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家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傑陳明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送達,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由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黃世澤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並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計至111年1月22日(星期六),又因該日本為例假日,但因適逢當日因應連續假日調整補班,即非屬例假日或休息日,故本案上訴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