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正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士檢家執寅110 執沒133 字第109000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正明(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5萬9,000 元執行查扣並沒收,保管金部分係其家屬所寄,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士檢家執寅110 執沒133 字第109000970 號之執行命令,發還遭執行沒收之保管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4年台聲字第57號裁定參看)。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民國110 年1 月7 日士檢家執寅110 執沒133 字第000000000 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中查扣犯罪所得25萬9,000 元,每月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301 專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沒字第133 號卷宗核閱無誤,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攜帶入監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可支配財產無誤,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依相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亦屬有據,受刑人所指保管金部分係其親友所寄,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意旨另謂:受刑人除上開遭執行沒收25萬9,000 元外,尚有遭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沒收6 萬7,000 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2 萬2,500 元、3,500 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2,600 元,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並發還上開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10月12日士檢家執寅109 執沒963 字第1099045105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在6 萬7,000 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 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被告就此聲明異議,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22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執行沒收之6 萬7,000 元非士檢家執寅110 執沒133 字第000000000 號執行範圍,受刑人執此就士檢家執寅110 執沒133 字第000000000 號所為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㈡受刑人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2 萬2,500 元、3,500 元、2,600元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裁判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取財物 │ ├──┼────────────────────────────┤ │1-1 │新臺幣2 萬元 │ ├──┼────────────────────────────┤ │1-2 │陳一芬、陳仲祥、李金葉身分證各1 張 │ ├──┼────────────────────────────┤ │1-3 │陳一芬、陳仲祥健保卡各1 張 │ ├──┼────────────────────────────┤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 │ │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 張│ ├──┼────────────────────────────┤ │1-5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3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 本 │ ├──┼────────────────────────────┤ │1-6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張 │ ├──┼────────────────────────────┤ │1-7 │空白支票2 張、資產一覽表1 張 │ ├──┼────────────────────────────┤ │1-8 │鄭燁彬印章1 個 │ ├──┼────────────────────────────┤ │1-9 │富邦人壽保單1張 │ ├──┼────────────────────────────┤ │ 2 │新臺幣14萬元 │ ├──┼────────────────────────────┤ │3-1 │新臺幣5 萬元 │ ├──┼────────────────────────────┤ │3-2 │手錶1 只 │ ├──┼────────────────────────────┤ │3-3 │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 │ ├──┼────────────────────────────┤ │3-4 │人民幣1,410 元 │ ├──┼────────────────────────────┤ │3-5 │美金243 元 │ ├──┼────────────────────────────┤ │3-6 │韓元7 萬2,000 元 │ ├──┼────────────────────────────┤ │3-7 │藍色Adidas側背包1 個 │ ├──┼────────────────────────────┤ │4-1 │水藍色零錢包1個 │ ├──┼────────────────────────────┤ │4-2 │APPLE廠牌銀色I PHONE6手機1 支 │ ├──┼────────────────────────────┤ │4-3 │APPLE廠牌白色耳機1 副 │ ├──┼────────────────────────────┤ │4-4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4-5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4-6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4-7 │灰色Michael Kors托特包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