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成
陳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10、13936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槍壹枝、彈匣壹個、道具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於109 年1 月2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09 年1 月3 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之
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0 年1 月20日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
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
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於員警袁禎懋、王敬翔執行取締酒駕之路檢勤務之際,駕
車衝撞路檢點,並於員警袁禎懋、王敬翔駕駛警車在後追
捕,示意其停靠路邊時,駕車衝撞警車,導致該警車右側
車門板金凹陷,而該警車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車
輛,屬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丙○○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2、核被告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本件雖有2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
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丙○○先後駕車
衝撞路檢點及警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
2、被告丙○○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
1、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
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
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甲○○前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⑵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⑴案件緩刑遭撤銷,與⑵
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甲○○本案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
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
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
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
成警車車門板金凹陷,誠有不該,及被告甲○○因與告訴
人乙○○前有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此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1 至142 、261
至262 頁);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2 人同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訴字卷第53、57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均在監執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道具槍1 枝、彈匣1 個
、道具彈5 顆,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恫
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訴字卷
第99、1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