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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698 號、第28092 號、第28391 號、第288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正明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
    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
    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
    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
    1 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
    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
    執行,而於同年7 月2 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533 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72頁),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且被告多係利用被害人在公園休憩或在餐廳內用
    餐、聊天或暫離座位而疏未提防之際下手行竊,對飲食店提
    供予消費者一般休閒或親友聚餐之安全用餐環境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533 號卷第4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55 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 元、5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4 ①、編號5 ①所示
    之皮夾或背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被害人陳怡錚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7698 號卷、第29頁、第39頁
    、第47頁、108 年度偵字第28391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②至⑦、編號2 ②至⑦、編號3
    ①至③、編號4 ②至⑦、編號5 ②至⑦、編號6 ①至⑩所示
    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業遭被告隨手丟棄(見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41號卷第64頁),且就附表三編號3 ①、編號6 ①所
    示之皮夾及帆布包等物,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其品牌、
    規格、新舊,故其價值不明,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管領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備註        │      主    文      │
├──┼──────┼──────┼─────┼─────────┼──────┼──────────┤
│ 1  │108 年10月16│位於臺北市中│高莉婷(提│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19時17分許│正區忠孝東路│出告訴)  │號1 所示之物及內含│第27555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 段178 號地│          │之現金2,5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下1 樓之摩斯│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漢堡善導寺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 ①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11月7 │位於桃園市龜│彭心怡(提│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13時43分許│山區復興路5 │出告訴)  │號1 、附表三編號2 │第27698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林口長庚醫│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院地下1 樓之│          │金5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摩斯漢堡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11月7 │臺北市中山區│趙嘉之(提│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30分許│松江路與四平│出告訴)  │號2 、附表三編號3 │第27698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街路口之公園│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金1,0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8 年11月8 │臺北市大安區│楊靜雯(未│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10分許│光復南路286 │提告訴)  │號3 所示之物      │第27698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麥當勞臺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光復店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8 年7 月13│臺北市中正區│張祖安(提│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52分許│忠孝西路1 段│出告訴)  │號4 所示之物及內含│第28092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49號地下1 樓│          │之現金2,0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星巴克臺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運門市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4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8 年10月30│臺北市大安區│陳怡錚(提│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11分許│光復南路286 │出告訴)  │號4 、附表三編號5 │第28391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地下1 樓之│          │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陶板屋      │          │金3,0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5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108 年10月21│臺北市中正區│廖清花(未│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108 年度偵字│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許    │忠孝西路1 段│提告訴)  │號6 所示之物      │第28863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49號地下1 樓│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星巴克臺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捷運門市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告竊得、業已發還之物品│
├──┼───┼────────────┤
│ 1  │彭心怡│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2  │趙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3  │楊靜雯│黑色CHANEL錢包1 個      │
│    │      │現金15,706元            │
│    │      │身分證1 張              │
│    │      │健保卡1 張              │
│    │      │台胞證1 本              │
│    │      │汽車行車執照1 張        │
│    │      │汽車駕照1 張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4  │陳怡錚│LONGCHAMP黑色手提包1 個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告竊得且未扣案之物品        │
├──┼───┼───────────────┤
│ 1  │高莉婷│①Michael Kors黑色長夾1 個    │
│    │      │  (價值約4,000 元)          │
│    │      │②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③凱基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④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⑤身分證1 張                  │
│    │      │⑥健保卡2 張                  │
│    │      │⑦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      │
├──┼───┼───────────────┤
│ 2  │彭心怡│①Rapha 灰藍色皮包1 個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④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⑤匯豐銀行提款卡1 張          │
│    │      │⑥身分證3 張                  │
