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路一八二巷內,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巷內,即先以腳踢踹甲○○,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男鑽戒一只、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巿殘障人士陪伴卡、悠遊卡各一張、殘障手冊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路與青島東路口,為警查獲其另涉竊盜罪嫌時,併在其身上起獲前開甲○○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後,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且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其身上起出告訴人遭人搶奪之悠遊卡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悠遊卡係伊竊取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巿錦州街鮮定位餐廳內竊取皮包時,發現其內有一張告訴人之悠遊卡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路一八二巷內停車後徒步行走,遭人自後方先踹伊腳,致伊失去平衡而跌倒後,順勢自伊左手將伊所有之LV牌咖啡色側背包搶走,其內有男鑽戒一只、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巿殘障人士陪伴卡、悠遊卡各一張、殘障手冊一本、郵局提款卡二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等物,經伊指認,伊可以完全確認就是被告搶伊沒錯,且在被告身上起獲之悠遊卡,即係伊遭搶奪之物品無訛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同上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無二致,而其於偵查中更直稱:伊當時看著被告約有五秒,絕對不會認錯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確定是在庭被告即係當初搶伊之人,就算再叫十個人跟渠站在一起,伊還是指認渠等語。則質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衡情,其當無妄指誣攀之理;且倘非其確實目睹行搶歹徒容貌並記下特徵,如何能在案發後迄今已近一年,猶迭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搶奪其財物之人?是告訴人前述所指,應堪採信。況被告辯稱:伊所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乃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巿錦州街鮮定位餐廳內所竊得云云,然告訴人遭人搶奪財物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是被告所指其竊得上揭悠遊卡之時,告訴人根本尚未遭搶而有任何財物損失,顯見其所辯前情,無非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等情節,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併予判處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惟該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尚未確定,且細究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所憑事證,並未參酌本案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則該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對本案被告判決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部事證,依自由心證為適當之判決,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㈡是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晚間公然搶奪夜歸婦女之皮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