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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信忠與潘毓芯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181 號2 樓之鄰居」應補充為「黃信忠與潘毓芯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181 號2 樓之鄰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忠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潘毓芯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黃信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忠與潘毓芯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181 號2
    樓之鄰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
    9 時許,以攀爬潘毓芯上開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潘毓芯之
    住處內。嗣為潘毓芯發現黃信忠站在其家中房門口,隨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住│
│      │中之供述              │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毓芯於警│證明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其住│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宅。                    │
├───┼───────────┼────────────┤
│3     │證人張夢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以攀爬窗戶之方式│
│      │中之證述              │,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經過。│
├───┼───────────┼────────────┤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影片│被告被發現時,係站立在告│
│      │、翻拍照片            │訴人之住處內,且手持拖鞋│
│      │                      │,手上並無任何衣物之事實│
│      │                      │。                      │
├───┼───────────┼────────────┤
│5     │現場照片              │現場之狀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
    ,竊取桌上現金5000元、內褲12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
    蒐證影片,被告當時身穿短袖、短褲,且手上除拖鞋外,並
    無其他物品,且被告短褲口袋亦無隆起之情形,尚難認其有
    竊取現金、內褲12件等物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雨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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