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包壹個(內裝有網路工具及材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利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王玉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王玉蘭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春文(起訴書誤載為「吳春水」)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水電工具包1 個(內裝有網路工具及材料;價值新臺幣3 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吳春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文、證人王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工作、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電工具包1 個(內裝有網路工具及材料),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