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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琮文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前某日,依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密碼改為指定數字後,再於臺中地區某工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阿猴」,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前開帳戶資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21時10分許,先後冒以「orbis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名義,去電向吳詩瑀佯稱:因會計端將其客戶資料誤輸為經銷商,將於每月出貨日(即11日)扣款,為避免損失,要求吳詩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便取消扣款云云,致吳詩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陸續由其帳戶⑴轉出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5,059 元、50,004元、15,01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⑵轉出50,004元、49,996元、49,997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嗣吳詩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匯往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3 筆款項,因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止付,而於事後返還予吳詩瑀。

二、案經吳詩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詩瑀證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882 號函及附件、該公司108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0526 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9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80027906號函及附件、該行108 年1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282號函及附件、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卷附事證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琮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吳詩瑀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告訴人吳詩瑀因遭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後,發現有異,隨即通報警示帳戶,而於詐欺集團提領該部分款項前,及時止付,嗣順利取回3 筆匯項(見偵卷第119 頁),然於銀行人員止付前,因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貿然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屢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因諸多顧慮而未同意進行和解或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其非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部分款項業已退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駕駛挖土機為業,日薪約3,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此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前開帳戶予「阿猴」所屬詐欺集團,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已然知悉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且欲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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