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陳正明前於民國94年12月3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同上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3年6月,於100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莊玉雲、張尾、陳麗珠、賴秋娥、羅正暄、杜國敏之物品,得款後供己花用,並將部分竊得之物品丟棄,嗣於100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經路人在臺北市○○區○○街發現陳正明背女用背包行為有異,報警處理,於100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號萊爾富超商當場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竊盜贓物張尾所有之全聯福利卡1張、陳麗珠所有之提貨卷及信用卡2張、賴秋娥所有之敬老悠遊卡1張、羅正暄所有之I-CASH卡、杜國敏所有之松青超市會員卡1張、莊玉雲所有之黑色大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雲、張尾、陳麗珠、賴秋娥、羅正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86至87、133頁,原審卷第58反面、63頁,本院卷第45反面、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玉雲、張尾、陳麗珠、賴秋娥、羅正暄、杜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43、44、19、20、26、27、35、36、23、24、40、127、128、131、132、133頁),及證人高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因被告行為有異而報警查獲之情節(偵卷第47、48、127頁)相互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6張及扣案之贓物張尾全聯福利卡1張、陳麗珠提貨卷及信用卡2張、賴秋娥敬老悠遊卡1張、羅正暄I-CASH卡1張、杜國敏松青超市會員卡1張、莊玉雲黑色大背包1個及3萬7百元扣案足憑(偵卷第22、25、34、38、42、46、54、55、57至7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陳正明前於96年1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減刑執行完畢」,似認被告於99年4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經查被告係於94年12月3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3年6月,於100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已執行完畢,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書所引之附表,其中編號1被告竊得之財物,漏未記載「國泰世華銀行聯合信用卡1張」,編號3被告竊得之財物提貨卷應係是33600元,編號5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含現金11000元,編號6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括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原審未予詳細認定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屢屢下手行竊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一定損害,動機甚值非難,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收其成效,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前固陸續因恐嚇、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惟至再犯本案,尚有一段時間,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本次固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原從事廚師工作,因有前科紀錄遭老闆解僱,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年月│地點/被害人 │ 犯罪情形 │ │ │日時) │ │ │ ├──┼─────┼─────────┼──────────┤ │1 │100.10.24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竊取深綠色背包1個( │ │ │17:10 │路21號麥當勞/張尾 │內有現金1600元、富邦│ │ │ │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 │ │ │ │ │世華銀行聯合信用卡1 │ │ │ │ │張、提款卡3張(富邦 │ │ │ │ │銀行、臺新銀行、中國│ │ │ │ │信託)、台新銀行存摺│ │ │ │ │1本、健保卡1張、全聯│ │ │ │ │福利卡1張) │ ├──┼─────┼─────────┼──────────┤ │2 │100.10.29 │臺北市○○區○○路│竊取橘黃色皮夾1個( │ │ │16:00 │38號摩斯漢堡/羅正 │內有悠遊卡及I-CASH卡│ │ │ │暄 │1張) │ ├──┼─────┼─────────┼──────────┤ │3 │100.11.02 │臺北市○○區○○街│竊取黑色皮包1個 │ │ │12:16 │34之1號欣葉餐廳/陳│(內有iphone4手機1支│ │ │ │麗珠 │太陽眼鏡1副、百貨公 │ │ │ │ │司提貨卷33600元、 │ │ │ │ │coach 錢包、皮包各1 │ │ │ │ │個、健保卡、身分證、│ │ │ │ │駕照各1張、新光三越 │ │ │ │ │百貨聯合信用卡1張、 │ │ │ │ │太平洋SOGO百貨聯合信│ │ │ │ │用卡1 張、蒂芬妮原子│ │ │ │ │筆1支、現金1萬8000多│ │ │ │ │元)價值共約11萬5200│ │ │ │ │元 │ ├──┼─────┼─────────┼──────────┤ │4 │100.11.04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竊取皮包1個(內有小 │ │ │20:22 │路5段千葉火鍋店/ │錢包、敬老悠遊卡1張 │ │ │ │賴秋娥 │、信用卡1張、現金 │ │ │ │ │6000多元、3支口紅) │ ├──┼─────┼─────────┼──────────┤ │5 │100.11.07 │臺北市○○區○○路│竊取黑色皮包1個(內 │ │ │14:00 │171號金稻子餐廳/杜│有現金11000元、松青 │ │ │ │國敏 │超市會員卡1張、悠遊 │ │ │ │ │卡I-CASH二合一卡1張 │ │ │ │ │、黑色手機1支) │ ├──┼─────┼─────────┼──────────┤ │6 │100.11.07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竊取黑色大背包1個 │ │ │17:35 │路47號晴美自助餐/ │(內有小皮包、台新銀│ │ │ │莊玉雲 │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 │ │ │ │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 │ │ │ │張、郵局提款卡1張、 │ │ │ │ │手機1支、健保卡、身 │ │ │ │ │分證各1張、現金7800 │ │ │ │ │元,共約2萬2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