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工地內,以服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宜安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毛重83.55 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第55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2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397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8頁、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