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1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俊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在場員警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之,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考量其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現因疫情無穩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