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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寶蓮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寶蓮與告訴人張小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該房屋天花板有鋼筋裸露須進行修繕及氯離子超標等情形,雙方遂於同年12月3日,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協議(新北市○○區○○○○○000○○○○○0000號),告訴人已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本應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31日給付告訴人各38萬元,並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2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月,接續由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400萬元、699萬4,000元、231元、3,056元、1萬4,066元、8萬元而隱匿其財產,其後告訴人因被告未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而於109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09號),惟被告名下未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得到清償,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清償協議,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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