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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士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復衡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終能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女、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
    110 年4 月18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乙○○於110 年4 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110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 被告供稱於110 年4 月18日採尿前1 天,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之密閉空間,吸到高濃度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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