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 月2 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80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賴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7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店
內,趁店內客人賴怡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怡君置放於
椅上之手提包1 只得逞(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新
臺幣200 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怡君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