│    │      │⑦健保卡1 張                  │
├──┼───┼───────────────┤
│ 3  │趙嘉之│①黑色皮夾1 個                │
│    │      │②健保卡2 張                  │
│    │      │③身分證1 張                  │
├──┼───┼───────────────┤
│ 4  │張祖安│①Charles&Keith 咖啡色肩包1 個│
│    │      │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④ORBIS 會員卡1 張            │
│    │      │⑤身分證1 張                  │
│    │      │⑥健保卡1 張                  │
│    │      │⑦鑰匙1 串                    │
├──┼───┼───────────────┤
│ 5  │陳怡錚│①COACH 黑色長夾1 個          │
│    │      │  (價值約4,000 元)          │
│    │      │②提款卡1 張                  │
│    │      │③信用卡7 張                  │
│    │      │④身分證1 張                  │
│    │      │⑤健保卡1 張                  │
│    │      │⑥汽車駕照1 張                │
│    │      │⑦工作識別證1 張              │
├──┼───┼───────────────┤
│ 6  │廖清花│①帆布包1 個                  │
│    │      │②筆記本7 本                  │
│    │      │③書籍3 本                    │
│    │      │④手機電池1 顆                │
│    │      │⑤充電線1 條                  │
│    │      │⑥眼藥水2 瓶                  │
│    │      │⑦牛肉乾1 包                  │
│    │      │⑧毛巾1 條                    │
│    │      │⑨放大鏡1 個                  │
│    │      │⑩住家門禁卡1 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55號
                                    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
                                    108年度偵字第28092號
                                    108年度偵字第28391號
                                    108年度偵字第28863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提起公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陳正明所涉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高莉婷、彭心怡、趙嘉之、張祖安、陳怡錚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8年度偵字第27555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莉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6 張                │                      │
└──┴───────────┴───────────┘
㈡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心怡、趙│全部犯罪事實。        │
│    │嘉之及被害人楊靜雯之指│                      │
│    │證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㈢108年度偵字第28092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祖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7 張                │                      │
└──┴───────────┴───────────┘
㈣108年度偵字第28391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錚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13張                │                      │
└──┴───────────┴───────────┘
㈤108年度偵字第28863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清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共7 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 罪,
    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四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 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編號
    一至四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1 日縮
    刑期滿,然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
    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執行而
    於108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涉嫌竊盜之案件(現由臺北地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中),核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管領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備註        │
├──┼──────┼──────┼─────┼─────────┼──────┤
│ 1  │108年10月16 │位於臺北市中│高莉婷(提│徒手竊取高莉婷價值│108 年度偵字│
│    │日19時17分許│正區忠孝東路│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4,00│第27555 號  │
│    │            │1 段178 號地│          │0 元之黑色長夾(內│            │
│    │            │下1 樓之摩斯│          │有現金2,500元)   │            │
│    │            │漢堡善導寺店│          │                  │            │
├──┼──────┼──────┼─────┼─────────┼──────┤
│ 2  │108 年11月7 │位於桃園市龜│彭心怡(提│徒手竊取彭心怡之價│108 年度偵字│
│    │日13時43分許│山區復興路5 │出告訴)  │值共計5,000 元之灰│第27698號   │
│    │            │號林口長庚醫│          │藍色皮夾1個       │            │
│    │            │院地下1 樓  │          │                  │            │
├──┼──────┼──────┼─────┼─────────┼──────┤
│ 3  │108 年11月7 │臺北市中山區│趙嘉之(提│徒手竊取趙嘉之之黑│108 年度偵字│
│    │日17時15分許│松江路與四平│出告訴)  │色皮夾(內有現金1,│第27698號   │
│    │            │街路口之公園│          │000 元)          │            │
├──┼──────┼──────┼─────┼─────────┼──────┤
│ 4  │108 年11月8 │臺北市大安區│楊靜雯(未│徒手竊取楊靜雯之黑│108 年度偵字│
│    │日14時10分許│光復南路286 │提告訴)  │色香奈兒錢包1 個(│第27698號   │
│    │            │號麥當勞臺北│          │已發還)          │            │
│    │            │光復店      │          │                  │            │
├──┼──────┼──────┼─────┼─────────┼──────┤
│ 5  │108 年7 月13│臺北市中正區│張祖安(提│徒手竊取張祖安價值│108 年度偵字│
│    │日21時52分許│忠孝西路1 段│出告訴)  │共計6,000 元之咖啡│第28092號   │
│    │            │49號地下1 樓│          │色肩背包1 個      │            │
│    │            │之臺北捷運門│          │                  │            │
│    │            │市          │          │                  │            │
├──┼──────┼──────┼─────┼─────────┼──────┤
│ 6  │108 年10月30│臺北市大安區│陳怡錚(提│徒手竊取陳怡錚之手│108 年度偵字│
│    │日20時11分許│光復南路286 │出告訴)  │提包1 個(內有價值│第28391號   │
│    │            │號地下1 樓之│          │4,000 元之皮夾及現│            │
│    │            │陶板屋      │          │金3,000 元)      │            │
├──┼──────┼──────┼─────┼─────────┼──────┤
│ 7  │108 年10月21│臺北市中正區│廖清花(未│徒手竊取廖清花之帆│108 年度偵字│
│    │日21時許    │忠孝西路1 段│提告訴)  │布包1 個(價值共計│第28863號   │
│    │            │49號地下1 樓│          │2 萬元)          │            │
│    │            │星巴克咖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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