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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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茲查被告因涉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實施三十三件竊盜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是本院認被告連續竊盜事證明確,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