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於107 年10月26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6日晚間10或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0 樓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進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之住處內,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08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可堪認定,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應無疑問。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其後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後亦於108 年11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惟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此次施用毒品,自應接受觀察勒戒,而無庸施以刑罰,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有違誤。
㈢至被告先前雖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並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如前述,依過往之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等同於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故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距前次戒癮治療既未逾3 年,即無須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斟酌109 年1 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後,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其效力與修正前應「依法追訴」不同,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強度有別,故如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以,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戒癮治療已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前開見解業已為現今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