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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庸安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1245號、第13644號、第14110號、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庸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庸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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