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林佑彥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內,因涉嫌無故侵入泰北高中,經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受校長之託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提起告訴,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110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28分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江岱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本案逮捕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調查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存卷可考。茲經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其為泰北高中教師,得自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乙情,要屬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