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0 分鐘讀完全文 37,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郭韶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孟偉

      郭珍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7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6號、109 年度偵字第754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60號、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109 年度偵字第876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珍羽無罪。

事實

一、郭孟偉明知並無實際出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Instagram (下稱IG)以「gangstore2019 」帳號,對公眾散布販售Powerbeats Pro或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待有意購買之買家向郭孟偉聯絡後,郭孟偉即要求買家須先依指示付款,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郭孟偉之指定帳戶(除附表二編號1 之買家紀佳妤匯款至郭孟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買家均匯入郭珍羽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遲未收到所預定之商品,且要求郭孟偉退款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孟偉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IG帳號gangstore2019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訊息,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為上游廠商斷貨導致我無法出貨,並非蓄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云云,經查:

㈡郭孟偉於附表一、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IG以「gangstore2019 」帳號,對公眾散布販售藍芽耳機之訊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瀏覽後,聯絡被告郭孟偉表示欲購買,經被告郭孟偉要求先依指示付款,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嗣被告郭孟偉未能如期出貨等情,業據被告郭孟偉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75 卷【下稱12875 卷】第117 至119 、129 至133 、137 至139 、165 至169 、173 至175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7卷【下稱2597卷】第129 至133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5卷【下稱8765卷】第9 至16、149 至153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25 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3至46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6卷【下稱本院第396 號卷】第61至66、99至102 、159 至167 、229 至26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龎芳穎、郭書亞、林瑋庭、鄭心渝、陳家語、李嘉昆、劉昱呈、杜佳翰、陳姳霈、陳珮蓉、楊宗勳、標恩凱、陳昀湘、顏敬哲、周正祥、陳昱榮、紀佳妤、郭家妤、邵百里、陳皇宏、林崇曜、謝逸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2597卷第7 至8 、9 至10、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36卷【下稱4636卷】第9 至11、13至15、17至19、21至22、23至27、29至31、33至34、35至37、39至41、315 至317 、319 至321 、323 至325 、327 至329 頁、12875 卷第9 至11、165 至169 、193 至195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560卷【下稱3560卷】第15至17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688卷【下稱6688卷】第9 至11、13至15頁、8765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6、149 至151 、153 至154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5 卷一【下稱本院第395 卷一】第99至104 、175 至178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5卷二【下稱本院第395 卷二】第29至65頁、本院第396 卷第61至66、99至1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1月2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08 年11月2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08 年11月2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08 年11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08 年11月2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龎芳穎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5 張、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6 月1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1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8年12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6 月29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1月2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8 年11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8 年11月2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8 年11月22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8 年11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瑋庭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38張、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1 張、林瑋庭108 年8 月2 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共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9 年1 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9 年1 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9 年1 月3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9 年1 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心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鄭心渝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 年2 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 年2 月9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 年2 月9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 年2 月9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家語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28張、帳號『gangstore2019 