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李耀宗
陸麗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湖秩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12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3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藉端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因呂文弘自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裝修房屋期間,不斷發射電磁波對其攻擊,並以聲波控制其睡眠、以微波燒傷其皮膚,始以閃燈干擾,已聲明只要不受攻擊即停止閃燈,非無端滋擾住戶,且本案行為與抗告人甲○○無關,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接連以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等情,業據抗告人乙○○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105號卷(下稱湖秩105 卷)第25頁】,並經證人呂文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卷(下稱湖秩97卷)第13頁至第14頁、湖秩105 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204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110 年1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903號函檢附之台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呂文弘提供相關事證光碟之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湖秩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9頁、本院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卷(下稱秩抗15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29 頁、110 年度秩抗字第7 號卷(下稱秩抗7 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133 頁】,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甲○○、乙○○固於抗告時,辯稱上開滋擾行為係乙○○單獨所為,與甲○○無關云云。惟抗告人甲○○與乙○○為夫妻,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此有抗告人甲○○、乙○○警詢筆錄(見湖秩105 卷第12頁、第2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證人呂文弘於109 年9 月22日警詢時,即指稱甲○○、乙○○自108 年間起,每日不定時開啟上開強閃燈對外照射等情(見湖秩97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警員於109年11月27日為抗告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為何要以LED 強閃燈照射方式滋擾住戶,抗告人甲○○答稱「他們(指呂文弘)也會用強光照射我家」、「我們家是被挑釁跟騷擾的一方,對方不干擾,我們家就不會開閃光燈閃他,我們家只是做防衛的行為(開閃光燈閃他是干擾他瞄準攻擊,使他無法專心,進而放棄挑釁的行為)」等語(見湖秩105 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認抗告人甲○○已自承上開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行為係其與乙○○共同所為,則其嗣後改稱本案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信。
(三)抗告人雖辯稱因呂文弘在住處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對其等為攻擊行為,其等始以LED 強閃燈照射作為反制,非無端滋擾住戶等詞(見湖秩105 卷第14頁、第25頁、秩抗7 卷第13頁至第15頁);抗告人乙○○復於抗告時,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秩抗7 卷第19頁至第31頁)。然依上開呂文弘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0日起,在上址住處陽台裝設LED 強閃燈,幾乎每日均開啟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多數係於夜間開啟照明功能,且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4 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亮度及照度量測,測得最大照度為0.2 勒克斯(lx),最大亮度為1,804 燭光/ 每平方公尺(cd/m2 ),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建議住宅區最大亮度光曝露建議值650cd/m2,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5 月18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35754號函在卷為憑(見湖秩97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長期以LED強閃燈對外照射之行為,確已擾及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至於抗告人乙○○主張其遭呂文弘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但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可證明抗告人乙○○受傷之事實,無從逕予認定係遭呂文弘以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所致;且抗告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見燈具反射倒影及建築物外觀,無法據以認定確為呂文弘架設之攻擊器材。況縱抗告人主觀懷疑遭呂文弘或他人以電磁波、聲波、微波等方式攻擊,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但抗告人捨此不為,竟長期以亮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建議標準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且於深夜至清晨之一般人就寢休息時段仍未關閉,持續對外照射,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干擾,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處理鄰里糾紛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之「藉端滋擾」行為甚明,抗告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四)按2 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又違反社維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維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抗告人甲○○與乙○○共同實施上開藉端滋擾行為,應依社維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因依呂文弘之指述及提出之現場照片,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均係以前址住處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擾住戶,期間幾乎每日均開啟照明功能,足見抗告人係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滋擾行為;又警察機關於109 年11月20日接獲呂文弘舉報後,非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調查,而係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乙○○到案說明,抗告人乙○○於109 年11月26日前往舊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員委請抗告人乙○○轉知甲○○到所接受調查,抗告人甲○○遂於109 年11月27日至舊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甲○○警詢筆錄、南港分局11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593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湖秩105 卷第12頁、秩抗7 卷第155 頁、第159 頁),因抗告人甲○○於109 年11月27日到場接受警詢時,明確知悉其所為前開滋擾行為業經查獲,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其於109 年11月27日之前所為上開多次滋擾行為,應依社維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處罰。
