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日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湖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先前為公眾可進出之網球場,被告不知該址已成為私人所有,且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24分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築物,適遭在該址巡邏之保全陳鶴在發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據證人即世運公司負責人顏旭志、陳鶴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另有警員密錄器、陳鶴在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建築物先前為公眾可進出之網球場,其不知變成私人所有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卷第72頁)。惟本案建築物於108 年6月間即為少爺旅館,此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與被告所稱該址為網球場一節不符;且本案建築物先前雖為少爺旅館,但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凌晨侵入該址時,該址正在裝修施工而未營業等情,業經證人顏旭志、陳鶴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則被告當無誤認該址屬公眾可任意出入場所之可能。又被告前因於108 年8 月3 日侵入他人裝修中之建築物,遭屋主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堪信被告對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屬於犯罪行為一節,應知之甚明;因證人陳鶴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於109 年3 月17日在本案建築物巡邏時,發現被告躲在該址屋內櫃台下,被告遭其發覺後隨即準備駕車離去,並央求其不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56頁),果若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築物係屬公眾可進出之場所,當無刻意躲藏在櫃檯下方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就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業已承認犯罪(見偵查卷第52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依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情狀予以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