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湘興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利用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甲○○(下稱甲○○)洽購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二九三地號等五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甲○○共謀,將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系爭土地,浮報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且在未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草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甲○○於伊給付價金後,將每坪差價四千五百元,總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交付乙○○或其指定之人,致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又當時擔任伊公司建築部經理之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後,明知系爭土地每坪僅值二萬四千八百元,竟為貪得仲介費而配合乙○○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之董事會作為議事錄之參考附件,事後並獲得仲介費二百萬元。上訴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章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第二五八七一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次查乙○○與甲○○共謀浮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俟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甲○○即將部分得款回流交付乙○○或其指定之人。而丙○○為貪得仲介費竟制作不實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評估報告,涉有共同背信罪嫌,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為乙○○與甲○○、王年格間之借貸,並非虛報地價之回扣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彼此間有借貸資金往來之證據,自難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交付甲○○後,既有部分價款先後回流乙○○或其指定之人,足見乙○○與甲○○確有浮報價格情事。復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該地目仍為林、旱,並未變更為丙種建地。乙○○指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地價。該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中、下旬間鑑定每坪價格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惟丙○○告訴該公司等待,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正式之專案報告等情,業經證人李瑋證述屬實,足信丙○○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已經知悉鑑價結果,然非但未積極揭發弊情,反而對於乙○○之指示予以密切配合,甚至在經多名董事告誡禁止之後,仍不透露上情,更要求王年格給付二百萬元仲介酬金,益徵其係欲促成乙○○與甲○○間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所締結之合約可以實現,以便獲取仲介利益,亦堪認定。再查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九款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作成之決議內容為:原則通過購買系爭土地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價款六億九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條件。為此乙○○乃指示丙○○就系爭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制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交由乙○○於同月十一日作為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憑據,然該次臨時董事會復以該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不實為由,反對購買系爭土地。乙○○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竟假藉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勾串甲○○虛增買價,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丙○○則曲意配合,謀得仲介利益,均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購買時,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經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每坪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乙○○與甲○○既就系爭土地取得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合意,因乙○○運作董事會,終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入,而每坪四千五百元之差額則回流乙○○,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其面積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按每坪四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多付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即其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既認上開評估報告不實,反對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竟未阻止買賣之進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反而任由乙○○一再如期交付鉅額價款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顯然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見一審卷一○六至一○七頁、二審卷㈠二三頁、卷㈡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三○九至三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顯有疏略。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在事實審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遵奉董事會決議作評估報告,伊將其結果據實呈報以供公司參酌,既無背信圖利情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乙○○與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每坪拉高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何來共謀云云(見一審卷九四頁、二審卷㈠二一八頁、卷㈡二八○頁)。又乙○○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購地經過丙○○並未參與,且製作之評估報告亦無不實(見一審卷二○二頁)。倘丙○○不知乙○○與甲○○勾串虛增系爭土地買價以圖不法利益之事,且其奉命所作之評估報告亦無不實之情,則就被上訴人所受多付虛增買價之損害,是否得命其與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且對丙○○究有何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情事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胥未詳為調查認定,遽命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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