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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守訓李郁屏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漢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28分許,為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4.9205 公克)以及海洛因針頭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強制戒治,92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8 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再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12月24日,及前述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之103 年8 月20日,均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士檢家明109 毒偵714 字第109903312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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