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金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辛金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5至46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53頁)。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同上卷第77頁)。⒋被告辛金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己有機車之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查扣,為圖一時方便,乃收受他人失竊機車之車牌使用,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不無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其收受贓物車牌僅供懸掛己有機車使用,並未以之更犯他罪,及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業已由被害人游明達領回並表示不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及被害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攤販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原扣案J9Y-736 號車牌1 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