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秀鳳
- 選任辯護人
- 張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秀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秀鳳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8 月27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莊源吉訛稱為其外甥女急需借錢週轉,致使告訴人莊源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莊源吉向其外甥女查證,始警覺受騙;(二)於108 年8 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丘麗玲友人「王淑苓」,向告訴人丘麗玲訛稱需借錢週轉,致使告訴人丘麗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匯款5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丘麗玲向友人王淑苓查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源吉、丘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8 月23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翊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徐翊翔」指示,至便利商店將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徐翊翔」所指定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兒子癌症檢查需要醫藥費用,亟需貸款,看到手機上有無薪轉勞保即可貸款之簡訊,就點進去簡訊網址填寫我的聯絡資料,之後「徐翊翔」就跟我聯絡,要我提供帳戶讓代書幫我作薪轉,之後就可以貸款,我才告知「徐翊翔」我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時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工具等語。
五、經查,上開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徐翊翔」之人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卷【下稱偵15583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6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徐翊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583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18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15583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8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79 號卷【下稱偵1467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又「徐翊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上揭時、地,致電告訴人莊源吉、丘麗玲,訛稱為上開告訴人之親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莊源吉、丘麗玲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源吉因而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丘麗玲則因而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莊源吉、丘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67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15583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莊源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4679 號卷第35頁)、告訴人丘麗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5583號卷第43頁),暨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被告日盛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5583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467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108 年8 月我在手機內看到有借錢的簡訊,所以連結簡訊上的網址,填下我個人資料,對方之後撥打我的電話,我跟對方就互相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該名暱稱「徐翊翔」之人稱可以提供我借貸,代書要先拿我的提款卡、帳戶密碼作帳,才能有薪資證明以方便貸款,之後貸款下來才能給我,我因為沒有工作,兒子一個癌症、一個肢體障礙,有金錢需要,所以我就把我日盛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日盛銀行帳戶我是拿來做股票交易,郵局帳戶則是生活開銷、政府補助等語(見偵1467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15583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所稱貸款網址、其與「徐翊翔」間談論借款細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5583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歷次所辯,確非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復觀諸上開被告與「徐翊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偵15583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1.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翊翔」之人,係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4 分至13分許,向被告稱「翁小姐在嗎」、「稍等我5 分鐘一下」、「我跟你說明流程」後,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至3 時許,先向被告稱「翁小姐你到711 了嗎」,並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處查詢帳戶餘額後,拍照傳送予其確認,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2 張、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影本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按其指示以便利袋寄送;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至5 時29分許,要求被告再傳送存摺封面、內頁、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其。
2.「徐翊翔」於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至40分許,向被告稱「翁小姐在忙嗎,我跟你說一下手續費的部分」,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告。嗣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29分許,被告即先向「徐翊翔」稱「日盛銀行,上回你說會作帳50000 ,錢是不匯入的對嗎」,於「徐翊翔」向被告稱「我們都是真實性的進去」後,被告再稱「所以,帳戶裡面,最後金額是1119」、「因為上星期有做股票」、「交割在這星期」,「徐翊翔」則向被告稱「好的,我會提醒代書那邊」。
3.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至12時24分許,被告主動向「徐翊翔」稱「請問代書是否有動我本金」、「因為我裡面的錢會不夠扣,這樣會變違約交割」、「我昨存入,就是明天要扣的」、「剛剛營業員已經來通知了」、「代書如果存入請告知一聲」;於當日下午2 時34分再次主動向「徐翊翔」稱:「HI,真的忍不住要賴你了」、「代書還沒匯入耶,可否幫我催他一下」、「這時間至少營業員與我都不會安心」,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被告即傳送其日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餘額查詢截圖予「徐翊翔」,並稱「錢進來了」、「這金額應該會留到明天吧,不然,最少也要有2589」,徐翊翔則稱「代書那邊還在作業」、「作業完成我會說明」,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
4.於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17分許,被告又傳送其日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餘額查詢截圖予「徐翊翔」,並稱「剩58元如何交割」、「不是有請代書留2589?」、「你還讓我放心」、「這樣我信用會出問題」、「我又請朋友匯入2589,大哥,不要再亂扣款了啦」、「這樣真的會出問題」、「你和代書真的完全沒把客戶權益放在眼裡」、「如果我聽你的,我今天已經違約交割了」,並接連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徐翊翔」,但「徐翊翔」均未回應或接通電話。
5.細譯上開對話內容,雖因「徐翊翔」多係以LINE通訊軟體之撥打電話功能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故就借款金額、資格限制、借款利息、抵押物品等細節未有具體文字紀錄,然依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徐翊翔」之回應,仍可知被告係認定「徐翊翔」所稱「代書」,會以轉帳進入其帳戶之方式,製作薪資金流,以利其日後貸款,並提供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資料予「徐翊翔」,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徐翊翔」表示需先製作薪資金流,以利日後貸款,方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徐翊翔」,且僅提供日盛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徐翊翔」,而未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正本等語一致。再觀諸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 年3 月27日振行字第1090001960號函所附被告自102 年10月17日至109 年2 月5 日精神科就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217 頁),被告於102 年起即因重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 )於該院就診,並於案發前之105 年至108 年間,已多次主訴其找不到正職工作,只能從事網拍、傳銷,大兒子身體障礙,小兒子罹癌,經濟壓力龐大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經濟壓力龐大,需要借貸資金使用等節相符。則在被告經濟困窘且急需用款之情形,「徐翊翔」以向被告申明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遭對方騙取帳戶等節,尚非無稽。
㈣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經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平日生活支出及領取政府補助所用,日盛銀行帳戶則作為被告與其友人間共同證券買賣交割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直至108 年8 月8 日,仍使用該郵局帳戶領取政府機關核發之身障補助津貼;又依上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2 月2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平常從事證券買賣之證券交割專戶,於108 年8 月13日至28日間,仍幾乎每日有證券交割交易。可知上開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期使用分別用以領取相關補助以支付開銷及證券買賣交易之帳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後,以致其無法領取補助津貼及證券買賣,此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係使用新申辦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形顯有不同。併參以上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徐翊翔」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送日盛銀行帳戶予「徐翊翔」後,仍持續使用該帳戶進行證券股款交割,並多次詢問「徐翊翔」是否會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錢,避免其產生違約交割的情形,並於108 年8 月26日、28日仍自行轉入2,589 元,以避免帳戶內存款不足以進行證券交易,此亦與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想貸款的費用會匯到我帳戶,並且注意帳戶內金額,不能違約交割等語相符。倘被告得預見「徐翊翔」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甘冒違約交割之風險,將帳戶交予「徐翊翔」使用,甚而還將自身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㈤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倘若被告認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不法份子,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風險之理。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被告自稱係因急需用錢而貸款,始提供其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㈥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學歷為高職家事科畢業,前雖有買賣股票經驗,但並無固定職業,僅有兼職、傳銷等收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患有重鬱症,經濟壓力龐大,已如前述。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處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職此,被告辯稱被告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