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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于真李小芬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郁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即少年乙○○(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8 年11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北峰公園內,假借協調告訴人與周○雨(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瑄(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感情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6 下,告訴人並一度因此跌倒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當庭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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