』、『be_0420』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6 張、台新銀行108 年7 月6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9 月4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08 年9 月3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08 年9 月3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08 年9 月3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嘉昆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08 年12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08 年12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08 年12月3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08 年12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昱呈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3 張、劉昱呈108 年7 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08 年12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08 年12月2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08 年12月2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08 年12月2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傅司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手機翻拍照片共1張、杜佳翰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1 張、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2 張、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7 月2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杜佳翰簽立之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8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9 年2 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9 年2 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9 年2月1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9 年2 月1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姳霈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10張、陳姳霈與『be_0420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5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2日函、陳姳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2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 年12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 年12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 年12月23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8年12月23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珮蓉108 年8 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共1 張、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1 張、陳珮蓉與『gangstore2 019』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8 張、陳珮蓉與『Bew 羽』之LINE個人頁面、訊息紀錄截圖共8 張、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2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09 年2 月6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09 年2 月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09 年2 月6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09 年2 月6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 月2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楊宗勳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51張、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09 年2 月2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09 年2 月2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09 年2 月2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09 年2 月2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標恩凱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訊息紀錄截圖共46張、楊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月1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9 年2 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9 年2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9 年2 月19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昀湘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17日存入存根、陳昀湘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20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9 年2 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9 年2 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9 年2 月2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9 年2 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敬哲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8 張、顏敬哲108 年7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1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2 月2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2 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 年2 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正祥與『Instagram 用戶』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13張、108 年7 月31日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1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2 