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人民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裕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禇崇甫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現金38000元及人民幣現金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7400元達成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給付新臺幣33700元,餘33700元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125頁),是被告目前尚保留新臺幣43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鄭裕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翻牆侵入褚崇甫之住處
內,竊得褚崇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8,000元、人民幣7000元
等財物,隨即逃離現場,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據
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褚崇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褚崇甫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住處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事發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9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