人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均為黃舒婷親友,亦受黃舒婷之招攬,為程序方便,均將各自之投資款依序為221萬元、170萬元、102萬元交付黃舒婷,委由黃舒婷交給趙國志,趙國志再將該等金額全數交付予陳子俊,伊等及趙國志之上線均為陳子俊。嗣後,部分人員遭檢調搜索後,便關閉馬勝集團網站,並終止給付紅利,且強制將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與未到期之紅利轉換為皇家AGL股權。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違法吸收伊等投資之資金,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等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等所投資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錦豊204萬元、黃若綺221萬元、張朝安170萬元、呂家倫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捨棄於原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漏載被上訴人莊茂霖、陳珮瑜、楊丞屹、張芸瑜、葉彩娥、江允竑,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卷二第309頁及卷十一第222頁)。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錦豊204萬元、黃若綺221萬元、張朝安170萬元、呂家倫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子晏、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陳珮瑜、葉彩娥、楊丞屹、羅福源、黃敬哲、陳彥丞、江允竑、符仕育、鄭惠馨、陳建宇、紀惠綺、洪可潔、張芸瑜辯稱:伊等僅係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之職員或幹部,且不認識上訴人,亦未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又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時間均早於伊等,伊等非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亦非受伊等之招攬才投資馬勝集團,縱使上訴人有投資損害,亦與伊等或馬勝集團成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另葉彩娥、鄭惠馨、陳珮瑜、陳子俊、江允竑、陳香妘、張芸瑜為消滅時效抗辯。

㈡陳子俊另辯稱:伊於103年5月28日才第一筆投資馬勝集團,不可能是趙國志的上線,伊是在投資後來才認識趙國志,趙國志不是伊的下線,伊也是投資人,與上訴人不熟等語。

㈢陳珮瑜另辯稱:伊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亦是受害人,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經營,上訴人在投資馬勝集團之前,從未與伊接觸過,伊更未誘使上訴人投資或引薦他人加入,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37、67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伊部分公訴不受理等語。

㈣江允竑另辯稱:伊與馬勝集團投資人間均不具上線或下線關係,伊並未參與馬勝集團。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37、67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伊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等語。

㈤邱子晏、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陳珮瑜、羅福源、江允竑、鄭惠馨、陳建宇、洪可潔、陳子俊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葉彩娥、楊丞屹、黃敬哲、陳彥丞、符仕育、紀惠綺、張芸瑜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下列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於原審之答辯如下:

⒈張金素辯稱:伊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僅係基於投資人角色投資馬勝基金,並介紹4、5人投資,下線亦係該4、5人嗣後自行發展,伊無從知悉。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⒉陳澄玄、陳淑燕辯稱:伊等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更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其等均係受他人之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投入之資金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與伊等毫無關聯。伊等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等語。

⒊林洛安辯稱:伊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係因誤信而加入投資,復囿於馬勝集團投資規則,且受盛名所累,認識伊者於先行決定投資後,主動要求成為伊之下線,伊因而被動成為其等上線及對已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但每次均奉勸投資人務必調查清楚再投資,並無任何招攬投資之行為,亦未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甚至直至遭起訴前,仍誠摯相信自己是明智投資人,迄今空有股票與點數,卻血本無歸,實為最大受害者。上訴人非受伊招攬而加入投資,其等之資金流向亦與伊無涉,則其等自甘冒險之投資行為及所受損害均與伊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⒋曹盛翔、梁聖辯稱:曹盛翔係於103年7月底開始投資馬勝集團,並持續投入資金,梁聖係於103年5月經由張功奇之介紹開始投資馬勝集團,伊等最後透過香港傳承信託將所有投資額轉為股票,若股票無法變現,伊等亦蒙受重大損失,同為受害者。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⒌楊丞屹辯稱:上訴人亦加害其他投資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只是要把損失轉嫁給伊等語。

