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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于右任書法對聯貳幅、黃興書法中堂壹幅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裕騰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陳美蘭住處時,見該處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該住處防盜鐵窗之鐵桿後,侵入陳美蘭住處內,將陳美蘭之配偶張鴻儒繼承所有,吊掛在屋內牆壁上,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 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聯絡不知情之收購字畫商王建中、王建平(該2 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西寧南路口之保齡球館後方之巷口碰面,將上開竊得之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以1500之價格出售予該2 人,其餘竊得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 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則自行帶走,不知去向。嗣陳美蘭回家發現上揭字畫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裕騰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告訴人陳美蘭上開住處防盜鐵窗之鐵桿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將告訴人配偶張鴻儒繼承所有,吊掛在屋內牆壁上,合計價值約數10萬元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 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得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 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全數以5 、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建中、王建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證人王建中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述:我只有向被告收購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我知道當時被告手邊還有1 幅于右任的對聯,當時被告約我及我弟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被告跟我說圖在地下室,所以我才會駕駛轎車前往,當時我與我弟正好拿走3 幅,就是警方所製作扣押筆錄中那3 幅,其他因為價格過高所以我就沒向被告收購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105 年11月29日偵查時陳稱:當時是被告叫我去告訴人家後面巷子轉角收字畫,我只有拿一個梁寒超、韋永成的字畫,總共花1500元購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與證人王建平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稱:是一位綽號長腳(台語)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收購字畫,我哥哥就開車載我一同前往,我有將告訴人失竊的字畫搬到車上,我們就載回家裡,我向綽號長腳(台語)之男子以1500元收購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其他的字畫他就帶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於105 年11月29日偵查時陳述: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們說有字畫要賣我們,我就跟我哥哥王建中開車去看,載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在何處,只知道是一個巷子進去後的一個地下室,我只有載3 幅,還有一幅于右任的說要20多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收等語(見偵字卷第119 頁反面),佐以被告所簽立內容包含「轉讓字畫『字畫梅韋永成作』、『梁寒操(應係超字誤繕)對聯下聯破』,金額為1500元整」等文字之讓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應認被告竊得前開畫作後,僅將其中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建中、王建平,其餘竊得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則自行帶走,目前不知去向。是被告竊得之于右任書法對聯2 幅、黃興書法中堂1 幅,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之韋永成圖畫1 幅、梁寒超字畫(對聯)2 幅雖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既有將此部分畫作變賣而取得1500元價金,業如前述,此變賣所得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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