張、陳傳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1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9 年2 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9 年2 月1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9 年2 月12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9 年2 月1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 月6 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昱榮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39張、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5 月31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8 年5 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8年5 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8 年5 月3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8 年5月1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紀佳妤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5 月22日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5 張、紀佳妤與『Goodness .ss』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0張、Instagram頁面截圖共5 張、紀佳妤與『Kuo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1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8 年11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8 年11月2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8 年11月2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共2 張、郭家妤108 年5 月31日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1 張、郭家妤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60張、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1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8 年12月6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8 年12月7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5 月3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 月14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邵百里與『gangstore2019』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9 年3 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皇宏與被告郭孟偉之訊息紀錄截圖共14張、陳皇宏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共58張、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月18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 年2 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 年2 月1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 年2 月18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年2 月1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俊卿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共1 張、林崇曜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4 張、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5 月13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4 月9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9 年4 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9 年4 月9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9 年4 月9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逸凡與『gangstore2019 』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5 張、謝逸凡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共1 張、郭珍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郭珍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21日之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80000048號函及附件、郭珍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郭珍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6 月18日至108 年6 月19日之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1417號函、被告郭孟偉109 年12月8 日庭呈之出貨收據共2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4 張、與『mb_1215 』、『a918155 』之Instagram 訊息記錄截圖共2 張、庫存表、訂貨收據、被告郭孟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14張、郭珍羽、郭孟偉110 年1 月27日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郭孟偉110 年1 月29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3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634 號函及附件、被告郭孟偉109 年1 月7 日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郭孟偉109 年1 月7 日庭呈之帳號『gangstore2019 』Instagram 頁面截圖共10張、被告郭孟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被告郭孟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7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孟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孟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14張(見2597卷第23至27、29、31、33、35、37、39、41、43、45至46、47、49、51、53至71、72、74至82、86、88、90、91、141 頁、4636卷第55至75、77、79、81、83、85、87、89、91至93、95、97、99、101 、105 、107 、109 、111 、113 、115 、117、119 至121 、123 、125 、127 、129 、131 至132 、133 、137 、139 、141 、145 、147 、149 、151 、153 、155 、159 、161 、163 、165 、167 、169 至171 、179至185 、186 至187 、189 、191 至197 、199 至201 、203 、207 、209 、211 、213 至216 、217 、219 、221 至227 、229 至237 、239 、243 至255 、257 至271 、273至275 、333 、335 、337 、339 、341 至342 、343 、345 、347 至348 、349 、351 、353 、355 、357 