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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喬卉(原名李元喬)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喬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喬卉於本院民國110 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喬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在調解及訴訟糾紛之過程中受有委屈,對告訴人賴竑維心生不滿,竟於臉書貼文貶損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造成之負面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李元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喬與賴竑維前為夫妻,李元喬因不滿與賴竑維協商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2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Bom Li」之臉
    書帳號,於其個人頁面發布「沒看過那麼廢他媽的男生;裝
    逼窮成那樣;做個蛋糕騙騙那些要訂彌月的,我都不知道他
    們小孩都不會覺得噁爛嗎;自以為幸福的彌月蛋糕結果做出
    來的人是一個垃圾人」之侮辱文字,並以臉書hash tag顯亮
    功能標記賴竑維經營之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點粉絲專頁名
    稱,使見聞前開貼文者只需在臉書搜尋「Vitadolce 甜蜜手
    作甜點」,即可連結至賴竑維經營,且於首頁及照片中皆置
    有賴竑維個人照片之「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點」粉絲專頁
    ,從而可輕易特定前述侮辱對象即為賴竑維,又將該則貼文
    隱私功能設定為「公開」,足生損害於賴竑維之名譽。嗣賴
    竑維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觀看前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元喬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
│    │供述                │晚間7 時26分前某時許,以│
│    │                    │暱稱「Bom Li」之臉書帳號│
│    │                    │,於其個人頁面發布「沒看│
│    │                    │過那麼廢他媽的男生;裝逼│
│    │                    │窮成那樣;做個蛋糕騙騙那│
│    │                    │些要訂彌月的,我都不知道│
│    │                    │他們小孩都不會覺得噁爛嗎│
│    │                    │;自以為幸福的彌月蛋糕結│
│    │                    │果做出來的人是一個垃圾人│
│    │                    │」之文字,並以臉書hash  │
│    │                    │tag 顯亮功能標記告訴人經│
│    │                    │營之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
│    │                    │點粉絲專頁名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竑維於│1、證明告訴人於臺北市大 │
│    │警詢中之證述        │   同區住處觀看前開貼文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Vitadolce 甜蜜手 │
│    │                    │   作甜點粉絲專頁為告訴 │
│    │                    │   人獨自經營之事實。   │
├──┼──────────┼────────────┤
│ 3  │被告前開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
│    │                    │晚間7 時26分前某時許,以│
│    │                    │暱稱「Bom Li」之臉書帳號│
│    │                    │,於其個人頁面發布「沒看│
│    │                    │過那麼廢他媽的男生;裝逼│
│    │                    │窮成那樣;做個蛋糕騙騙那│
│    │                    │些要訂彌月的,我都不知道│
│    │                    │他們小孩都不會覺得噁爛嗎│
│    │                    │;自以為幸福的彌月蛋糕結│
│    │                    │果做出來的人是一個垃圾人│
│    │                    │」之文字,並以臉書hash  │
│    │                    │tag 顯亮功能標記告訴人經│
│    │                    │營之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
│    │                    │點粉絲專頁名稱之事實。  │
├──┼──────────┼────────────┤
│ 4  │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證明Vitadolce 甜蜜手作甜│
│    │點粉絲專頁截圖1份   │點粉絲專頁為告訴人獨自經│
│    │                    │營,且該專頁於首頁與照片│
│    │                    │中均放置告訴人作甜點獨照│
│    │                    │,因此單純瀏覽該專頁,毋│
│    │                    │需另行蒐集資訊,即可知悉│
│    │                    │該專頁為告訴人經營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李元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