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然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猶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 只及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錢包1 只及4,0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錢包內尚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等財物,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陳稱均已聯絡銀行掛失(見偵卷第9 頁),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