、359 、361 、363 、365 至366 、367 、369 、371 至373 、375至394 、395 至397 、399 至402 、403 、405 至423 頁、8765卷第61、63、65、67至69、128 至129 、131 、132 、133 、134 、143 頁、12875 卷第19、21、23、25、27至39、41、43、51至97、141 、143 至161 、197 、199 、203、205 、207 至211 、215 至217 、219 頁、3560卷第19、21、23、25、27、29、31至33、37至75、77、79至93、95、96至104 頁、6688卷第7 、23至29、31至59頁、本院395 卷一第113 、179 至197 、211 至217 、238 至334 、348 至376 頁、本院訴396 卷第129 至13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郭孟偉自陳:我賣的耳機可以比市面上便宜一點是因為在有刷卡紅利回饋的情況下,上游廠商可以拿到比平常更便宜的貨源,廠商會告訴我哪個平台有優惠、大概可以拿到多少貨,我才會在IG發文,我是以預購為主,消費者付錢跟我訂購後,我再向廠商進貨,以此賺取利潤,我自己的利潤約100 到150 元,我跟廠商間是現金交易,我將從消費者那邊收取的現金交付廠商後,廠商在拿到貨後再將貨交給我,我再交給消費者,我和廠商間因為非現金現貨交易,所以會將他還未給我的耳機數量記在通訊軟體LINE上,我的上游廠商約四、五個,主要來往的有兩、三個,剩下因為叫貨價格比較高,大概在108 年年中,AirPods 品質陸續有出小問題,一開始是無法登錄保固,後來到了108 年7 到9 月則是完全沒有出貨,這次出問題的廠商我沒有他的地址。這次沒有如期拿到貨品的消費者比較多,是因為廠商一直跟我打包票說會出貨,我基於對他的信賴,才會繼續發文販售並把錢交給他,但後來他一而再再而三的給不出貨,才會出現這個狀況,我沒有注意到這點也是我的疏失等語(見8765卷第13頁、本院第396 號卷第64、256 至262 頁)。佐以被害人提供被告在IG發文招攬買家時所發布之貼文,其廣告之內容略以「AirPods2搭配一般充電盒…NT4500、老闆說只有五組」、「AirPods 2nd …一組4900、兩組85折、趕快揪團來私、限量16組」、「AirPods 二代無預警預購、趕快私我、早鳥預購」(見2597卷第82頁、4636卷第187 頁、8765卷第17頁),於買家詢問時則表示約匯款後1 至2 周後寄出(見2597卷第76頁、4636卷第173 、181 、221 、243 頁),足見被告郭孟偉於在IG上刊登販售訊息時,均保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於消費者提出要約,被告郭孟偉回覆尚有貨源後,向買家收取價金,並表示將於付款後的兩週內可以出貨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郭孟偉原則上係以批量進貨、批量出貨及先銀後貨的方式,對外營業,且本身並無庫存及周轉金,於收取買家給付之價金後,再轉交給其所謂之上游廠商,是被告郭孟偉在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中,並不承擔價金危險,再觀諸被告郭孟偉與買家之前開對話紀錄,其在買家詢問有無現貨時,或回稱有貨,或回稱會在一到兩星期內到貨,在在顯示被告郭孟偉之貨源供應,理應無虞。縱廠商未能如期交付貨物,或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郭孟偉既自陳有數家配合之上游廠商,且僅有一家廠商之供貨出現問題,其自得藉由向其他廠商訂貨之方式,使自己免於陷於無法給付之境地,且被告郭孟偉本即是採限量預購之方式以招攬生意,在某特定上游廠商無法出貨時,可以不再向該廠商訂貨以停止損失。然其自108 年4 月起,即無法藉由調度、補貨或向其他廠商叫貨等方式,正常出貨,對照其在此期間,仍持續收受其他被害人之訂單與現款,則被告郭孟偉是否有履約意願,確有探求之餘地,甚至其在收受訂單後,是否有如實向上游訂貨?均非無疑。又被告郭孟偉雖提出部分對話與單據,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向上游訂貨之訂單、到貨或退貨通知、付款單據或明細,甚至連其與上游之相關交易對話,也付諸闕如,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仍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供查考(另如後述),佐以本件自108 年4 月起,迄同年8 月案發時止,期間長達4 月,可考者已22人受害,並非單一或突發事件,被告郭孟偉因未能如期出貨,而遭買家催促時,以「目前還在等廠商補貨」、「廠商那邊確實7-14天、我真的沒拿到」、「廠商有在補,不是沒貨、是缺貨、時間還沒出來」、「是因為缺貨的關係,現必須等下一批」(見2597卷第58、76頁、4636卷第175 、182 )等語,一再拖延,於買家不耐等待,要求退款時,又稱「退款流程大約7-14天」、「因為我們都交由廠商了,也有在趕」、「如果要退款,需要流程跟時間、我們貨都是一批一批預購的」,或告知買家因消費者眾多,需按順序退款等語(見4636卷第176 至17 8、181 、185 、214 、250 頁),一再拖延給付及退款之時間。被告郭孟偉固否認有以陸續收到之價金充作賠償金,試圖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僥倖混賴,惟其自陳因如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紀佳妤報警,使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銀行暫停交易無法繼續使用,也變成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貸款等語(見12875 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第396 號卷第101 頁),被告郭珍羽則自陳:我大概三、四年前辭職,我跟先生(即被告郭孟偉)一起做這個代購等語(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252 頁),足見二人之經濟來源相同,無其他開源之良策,被告郭孟偉因帳戶被銀行凍結而無法做資金周轉,竟再借被告郭珍羽之帳戶,持續對外接單以收取現金,並於買家不耐久候要求出貨或退款時百般推託,誆稱再等一陣子就有貨或需按順序退款云云,顯有利用後期買家交付之價金向早期買家支付退款之情,已屬昭然,上情並為被告郭孟偉所明知,然其仍持續對外接受被害人之訂單而在被害人陸續報案後,方以後期買家交付之價金充作退款,嘗試與之和解,試圖粉飾,蒙混過關。自上情交互觀察,被告郭孟偉或因上游廠商無法交付正常貨品(贗品),或因故無法支付應貨款(將後收到之價金充作退款),甚或根本已無廠商可以供應出貨,對其而言,幾無正常出貨履約之空間,仍在接受被害人等下訂時,隱瞞其無法正常供貨之事實,是被告郭孟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㈢被告郭孟偉固辯稱:已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全部交給廠商,基於信任關係,所以沒有留下金流證明,但有留下LINE對話訊息,只是在109 年3 月間,手機遭一名為黃舷齊之人拿走,故無法提出以自證清白等語。惟查,被告郭孟偉於108 年11月14日首次因本次詐欺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於108 年12月24日首次提及上游廠商無法正常供貨之情況,此後又經多次之檢警或本院訊問(109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6日、2 月12日、3 月12日、5 月6 日、5 月27日、9 月10日、11月12日、12月8 日、110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9 日),均未能提出所謂「上游廠商」之年籍資料或營業所、電話供檢警及本院調查,其固辯稱手機於109 年3 月間遭他人奪走,縱其所述為實,被告郭孟偉於此之前即遭檢警調查,在此之前亦未提出何與「上游廠商」之對話紀錄,且若「上游廠商」確實存在,縱不能自手機中找回紀錄,其亦可從他台設備登錄LINE後,聯繫「上游廠商」確認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郭孟偉卻始終無法提出與「上游廠商」聯繫之任何資訊。況依被告郭孟偉自陳之代購模式,經營策略謹慎,利潤也甚薄(僅有100 至150 元),AirPods 耳機售價約4,500 元,Powerbeats Pro更高達7,050 元,每個AirPods 之單價即高達被告郭孟偉利潤之35倍左右,實難想像被告郭孟偉在未留下任何金流證據的情況,會毫無保留將所收到之價金全數交付連真實姓名不清楚、完全無法出貨之「上游廠商」,以上種種,均可證被告郭孟偉所述之「上游廠商」實屬託詞。