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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豪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豪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吳詩涵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110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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