⒍許思為辯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莊茂霖、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共同違法吸金行為、組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因聽信被上訴人於各式大小說明會、投資講座或課程中所施之話術,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趙國志或由黃舒婷轉交趙國志,趙國志再交付予其上線陳子俊以投資馬勝集團,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致其受有前開投資款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且如推薦他人加入成功者,可獲得該投資人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情,有馬勝集團之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又證人黃舒婷於本院具結證稱:黃錦豊是伊父親,黃若綺是伊妹妹,張朝安是黃若綺前男友,呂家倫是伊表弟。趙國志是伊前男友,伊有投資馬勝集團,於103年5月18日投資102萬元、於103年11月11日投資68萬元、104年4月9日投資34萬元。呂家倫在104年5月11日投資102萬元,張朝安103年11月6日投資102萬元、104年5月6日投資68萬元,黃若綺103年12月25日投資102萬元、104年4月9日投資17萬元、104年4月17日投資102萬元,黃錦豊是受讓伊的投資部分。張朝安、呂家倫、黃若綺都不認識趙國志,他們將投資款拿給伊,伊再拿給趙國志,趙國志不是馬勝集團的成員,因懂後台操作,且後台有點數,可以幫伊等入單,入單後馬勝系統有開立電子帳號給伊及上訴人,趙國志與伊都是從102年間開始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325至326頁),堪認趙國志曾與黃舒婷為情侶關係,且因趙國志本身即有投資馬勝集團,並知悉如何操作後台系統,是黃舒婷遂將投資款直接交給趙國志;至於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均為黃舒婷親友,為程序方便,爰均將各自之投資款交付黃舒婷,委由黃舒婷再交給趙國志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而黃舒婷嗣於106年4月19日將其投資款讓與黃錦豊,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又當初係趙國志找黃舒婷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或AGL股票,黃舒婷又找黃若綺投資馬勝集團,呂家倫、張朝安分別係因黃舒婷、黃若綺告知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才因而決定投資馬勝基金,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均是將投資款交給黃舒婷後再交給趙國志乙情,亦分別據黃錦豊、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89號陳子俊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另上訴人提出黃舒婷於104年3月22日赴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所舉辦之高峰會活動時,陳子俊因業績表現亮眼而上台領獎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然證人黃舒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就有投資馬勝基金,且都有回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足認黃舒婷在104年3月22日參加馬勝集團之高峰會以前即已決定投資馬勝基金,並有回本,從而,可以推認黃舒婷投資馬勝集團之決定,與陳子俊前開出席領獎無關。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受趙國志或黃舒婷之招攬或推介才投資馬勝集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或黃舒婷招攬、推介馬勝集團,或收受上訴人或黃舒婷所交付之投資款,自難認上訴人或黃舒婷之投資決定及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

⒉上訴人主張趙國志有將其等之投資款交付給陳子俊,其等之上線為陳子俊、張金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趙國志在106年11月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有投資馬勝公司,伊記得是在102年6、7月時經由一位朋友叫「俊杰」介紹,到臺北市火車站附近的一個辦公大樓,沒有寫任何標語或招牌,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叫TONY站在台上介紹這個投資案,當時包括陳子俊伊都是不熟悉的,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的,他介紹自己也是投資者,伊聽完後有回去研究,透過馬勝官網知道當時其實可以直接入單,就是投資,好像是叫張金素他們,他們有說投資方式,也說可以把錢交給他們去做,也可以自己去做匯款的動作,因當下伊對他們並不熟悉,而且對這個投資案其實也是有質疑的,所以伊選擇第一筆資料是在103年10月,是伊自己去銀行匯款到馬勝公司一個波蘭銀行的帳戶,伊是這樣開始的。一開始是可以自己入單的,入單就是在網站上申請,當伊還沒有任何投資時就可自行先申請一個帳戶,就是申請馬勝集團之會員,等匯款金額到這個帳戶時,比如帳戶內有美金1千元,就可以投資美金1千元之方案,綁約18個月,每月會有分紅,伊是自己申請入單的,且馬勝網站上可自行去操作外匯,伊有拿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自己去操作外匯。伊知道有些投資人是以向他人購買點數之方式投資,但伊不喜歡麻煩別人,可以就自己匯,可是到後期,因每次匯款,馬勝公司都會再加10%手續費,所以伊不想多匯,例如伊想投資1萬元美金,只會匯8、9千元美金,不足部分,會跟陳子俊等人借點數,等紅利點數下來,就會還陳子俊等人,時間都不會太久,伊後續有以現金向陳子俊等人購買點數,但不多,與前述相同,都是為補足投資單位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532至536、541至542、546、550頁),堪認趙國志一開始即未透過其他人而自行上網操作入會開立帳戶及自行匯款至透過馬勝公司網站向外國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除可自行運用自己該帳戶內之金錢操作外匯,亦可選擇將該資金轉入馬勝公司所推銷之綁約18個月、按月分紅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是其所投資之金錢難認全由馬勝公司或馬勝集團所得使用,且當時趙國志與陳子俊不熟悉,顯見陳子俊並非趙國志之上線,因此,上訴人提出馬勝公司之其他投資人王筱婷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89號案件證稱:趙國志與伊聊天時聊到趙國志是陳子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及劉志瑋於該案證稱:「我也是聽趙國志說我們是陳子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僅是傳聞證據,且與趙國志本人之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證人趙國志雖證稱後期會向陳子俊借點數等語,但亦證稱僅為補足投資單位之差額,金額不多,且很快就歸還點數;又證人趙國志雖證稱有以現金向陳子俊購買點數等語,但亦證稱此情形不多,且與前述相同,都是為補足投資單位之差額,亦即金額不大,從而,可以推認趙國志向陳子俊借點數或購買點數之情形,顯與黃錦豊(受讓自黃舒婷)、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所主張其等分別長期投資總計依序為204萬元、221萬元、170萬元、102萬元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趙國志縱使曾向陳子俊借點數或購買點數,然均與上訴人之前述投資無關。