至於被告郭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庫存查詢單(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119 頁),其上僅顯示庫存日期為107 年12月25日之全國24家門市AirPods 之庫存量,無法證明該庫存單為其所謂之「上游廠商」所提供,更不能證明其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並交付價金之事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郭孟偉所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孟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孟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IG網站刊登販售耳機之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郭孟偉先在IG網站上刊登廣告後,逐一對各個買家實施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入被告郭孟偉指定帳戶,實施之各次詐欺犯為均屬獨立,本案即計有22名被害人受騙,客觀上應皆可獨立評價,斟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宜按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數,是以,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應按被害人人數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5號),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郭孟偉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仍然持續在IG刊登藍芽耳機之販售訊息,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錢財,於收款後藉故拖延,雖一再表示願意對消費者負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會在110 年3 月2 日前全部退款完畢(見本院第395 號卷第345 頁),惟其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理時仍未能履行承諾。本件在案可考之被害人為22位,多為學生族群,不乏有人與友人一同代購而購買多個耳機,多人自108年迄今為此交易奔走於檢警及本院間,且被告郭孟偉所販售之AirPods 或Powerbeats Pro耳機所費不貲,此由被害人紀佳妤向被告郭孟偉表示:「我所有財產都在你那邊了,求你要麻給我貨要不然退我錢也好…」、「大家都跟我說沒拿到要退錢了」、「這樣我一個人要23個耳機幹嘛…」等語,置被害人陷於人際與金錢之雙重壓力下,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12875 號卷第39頁),且迄今在本院及檢警一再催促下,只償還部分退款,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郭珍羽同住,育有一子,現在工作為倉儲,月薪約32,000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2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郭孟偉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而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則立法者已經將對公眾犯罪後,可能造成之受害者眾之本質考量在內,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再者,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已足以評價被告郭孟偉行為之不法性,爰就此2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部分,扣除卷內有證據可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部分,未償還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孟偉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部分匯款單據,並稱已對部分被害人清償,惟觀其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出貨單或匯款單據,或未註明退款之對象,或未能證明所退款之帳戶係被害人所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郭孟偉有確實退款給本案被害人屬實,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郭孟偉事後如持續償還退款,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郭孟偉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為夫妻,被告郭珍羽明知其並無實際出貨之意願,亦無向上游耳機廠商訂貨之事實,竟與被告郭孟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社群網路IG商場以帳號gangstore2019 刊登訊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佯稱:有販售無線藍芽耳機,買家須先匯款至被告郭珍羽名下富邦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中,被告郭珍羽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郭珍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珍羽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非無以本判決壹、二、㈡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珍羽固坦承有將富邦帳戶借給被告郭孟偉使用,並會登入IG帳號gangstore2019 做客服及幫忙寄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依被告郭孟偉的指示做事,詳細的進出貨及經營狀況我不清楚,收到地檢署出庭通知時,我才知道本案涉嫌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郭珍羽辯稱:我都是依被告郭孟偉的指示做事,詳細的進出貨及經營狀況我不清楚,收到地檢署出庭通知時,我才知道本案涉嫌詐欺等語,並就其與被告郭孟偉之分工,供稱:我原則上做客服的工作,回覆的內容基本上要先詢問過被告郭孟偉,因為我們兩個人都能登入gangstore2019 ,現在已經無法回想起哪些話是我回的,哪些是被告郭孟偉回覆的等語(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252 至256 頁),核與被告郭孟偉供稱:被告郭珍羽只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幫我回訊息跟包貨等語(見本院第396 號卷第256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郭孟偉固有因經營不善而無力出貨,然仍持續接受買家訂單、收款等詐欺情事,然客服、包貨究屬一般之中性事務,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分屬夫妻,其僅為被告郭孟偉處理前述日常之機械性工作,並未凡事追根究柢,也不能謂有悖於常理,從而,能否僅憑被告郭珍羽為被告郭孟偉處理相關之客服、包貨等買賣事宜,即推論被告郭珍羽知情,進而肯認其與被告郭孟偉串同詐騙買家,參與本案犯行?即非無疑。

㈡細繹龎芳穎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均僅能證明渠等係透過IG,向賣家「gangstore2019 」下訂、付款購物後,未能取得貨物,事後亦未能退款之情,並無法指認賣家即為被告郭珍羽。而本案之網拍事業究係被告郭孟偉所經營,依被告郭珍羽、郭孟偉所述,2 人平日均可登入使用,也無法分辨哪些對話係由何人所為,至於被告郭珍羽雖有以暱稱「Bew 羽」之LINE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陳珮蓉對話,然觀其內容,2 人不過在討論退款時程,有上揭訊息紀錄截圖共8 張可考(見4636卷第229 至237 頁),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郭珍羽在明知被告郭孟偉已無出貨能力之情形下,仍參與被告郭孟偉之前述詐欺犯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交易成立後支付價金,基於同上理由,尚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郭珍羽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指稱略以:被告郭珍羽係接受訂貨的客服人員,必須處理買家詢問相關貨品的問題,故其理應知悉是否能夠按時到貨及貨物狀況等相關問題,依被告郭珍羽所述,其不僅提供名下之富邦帳戶供買家匯款,也會與被告郭孟偉一起到上游廠商取貨,再由卷內被告郭珍羽與被害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珍羽已知悉有多名買家遲延收貨,甚至108年4 月間即已出現不能出貨之情事,然被告郭珍羽仍持續接受後來訂單,並且收受貨款,用於支付前面積欠買家之退款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意指以被告郭珍羽涉入相關交易之情節之深,被告郭珍羽理應與被告郭孟偉成立共同正犯,雖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郭珍羽主要係負責客服、包貨等一般中性事務,相關之進出貨與財務調度,均係由被告郭孟偉處理,是以,被告二人既有如上之內外分工,能否僅憑被告郭珍羽為被告郭孟偉處理前述之客服、包貨等買賣事宜,即推論被告郭珍羽知情並參與被告郭孟偉之詐欺犯行?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郭珍羽雖得自與被害人之對話中,知悉被告郭孟偉並未如期出貨,甚至未依約出貨,甚或可能由此推知被告郭孟偉或許已經限於資力不佳之窘境,然上開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僅屬買賣糾紛,而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分屬夫妻,單純依照被告郭孟偉之指示回覆、處理相關客服問題,並未多所聞問,應不違背常情,甚至被告郭珍羽主觀上認定被告郭孟偉僅係一時周轉不靈,終能以調貨或退款等方式,將消費糾紛解決,安度難關,也不能謂有悖於常理,凡此均與施行詐術以誆騙財物之詐欺犯行有別,檢察官前開指述,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珍羽確有詐欺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珍羽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郭珍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付)│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備註      │
