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犯竊盜罪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51條規定自明;一裁判宣告數罪之,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罪等13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