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第21638 號、第22005 號、第22704 號、第23169 號、第23184 號、第23295 號、第23296 號、第23297 號、第23554 號、第24705 號、第24840 號、第25406 號、第25550 號、第27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8時12分許、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持其所竊得林柏勳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林柏勳名下前揭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ATM )後,輸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接續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 三、以不詳方式取得李育慧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感應刷卡購物,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正明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育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明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第12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 月2 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215 頁至第235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基此,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依各項量刑事由論究後,已足以評價被告所負之罪責,故認就此部分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被害人金融卡擅自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另以所竊之被害人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多係利用被害人在遊戲場打電玩或在餐廳內用餐、聊天、暫離座位而疏未提防之際下手行竊,對遊憩場所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飲食店提供予消費者一般休閒或親友聚餐之用餐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尹智、林靜怡、周芳妤、陳漢玲、林慈翎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漢玲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卷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發傳單打工維生,現仍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詳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多為竊盜,而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或金融卡提領款項,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 ㈡除附表一編號5 、8 、10、13、16外,被告就附表一所竊得之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①、3 ①、4 ⑮⑯⑰⑱、7 ①、10④、13①⑤ 、15①②⑧⑨、18①、21①⑨⑩⑪⑫,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8⑩至⑫、9④至⑬、10⑤至⑧、12①至⑧、1 7⑨至⑯、19①至⑪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告訴人林靜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卷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24705 號卷第31頁、108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41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5 、8 、10、13、16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尹智、林靜怡、周芳妤、陳漢玲、林慈翎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陳漢玲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就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各該告訴人仍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⑤、2 ②至⑩、3 ②至⑥、4 ① 至⑭、5 ①、7 ②至⑤、8 ①至⑨、10①至③、1②至④、15③至⑦、16① 至③、20①至⑤、21②至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俱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10頁、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卷第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8 年 度偵字第23169 號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3295 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23554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25550 號卷第7頁、108 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第9 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專屬用品,且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學生證、會員卡、悠遊卡等部分,仍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再就附表四編號1 ①②、2 ②至④、4 ①、8 ①②、10①、16①至③、20①所示之皮夾、背包、 行動電話、行動電源、雨傘、化妝品等物,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其品牌、規格、新舊,故其價值不明,基此,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 文 1 梁云嘉 林柏勳 (未提告) 108 年7 月17日17時2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吉星電子遊戲場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梁云嘉之現金400 元 一、證人即被害人梁云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GoogleMap查詢資料2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思羽(提告) 108 年7 月19日21時7 分至14分之期間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伯朗咖啡科大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0931 號卷第29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3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嘉琦(提告) 108 年8 月1 日21時16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西雅圖咖啡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 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 ⑮⑯⑰⑱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思嘉(提告) 108 年7 月24日16時5 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地下1樓美食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及現金6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尹智(提告) 108 年7 月24日19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SUKIYA牛丼餐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伊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曉玲(提告) 108 年7 月24日20時47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6 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7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若晴(提告) 108 年7 月20日18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燒鳥串道餐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3,5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07 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91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靜怡(提告) 108 年7 月20日20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紅翻天熱炒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3,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奕蘭(提告) 108 年7 月29日20時1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康華飯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2 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奕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141頁 )。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0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芳妤(提告) 108 年8 月4 日21時8 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怡客咖啡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85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鄧景元(未提告) 108 年9 月5 日10時2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500 元。 