│    │告訴人  │              │款時間        │        │(新臺幣)│          │
├──┼────┼───────┼───────┼────┼─────┼─────┤
│ 1 │龎芳穎  │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18日│臺北市士│4,5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21時23分許    │22時9分許     │林區中山│          │Apple 品牌│
│    │2597號告│              │              │北路5 段│          │之AirPods │
│    │訴人)  │              │              │65號捷運│          │耳機      │
│    │        │              │              │劍潭站之│          │          │
│    │        │              │              │ATM     │          │          │
├──┼────┼───────┼───────┼────┼─────┼─────┤
│ 2 │郭書亞  │108 年6 月23日│108 年6 月29日│高雄市三│7,050元   │欲購買    │
│    │(109 偵│22時35分許    │14時31分許    │民區大昌│          │Beats 品牌│
│    │2597號告│              │              │二路116 │          │之Powerbea│
│    │訴人)  │              │              │號台灣中│          │tspro 耳機│
│    │        │              │              │小企銀提│          │          │
│    │        │              │              │款機轉帳│          │          │
├──┼────┼───────┼───────┼────┼─────┼─────┤
│ 3 │林瑋庭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2 日│不詳地點│5,750元   │欲購買    │
│    │(109 偵│14時7分許     │17時23分許    │以網路轉│          │Apple 品牌│
│    │2597號告│              │              │帳      │          │之AirPods │
│    │訴人)  │              │              │        │          │耳機      │
├──┼────┼───────┼───────┼────┼─────┼─────┤
│ 4 │鄭心渝  │108 年7 月3 日│108 年7 月4 日│臺北市文│4,6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15時許        │16時許        │山區木柵│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1 段13│          │之AirPods │
│    │訴人)  │              │              │9 號統一│          │耳機      │
│    │        │              │              │超商店內│          │          │
│    │        │              │              │ATM     │          │          │
├──┼────┼───────┼───────┼────┼─────┼─────┤
│ 5 │陳家語  │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6 日│不詳地點│16,720元  │欲購買    │
│    │(109 偵│23時2分許     │23時53分許    │之某超商│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使用ATM │          │之AirPods │
│    │訴人)  │              │              │匯款    │          │耳機      │
├──┼────┼───────┼───────┼────┼─────┼─────┤
│ 6 │李嘉昆  │108 年7 月8 日│108 年7 月8 日│新北市永│4,6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19時44分許    │20時30分許    │和區安樂│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138 號│          │之AirPods │
│    │訴人)  │              │              │統一便利│          │耳機      │
│    │        │              │              │超商    │          │          │
├──┼────┼───────┼───────┼────┼─────┼─────┤
│ 7 │劉昱呈  │108 年7 月9 日│108 年7 月9 日│高雄市大│4,6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16時32分許前某│16時32分許    │寮區中興│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時            │              │郵局    │          │之AirPods │
│    │訴人)  │              │              │        │          │耳機      │
├──┼────┼───────┼───────┼────┼─────┼─────┤
│ 8 │杜佳翰  │108 年7 月28日│108 年7 月28日│臺南市中│4,9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21時18分許    │21時18分許    │西區民生│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2 段  │          │之AirPods │
│    │訴人)  │              │              │279 號  │          │耳機      │
├──┼────┼───────┼───────┼────┼─────┼─────┤
│ 9 │陳姳霈  │108 年7 月29日│108年7月29日  │在不詳地│21,620元  │欲購買    │
│    │(109 偵│前某時        │              │點以網路│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轉帳    │          │之AirPods │
│    │訴人)  │              │              │        │          │耳機      │
│    │        │              ├───────┼────┼─────┼─────┤
│    │        │              │108年8月31日  │同上    │8,330元   │欲購買    │
│    │        │              │              │        │          │Apple 品牌│
│    │        │              │              │        │          │之AirPods │
│    │        │              │              │        │          │耳機      │
├──┼────┼───────┼───────┼────┼─────┼─────┤
│10│陳珮蓉  │108 年7 月28日│108 年8 月5 日│彰化縣鹿│9,185元   │欲購買    │
