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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贅載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規定;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載列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除有如附表所載之錯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27日至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3日 ││ │(聲請書誤載為「94年7 月24│ ││ │日至94年12月14日)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12823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7078 號 ││ 年度案號 │、21328 號、臺北地檢94年度│ ││ │速偵字第484 號、94年度偵字│ ││ │第24026 、2572、2663、3695│ ││ │、3970號、94年度核退字第 │ ││ │4765號(聲請書漏載94年度核│ ││ │退字第4765號)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6日 │95年11月23日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決├────┼─────────────┼──────────────┤│ │確定日期│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不得減刑 │得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附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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