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號、109 年度偵字第12號、109 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SOGO百貨內之「朱記餡餅粥」店內,趁陳一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一芬所有、放置於椅背上之黑色GUCCI 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竊得上開陳一芬之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陳一芬以生日所設定之密碼,假冒係陳一芬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張金融信用卡接續提領及預借現金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經陳一芬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施暳鎂所擺設之水果攤前,趁施暳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暳鎂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架上之藍色Adidas側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公訴意旨漏載手錶1 只及人民幣、美金、韓元等外幣之數額,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施暳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前廣場處,趁何慧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慧婷所有、放置於何慧婷身後水泥台階處之灰色Michael Kors托特包1 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何慧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一芬、施暳鎂、何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陳正明對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芬、施暳鎂、何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 號卷【下稱偵591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11卷】第33頁至第35頁、109 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12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陳一芬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列印畫面(見偵591 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告訴人施暳鎂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及手寫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41 頁)、告訴人何慧婷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1 頁)在卷可參,另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SOGO百貨內之「朱記餡餅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處監視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劍潭捷運站監視畫面截圖(見偵591 卷第47頁至第56頁、偵11卷第13頁、第43頁、第47頁、偵12卷第39頁、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1 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1089504116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8 年11月18日華圓存字第1080000418號函所附ATM 監視畫面電子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81112101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所附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中山字第1080000007號函所附監視器畫面(見偵591 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可資為憑,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施暳鎂遭竊之手錶1 只及人民幣、美金、韓元等外幣之數額,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施暳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提出上開手寫外幣明細佐證(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四之時、地,以插入上開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陳一芬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預借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易服勞役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306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相同、類似之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未達半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告訴人陳一芬有部分財物經被告歸還(詳如後述)、告訴人陳一芬、施暳鎂已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8 頁和解筆錄),但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發傳單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部分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陳一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591 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現金14萬元,核屬因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一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竊取財物 │ │號│ │ ├─┼───────────────────┤ │一│新臺幣2 萬元 │ ├─┼───────────────────┤ │二│陳一芬、陳仲祥、李金葉身分證各1 張 │ ├─┼───────────────────┤ │三│陳一芬、陳仲祥健保卡各1 張 │ ├─┼───────────────────┤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 │ │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國際商│ │ │業銀行信用卡4 張 │ ├─┼───────────────────┤ │五│上海商業銀行存摺3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存摺3 本 │ ├─┼───────────────────┤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張 │ ├─┼───────────────────┤ │七│空白支票2 張、資產一覽表1 張 │ ├─┼───────────────────┤ │八│鄭燁彬印章1 個 │ ├─┼───────────────────┤ │九│富邦人壽保單1 張 │ ├─┼───────────────────┤ │十│保險箱鑰匙、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 副(│ │ │已發還) │ ├─┼───────────────────┤ │十│眼鏡1 副(已發還) │ │一│ │ ├─┼───────────────────┤ │十│USB隨身碟1 個(已發還) │ │二│ │ ├─┼───────────────────┤ │十│黑色GUCCI背包1 個(已發還) │ │三│ │ └─┴───────────────────┘ 附表二: ┌─┬───────────────────┐ │編│ 竊取財物 │ │號│ │ ├─┼───────────────────┤ │一│新臺幣5 萬元 │ ├─┼───────────────────┤ │二│手錶1 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 │三│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 │ ├─┼───────────────────┤ │四│人民幣1,410 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 │五│美金243 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 ├─┼───────────────────┤ │六│韓元7萬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 │七│藍色Adidas側背包1 個 │ └─┴───────────────────┘ 附表三: ┌─┬───────────────────┐ │編│ 竊取財物 │ │號│ │ ├─┼───────────────────┤ │一│水藍色零錢包1個 │ ├─┼───────────────────┤ │二│APPLE廠牌銀色I PHONE6手機1 支 │ ├─┼───────────────────┤ │三│APPLE廠牌白色耳機1 副 │ ├─┼───────────────────┤ │四│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五│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 │ │行信用卡1 張 │ ├─┼───────────────────┤ │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七│灰色Michael Kors托特包1 個 │ └─┴───────────────────┘ 附表四: ┌─┬─────┬─────────┬─────┐ │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 萬元(提│ │ │23日下午4 │路66號統一便利超商│款) │ │ │時43分許 │金鑽門市內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2│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0 元(因操│ │ │23日下午4 │路48號玉山商業銀行│作失敗而未│ │ │時45分許 │民權分行內自動櫃員│提領成功)│ │ │ │機 │ │ ├─┼─────┼─────────┼─────┤ │ 3│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2 萬元(提│ │ │23日下午4 │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款及預借現│ │ │時48分許 │北市山擎店內永豐銀│金)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4│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 萬元(預│ │ │23日下午4 │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借現金) │ │ │時50分許 │內自動櫃員機 │ │ ├─┼─────┼─────────┼─────┤ │ 5│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2 萬元(預│ │ │23日下午4 │路2 段136 號渣打銀│借現金) │ │ │時53分許 │行中山分行內自動櫃│ │ │ │ │員機 │ │ ├─┼─────┼─────────┼─────┤ │ 6│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2 萬元(預│ │ │23日下午4 │路2 段112 號華南銀│借現金) │ │ │時56分許 │行圓山分行內自動櫃│ │ │ │ │員機 │ │ ├─┼─────┼─────────┼─────┤ │ 7│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2 萬元(預│ │ │23日下午4 │路2 段106 之2 號中│借現金) │ │ │時59分許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 │ │ │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 │ ├─┼─────┼─────────┼─────┤ │ 8│108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2 萬元(預│ │ │23日下午5 │路2 段96號臺北雙連│借現金) │ │ │時2 分許 │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