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劉建成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鄭麗芳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62號
被 告 劉建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鄭麗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停車格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走該機車後,步
行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放置。嗣
因鄭麗芳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發現該機車鑰匙插在龍頭,認為機車是朋友的,伊以為朋友喝醉酒,伊有去大樓找他,看見白板寫了什麼字,伊覺得朋友應該不在,就把機車牽回家,沒有通知伊的朋友,想隔天再牽過去還給朋友等語。經查: 1.被告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地址,已難採信。且被告若認該機車係朋友所有,衡情,本可通知朋友前來取車,竟擅自牽離機車,核與常情有違。 2.被害人鄭麗芳於警詢中表示機車鑰匙有拔出,足見被告所述鑰匙插在機車龍頭等語,顯非實在。 3.被告表示朋友所有之機車類似粉紅色,惟上開機車係黑色,客觀上無誤認機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2 被害人鄭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鄭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9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黑色
二、核被告劉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