2.按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社維法行為之事實,應以社維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書通知嫌疑人,但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逕行通知到場,社維法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等送達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且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所明定,故上開送達規定亦為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所準用。本件抗告人乙○○前因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間,在上址以前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經南港分局於109 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號違反社維法案件移送,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前案移送之警察機關即南港分局於109 年9 月22日接獲呂文弘舉報後,由舊莊派出所警員蔡曉雯於109 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前往抗告人乙○○前址住處送達記載應到日時為109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之社維法通知書,但因該址無人應門,且1 樓大門緊閉無法上樓,未能送達該通知書;蔡曉雯於109 年10月6 日致電抗告人乙○○,告知因涉及違反社維法案件,通知於當日上午9 時到所製作筆錄,抗告人乙○○表示不願到所製作筆錄;蔡曉雯遂於109 年10月13日再度致電抗告人乙○○,請其配合製作筆錄仍遭拒絕;蔡曉雯於109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二度前往抗告人乙○○前址住處送達前開社維法通知書,但仍無人回應、無人下樓,無從確知該址是否有人在內,蔡曉雯雖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但僅將寄存送達通知書拍照後,即連同社維法通知書一併帶回返所,南港分局遂於109年10月20日將前案移送簡易庭;嗣因呂文弘於109 年11月20日舉報抗告人仍持續以前開方式滋擾住戶,舊莊派出所警員張毓殷以電話與抗告人乙○○相約於同年月29日到所製作筆錄,因抗告人乙○○於同年月26日主動致電張毓殷表示無法於約定日期到所,張毓殷詢問當日可否到所說明,抗告人乙○○遂於當日直接到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南港分局110 年6 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135號函及檢附之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交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年7 月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593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秩抗7 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前案警察機關接獲呂文弘之舉報後,雖依社維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製作社維法通知書,然警員蔡曉雯於109 年10月5 日前往抗告人乙○○之住所,欲送達社維法通知書時,不獲會晤抗告人乙○○本人,亦無同居人代為收受,復未依規寄存送達,且蔡曉雯於109 年10月6日、13日均僅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乙○○,嗣蔡曉雯於109年10月14日再度前往抗告人之住所,欲送達社維法通知書時,因所持仍為先前製作應到日期為109 年10月「6 日」之社維法通知書,且僅將寄存送達通知書拍照後帶回,未依規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顯與前揭文書送達規定不符,之後警察機關雖因呂文弘於109 年11月20日再度舉報遭抗告人以前開方式滋擾,然承辦警員仍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乙○○到案說明,未依規送達社維法通知書,堪認抗告人於109 年10月30日前,未因前述滋擾行為經警察機關送達通知單,亦未經警察機關依社維法第42條規定逕行通知到場,則依社維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間,在前址藉端連續以LED 強閃燈照射方式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以一行為論,而其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所為滋擾行為既經前案裁罰確定,則屬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即109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所為上述滋擾行為乃前案裁罰效力所及,應不予處罰。
(五)原審認抗告人甲○○、乙○○於109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前開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依社維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甲○○係與乙○○共同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間,以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擾住戶,業於前述,原審僅就抗告人甲○○於109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所為滋擾行為予以裁罰,未審酌其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間,以相同方式接續滋擾住戶之行為,容有未妥。
2.依前所述,抗告人乙○○於109 年10月30日前,未因上述滋擾行為經警察機關送達社維法通知書或逕行通知,依社秩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於109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所為滋擾行為,與其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所為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即前案認定之滋擾行為),應以一行為論,而其所為滋擾行為既經前案裁罰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審就其於109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所為同一滋擾行為再予處罰,亦有未當。
3.抗告人甲○○提起抗告主張上述滋擾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抗告人乙○○則主張其非無端以閃燈對外照射,不應處罰云云,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甲○○與呂文弘為鄰居關係,抗告人甲○○縱懷疑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遭受呂文弘住處設備之影響,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或救濟,然竟捨此不為,與乙○○自行在住處陽台架設亮度甚高之LED 強閃燈,長期對外照射,且於深夜期間仍持續照射,對於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兼衡抗告人甲○○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甲○○部分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案係因抗告人甲○○之違序行為情節較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未當而撤銷,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就抗告人乙○○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