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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裕騰(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 日。(五)繼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陳益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門進入陳益宏住處內,利用上開剪刀1 把剪斷陳益宏所有,放置該處神明桌上之神像所配載金牌三面(價值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得手。嗣為步出房間察看之陳益宏發現而逃逸,經陳益宏追呼,並追逐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 巷11弄口前,與員警合力當場逮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裕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與現場勘查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金牌3 面所使用之剪刀1 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及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食品業之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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