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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人民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裕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禇崇甫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現金38000元及人民幣現金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7400元達成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給付新臺幣33700元,餘33700元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125頁),是被告目前尚保留新臺幣43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鄭裕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翻牆侵入褚崇甫之住處
    內,竊得褚崇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8,000元、人民幣7000元
    等財物,隨即逃離現場,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據
    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褚崇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褚崇甫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住處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事發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9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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