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59號吉野家餐廳館前店內,乘在該餐廳內用餐之顏裕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裕家放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顏裕家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正明。
二、案經顏裕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明於原審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自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正明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58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餐廳館前店內,辯稱:我只是經過而已,我沒有偷竊,我手有伸進去,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裕家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下稱第473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51至152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太重了,我否認是我做的,當初承認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太模糊,我只是剛好經過現場,我把手伸進包包也都只是假動作,我沒有竊取物品云云。然則,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被告持手機講電話靠近告訴人,再將手伸進手提包內竊取皮夾,得手後將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中離去(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核與告訴人指稱:有一名男子一直在講手機,他在我面前閒晃,他離開我前面,我就發現皮夾不見,監視器畫面上持手機講電話之男子,他右手拿的皮夾就是我的皮夾等語相符(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邊講電話,一邊竊取他包包裡的皮夾等語一致(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皮夾,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至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月2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年7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卷第7至4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係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之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等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認定就該等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被告上訴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已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時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8日迄今總共有96件竊盜犯行,應審酌被告犯罪習慣之情狀,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 項。」足見該條項之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 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90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諭知。而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之保安處分,業如前述。本件僅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認第一審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逕行增加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