⑵上訴人提出趙國志曾於106年4月13日與黃錦豊等人間之錄音譯文,趙國志當時向黃錦豊表示:「…你們拿給我,我有拿阿,我有交阿,可是我也有交上去阿,我不是說錢放在我這裡…」、「…這些錢舒婷先收了嘛,對不對?然後轉交給我,我再轉交上去對不對?…」、「人家就不一定會說OK喔…我可以跟你講,因為我說有,舒婷交給我,不管到哪裡我都一樣這樣講,可是陳先生不一定會承認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11、112頁),以證明趙國志確實有將上訴人、黃舒婷之投資款交付給陳子俊,然查趙國志於前開錄音中並未指明其係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給陳子俊,且趙國志於該段錄音中亦稱:「…說實在子俊他的模式跟舒婷都是一樣的,我們模式都是一樣啊…我們在投資的時候其實不是只有交錢的部份,是可以自己去匯款的,我有很多的匯款記錄,就是我正常的去銀行,我直接去銀行臨櫃轉到公司給的帳號,然後他美金點數下來。那是因為我們之前貪快!貪快!所以直接現金買,你現金我現金跟他買,跟匯給你是一樣的意思,只是你下來比較慢,你可能要兩三個禮拜才會下來,這邊馬上。所以正常人如果一般人信得過的話,你會選擇哪一個?所以後面才會選擇這條路,你懂我的意思嗎?要不然的話都是去匯款就沒事了…」、「…你把錢交給我,我給他嘛,分紅是從他們那邊拿出來的,而不是從真正公司那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是由趙國志前開陳述,堪認趙國志循向來與馬勝公司之投資模式,並未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直接匯款至馬勝公司供作綁約按月分紅之馬勝基金帳戶內,故上訴人之紅利亦非由馬勝公司所給付,則顯有可能係趙國志自行拿走上訴人投資款而將自己之點數出賣給上訴人,是於前開情形,上訴人之投資款,係交付予趙國志,並未轉入馬勝集團或其成員;或縱認趙國志係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直接匯款至在馬勝公司網站開立之帳戶,徵諸前揭趙國志證稱其可上馬勝網站自行操作外匯,則顯有可能係趙國志自行操作上訴人之投資款所獲之利益或向他人取得之點數直接歸於上訴人。

⑶上訴人復主張馬勝集團之投資方式,係投資人先交付投資款並待確認入單後,即會產生一組(電子)帳號(每筆投資會搭配一組帳號),嗣馬勝集團成員會以通訊軟體通知投資人其所投資之點數以及(電子)帳號,亦或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電子)帳號、投資金額(以美金計)、日期等內容之「合同書」並交付投資人留存等語,並提出張朝安之存摺內頁提款交易明細、黃若綺之104年4月17日美金3萬元及呂家倫之104年5月11日美金3萬元馬勝金融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即合同書)、黃舒婷之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41頁,卷二第382至399頁),然張朝安部分僅有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頁),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稱之電子帳號及合同。黃舒婷之AGL證書係105年2月15日發行(見原審卷二第382頁),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於104年4月9日所購買。另黃若綺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4月9日有購買AGL股票。又被上訴人辯稱投資馬勝集團之方式包括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點數就是錢,1點就是1美金),有點數就可以開立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且陳子俊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中陳稱:馬勝集團會將美金點數撥到LISA姐(即張金素)網路帳戶,LISA姐再用這些美金點數開立馬勝集團網路帳戶的合同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0頁),據上所陳,堪認只要有點數即可開立帳戶(電子帳號)及合同,而可能係趙國志將自己之點數出售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因此取得電子帳號及合同,但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之投資款有交付給被上訴人或馬勝集團供作馬勝基金等使用。

⑷證人黃舒婷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趙國志的上線是陳子俊,趙國志的下線就是伊,上訴人就是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但證人黃舒婷亦證稱:伊不清楚趙國志有無將投資款拿給陳子俊,亦不清楚有無將投資款拿給馬勝集團,伊沒有打電話到馬勝集團問,所有資料都是來自趙國志,伊不認識陳子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且趙國志未稱陳子俊係其上線,詳如前述,足見證人黃舒婷證稱趙國志的上線是陳子俊,僅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堪認黃舒婷雖將其等綁約按月分紅之投資款均交付給趙國志,惟依前述,趙國志對馬勝公司之投資方式,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暨馬勝公司僅以點數為據即可向馬勝公司開立帳戶及取得合同,上訴人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款係為馬勝集團所利用或馬勝集團因此發放紅利給上訴人。因此,實難認上訴人之投資款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復主張馬勝集團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上訴人既均分別參與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上訴人因誤信而投資後而受損害,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交給趙國志之投資款有交付給馬勝公司或代表馬勝公司之馬勝集團成員收受該等投資款,已如前述,另新北地檢署雖以107年度偵字第7302號將陳子俊、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黎桂連、錢右強、陳淑燕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移送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有前述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9至146頁),然本院109年11月24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確實有交付給前開被上訴人或前開被上訴人將點數讓與上訴人,而將之退併辦,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判決撤銷發回,惟撤銷發回部分僅限於判決刑事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意旨亦未具體肯認上訴人之本件投資行為與前開被上訴人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進而據此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刑事告訴其等於本件請求之投資款因前開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受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7、227、258頁),益證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本件投資損害間無何關連。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投資款損害,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錦豊204萬元、黃若綺221萬元、張朝安170萬元、呂家倫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錦豊204萬元、黃若綺221萬元、張朝安170萬元、呂家倫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呂家倫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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