│    │(109 偵│某時          │13時18分許    │港鎮中正│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480 號│          │之AirPods │
│    │訴人)  │              │              │以手機網│          │耳機      │
│    │        │              │              │路轉帳  │          │          │
├──┼────┼───────┼───────┼────┼─────┼─────┤
│11│楊宗勳  │108 年8 月28日│108 年8 月28日│臺北市萬│8,390元   │欲購買    │
│    │(109 偵│某時          │11時5分許     │華區萬大│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486 巷│          │之AirPods │
│    │訴人)  │              │              │61號統一│          │耳機      │
│    │        │              │              │超商萬東│          │          │
│    │        │              │              │門市    │          │          │
├──┼────┼───────┼───────┼────┼─────┼─────┤
│12│標恩凱  │108 年9 月16日│108 年9 月21日│高雄市鳳│8,390元   │欲購買    │
│    │(109 偵│某時          │17時10分許    │山區北昌│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10號統│          │之AirPods │
│    │訴人)  │              │              │一超商AT│          │耳機      │
│    │        │              │              │M匯款   │          │          │
├──┼────┼───────┼───────┼────┼─────┼─────┤
│13│陳昀湘  │108年6月初某日│108 年6 月17日│臺北市士│4,460元   │欲購買    │
│    │(109 偵│              │13時許        │林區中正│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路337 號│          │之AirPods │
│    │訴人)  │              │              │臨櫃匯款│          │耳機      │
├──┼────┼───────┼───────┼────┼─────┼─────┤
│14│顏敬哲  │108 年7 月24日│108 年7 月24日│臺中市霧│9,125元   │欲購買    │
│    │(109 偵│2 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峰區某郵│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局臨櫃匯│          │之AirPods │
│    │訴人)  │              │              │款      │          │耳機      │
├──┼────┼───────┼───────┼────┼─────┼─────┤
│15│周正祥  │108 年7 月26日│108 年7 月31日│不詳地點│9,125元   │欲購買    │
│    │(109 偵│11時59分許    │12時52分許    │        │          │Apple 品牌│
│    │4636號告│              │              │        │          │之AirPods │
│    │訴人)  │              │              │        │          │耳機      │
├──┼────┼───────┼───────┼────┼─────┼─────┤
│16│陳昱榮  │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2 日│桃園市龜│7,050元   │欲購買    │
│    │(109 偵│21時許        │21時許後某時  │山區萬壽│          │Beats 品牌│
│    │4636號告│              │              │路2 段97│          │之Powerbea│
│    │訴人)  │              │              │號之統一│          │ts pro耳機│
│    │        │              │              │便利商店│          │          │
│    │        │              │              │內ATM 匯│          │          │
│    │        │              │              │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付)│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備註          │
│    │告訴人  │              │款時間        │        │(新臺幣)│              │
├──┼────┼───────┼───────┼────┼─────┼───────┤
│ 1 │紀佳妤  │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12日│新北市土│31,200 元 │匯款至被告郭孟│
│    │(108 偵│              │108 年4 月14日│城區員林│14,400 元 │偉所有之中國信│
│    │12875 號│              │108 年5 月16日│里員林街│14,340 元 │託帳戶(822-64│
│    │告訴人)│              │108 年5 月20日│12巷9 號│42,300 元 │0000000000),│
│    │        │              │108 年5 月22日│10樓    │4,700 元  │欲購買Apple 品│
│    │        │              │              │        │(嗣已退款│牌之AirPods 耳│
│    │        │              │              │        │25,000元)│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郭家妤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臺北市中│4,860元   │欲購買Apple 品│
│    │(109 偵│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山區明水│4,860元   │牌之AirPods 耳│
│    │3560號告│              │              │路397 巷│          │機            │
│    │訴人)  │              │              │7 弄60號│          │              │
│    │        │              │              │五樓之 2│          │              │
├──┼────┼───────┼───────┼────┼─────┼───────┤
│ 3 │邵百里  │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3 日│新北市汐│14,400元(│欲購買Apple 品│
│    │(109 偵│              │              │止區某國│嗣已退款4,│牌之AirPods 耳│
│    │3560號告│              │              │泰世華AT│400 元)  │機            │
│    │訴人)  │              │              │M       │          │              │
├──┼────┼───────┼───────┼────┼─────┼───────┤
│ 4 │陳皇宏  │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3 日│臺化市化│4,860元   │欲購買Apple 品│
│    │(109 偵│              │              │投區吉利│          │牌之AirPods 耳│
│    │6688號告│              │              │街140 號│          │機            │
│    │訴人)  │              │              │0K便利商│          │              │
│    │        │              │              │店北投吉│          │              │
│    │        │              │              │利店    │          │              │
