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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鄭裕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鄭裕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凌晨1 時之夜間,騎乘車號090-CML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 片,至吳忠部位於新北市○○區○○路瓊英巷10弄2 號1 樓住宅後方廚房,持上開刀片割破設於上開住宅後方廚房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抽風機窗戶紗窗後,再從地上拾起竹子由該遭破壞之窗戶,伸入上開住宅客廳內,從上開住宅客廳的桌子上挑起鑰匙,再持鑰匙開啟上開住宅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吳忠部所有懸掛於神桌上神像之金牌8 面與金元寶2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吳忠部發現懸掛在神像上的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係騎乘車號090-CML 號重型機車到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裕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報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裝設於新北市○○區○○路瓊英巷10弄2 號1 樓住宅後方廚房之窗戶與紗窗,均係用以阻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之侵入,而為安全設備。又被告以持刀片割破該窗戶紗窗後,再以竹竿踰越該毀壞之窗戶,進入屋內挑起取得鑰匙開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已如前述,雖被告持以行竊之刀片,並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割破紗窗,顯示該刀片極為銳利,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再查臺北地區於99年8 月31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分別為5時34分、18時14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持刀片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取得鑰匙開門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夜間侵入吳忠部住宅內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輕微,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刀片1 片,為被告所有,且現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47號住處,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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