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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兄弟飯店12樓某處,拾獲楊朝雲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新台幣2,000元、車票1 本、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與身分證、健保卡、HAPPYGO 卡及圖書館借閱證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6時33分至16時39分左右,持前揭提款卡至台北市○○區○○街0 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惟因未輸入正確密碼而未得逞。經楊朝雲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察調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楊朝雲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三)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陳正明所為,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官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詐欺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的價值,及事後意圖持用侵占的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