一、證人即被害人鄧景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23184 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煜(提告) 108 年8 月27日19時2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逸香園餐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5,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5 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3①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漢玲(提告) 108 年7 月19日20時46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摩斯漢堡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6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梁麗純(提告) 108 年8 月27日19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星巴克紹興門市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6,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7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97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5①②⑧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田秋堇(提告) 108 年8 月27日18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北平上園樓餐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 一、證人即告訴人田秋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355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3554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慈翎(提告) 108 年7 月16日20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3,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慈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05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05 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張庭語(提告) 108 年7 月20日16時4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路易莎咖啡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484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484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8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游譯葳(提告) 108 年10月6 日13時3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SOGO復興館地下2 樓美食街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譯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二、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111 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張喻雯(提告) 108 年9 月28日16時50分許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捷運站地下1 樓連通道之無人咖啡館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2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喻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5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50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呂玫玲(提告) 108 年10月12日20時3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沐越餐廳 徒手竊取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8,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玫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7145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14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1①⑨⑩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 文 1 林柏勳 108 年7 月17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5,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三、告訴人林柏勳名下前揭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四、被告提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陳正明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柏勳 108 年7 月17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郵局內之ATM 300 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相關證據 主 文 1 李育慧 108 年8 月6 日17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林店 1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153頁至第157 頁)。 二、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159 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育慧 108 年8 月6 日21時22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 29元 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育慧 108 年8 月6 日22時4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莊美店 1,866元 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告竊得且未扣案之物品 被告竊得、已發還被害人之物 1 梁云嘉 ①黑色後背包1 個 ②錢包1 個 ③含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 張 ④化妝包1 個 ⑤住家鑰匙 2 林柏勳 ①SUPREME 灰色斜背隨身包1 個 ②行動電話2 支 ③行動充電器1 個 ④錢包1 個 ⑤身分證1 張 ⑥健保卡1 張 ⑦駕照1 張 ⑧行車執照1 張 ⑨郵局VISA卡1 張 ⑩住家及機車鑰匙 3 陳思羽 ①Tory Burch黑色皮夾1 個 (價值約5,000 元) ②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③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 ④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 ⑤身分證1 張 ⑥健保卡1 張 4 許嘉琦 ①橘色長皮夾1 個 ②身分證2 張 ③健保卡2 張 ④汽車駕照1 張 ⑤機車駕照1 張 ⑥機車行車執照1 張 ⑦樂天銀行信用卡1 張 ⑧星展銀行信用卡2 張 ⑨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 ⑩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 ⑪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⑫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 ⑬全聯福利卡1 張 ⑭Happy Go卡1 張 ⑮老爺飯店禮券 (價值約2,500 元) ⑯中獎統一發票3 張 (價值1,400元) ⑰創見牌隨身碟2 個 ⑱創見牌32G記憶卡2 個 5 黃思嘉 ①信用卡2 張 6 鄭尹智 ①咖啡色長皮夾1 個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④身分證1 張 ⑤健保卡1 張 ⑥悠遊卡1 張 ⑦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7 葉曉玲 ①GUCCI 黑色皮夾1 個 (價值約3 萬元) ②身分證1 張 ③健保卡1 張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 ⑤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 8 陳若晴 ①米白色帆布包1 個 ②深藍色短折傘1 把 ③鑰匙 ④身分證1 張 ⑤電影票8 張 ⑥健保卡1 張 ⑦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 ⑧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⑨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 ⑩陽明大學學生證1 張 ⑪Marc Jacobs 深藍色短夾1 個 ⑫駕照1 張 9 林靜怡 ①深藍色編織肩背包1 個 ②IPhone8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③黑色蕾絲半透明化妝包1 個 ④菱格紋黑色皮夾1 個 ⑤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⑥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 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⑧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⑨身分證1 張 ⑩健保卡1 張 ⑪汽、機車駕照各1 張 ⑫行車執照1 張 ⑬電子菸1 支 10 楊奕蘭 ①紅色皮夾1 個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③美國運通信用卡(AE卡)1 張 ④IPhone10白色行動電話1 支 ⑤CHANEL手拿包1 個 ⑥化妝用品6 個 ⑦Hermes紅色卡片夾1 個 ⑧現金1,503 元 11 周芳妤 ①黑色扁皮夾1 個(價值1 萬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 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4 張 ④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 ⑤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⑦身分證1 張 ⑧健保卡1 張 ⑨鑰匙2 串 ⑩行動電源2 個(價值1,500 元) ⑪化妝包1個(價值1,500元) ⑫表參道按摩券2 張 (價值2,000 元) 12 鄧景元 ①Bull黑色長皮夾1 個 (價值5,000 元) ②現金500 元 ③現金韓幣1 萬元 ④現金美金4 元 ⑤身分證1 張 ⑥健保卡1 張 ⑦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⑧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 13 黃煜 ①藍色編織紋長夾1 個 (價值25,000元) ②身分證1 張 ③健保卡1 張 ④信用卡1 張 ⑤國賓飯店票券6 張 (價值1 萬元) 14 陳漢玲 ①HKmenglu女性長夾1 個 (價值650 元) ②身分證1 張 ③健保卡1 張 ④屈臣氏會員卡1 張 ⑤康是美會員卡1 張 ⑥Animate 會員卡1 張 ⑦第一銀行星燦信用卡1 張 15 梁麗純 ①紫色手提包1 個 (價值約15,000元) ②美金現金3,800 元 ③身分證2 張 ④健保卡3 張 ⑤汽車駕照1 張 ⑥華南銀行VISA卡1 張 ⑦悠遊卡1 張 ⑧HTC 行動電話1 支 (價值15,000元) ⑨金戒指1 只(價值5,000 元) 16 田秋堇 ①皮包1 個 ②粉餅1 個 ③口紅1 條 17 林慈翎 ①FOSSIL淡藍色皮夾1 個 (價值2,000 元) ②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 ③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④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⑦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 ⑧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 ⑨黑色手提包1 個 (價值2,000 元) ⑩行動電源1 組 ⑪鑰匙3 副 ⑫化妝包3 個 ⑬黃色雨傘1 把 ⑭乾洗髮1 罐 ⑮眼鏡盒1 個 ⑯IPhone耳機1 個 18 張庭語 ①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線、桃紅色護套之小米行動電源,價值共約35,000元) 19 游譯葳 ①COACH 深藍色皮夾1 個 ②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③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 ④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⑤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⑥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⑦現金700 元 ⑧健保卡1 張 ⑨機車駕照1 張 ⑩身分證1 張 ⑪自然人憑證1 張 20 張喻雯 ①粉紅色皮包1 個 ②身分證1 張 ③健保卡1 張 ④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⑤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21 呂玫玲 ①黑色肩背包包1 個 (價值1,000 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 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④Costco會員卡1 張 ⑤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 ⑥Happy Go卡1 張 ⑦I CASH卡1 張 ⑧悠遊卡1 張 ⑨CROSS 原子筆1 支 (價值3,000 元) ⑩IPhone耳機1 只 (價值約1,000元) ⑪老行家燕窩兌換券 (價值4,780元) ⑫7-11咖啡兌換券2 張 (價值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