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0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成前於㈠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㈣、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與㈢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友人林修筑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45分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214 巷16弄4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被告楊家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雖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但於109 年8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1日士檢家冬109 毒偵991 字第10990347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