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晏瑄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3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按時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該案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雖偶有未依少年保護官指定日期到院報到之情形,然均有自行或委由母親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請假及說明未按時報到理由,並於原定日期當月到院報到。嗣受刑人於110年1月15日向少年保護官報告生活情況時,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0年2月9日,惟受刑人於110年2月9日未按時報到,亦未與少年保護官聯繫或請假,少年保護官遂於110年3月5日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址即受刑人先前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寄發告誡書,並命受刑人於110年3月23日到院報到,且少年保護官多次試圖電聯受刑人,但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均無回應,受刑人先前使用之LINE帳號亦憑空消失,少年保護官於110年3月16日電聯受刑人就讀高中之教官及受刑人大哥郭谷沛、二哥郭子爵,學校教官表示受刑人該學期未註冊等情,郭谷沛陳稱其先前曾據受刑人告知因在外有債務問題,怕牽連家人,受刑人遂到中永和租房子,原本受刑人會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但自2月底開始失聯等情,郭子爵亦稱其與受刑人之母親於110年2月2日去世,受刑人在辦母親後事期間,曾說過好像被騙簽本票積欠數十萬元,之後受刑人約自110年2月26日起失聯,父親郭瑞陽有到警局通報失蹤等情,嗣受刑人於110年3月23日仍未到院報到;少年調查官復於110年4月8日向受刑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告誡書,並命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到院報到,但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因受刑人已連續3個月未報到,少年保護官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受刑人前開戶籍址進行家庭訪視,但按電鈴無人回應,該址信箱之信件滿溢無人取件,門口張貼司法郵件招領通知單,少年保護官再次電聯郭子爵及受刑人先前就讀高中之教官,郭子爵仍稱迄無受刑人音訊等情,教官亦表示曾向受刑人之導師、要好同儕詢問受刑人消息均無所獲,已透過校安系統通報受刑人失蹤等情;嗣本院於110年5月4日函請警方協助確認受刑人近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5月12日回覆稱經員警查訪受刑人之父郭瑞陽結果,郭瑞陽亦表示無法聯繫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2日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協尋;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辦案進行簿、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送達證書、觀護工作輔導記錄、本院110年5月4日(110)士院擎觀學字第1100208733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8764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觀刑執(緩)字第5號保護管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聯繫,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復因他案經通緝迄未到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顯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