├──┼────┼───────┼───────┼────┼─────┼───────┤
│ 5 │林崇曜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13日│台北市士│9,660元   │欲購買Apple 品│
│    │(109 偵│              │              │林區仰德│          │牌之AirPods 耳│
│    │8765號告│              │              │大道三段│          │機            │
│    │訴人)  │              │              │68號統一│          │              │
│    │        │              │              │超商鑫仰│          │              │
│    │        │              │              │德門市  │          │              │
├──┼────┼───────┼───────┼────┼─────┼───────┤
│ 6 │謝逸凡  │108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 日│新北市泰│8,390元   │欲購買Apple 品│
│    │(109 偵│              │              │山區福興│(嗣已返被│牌之AirPods 耳│
│    │8765號告│              │              │街26號7 │害人,見臺│機            │
│    │訴人)  │              │              │樓      │灣士林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109 年度│              │
│    │        │              │              │        │偵字第9944│              │
│    │        │              │              │        │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龎芳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2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於全部或│
│    │示郭書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3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3 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於全部│
│    │示林瑋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4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鄭心渝│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5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所│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於│
│    │示陳家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6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6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李嘉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7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7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劉昱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8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8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杜佳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 9 │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9 所│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於│
│    │示陳姳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0│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0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於全│
│    │示陳珮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1│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1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於全部│
│    │示楊宗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2│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2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於全部│
│    │示標恩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3│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3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陳昀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4│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4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於全│
│    │示顏敬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5│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5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於全│
│    │示周正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6│附表一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6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於全部或│
│    │示陳昱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7│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所│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於│
│    │示紀佳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8│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於全部│
│    │示郭家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19│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3 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示邵百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20│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陳皇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21│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於全部│
│    │示林崇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22│附表二編│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7 所│壹年。                                              │
│    │示謝逸凡│                                                    │
│    │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