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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皓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皓宇(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轎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通河街口,等候紅燈號誌時,嗣後未發現交通號誌變成綠燈,後方郭夆麒駕駛搭載謝承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下稱本案回收車),於綠燈後,見蔣皓宇還不行進,即鳴按喇叭2 次,蔣皓宇仍未行進,郭夆麒即駕車至蔣皓宇之車旁,由謝承運搖下車窗,向蔣皓宇示意已經變綠燈,蔣皓宇因而心生不滿,駕駛本案轎車於本案回收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夆麒及謝承運公然辱罵髒話:「幹你娘」,及叫囂:「下車啦」,之後駕車一路跟隨郭夆麒駕駛搭載謝承運之本案回收車,沿途一直鳴按喇叭,車行至同市區前港街與華齡街口,遇紅燈號誌,蔣皓宇又停車、下車,對郭夆麒及謝承運叫囂,過程為本案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經郭夆麒、謝承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夆麒、謝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將110 年4月1 日開庭之傳票於110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本院呈報之現居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內所附被告通緝後遭警逮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夆麒、謝承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轎車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的事我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那時開我車的人很多,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沒印象有罵髒話,我沒有沿途按喇叭、罵幹你娘,我真的沒做這個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轎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通河街口,等候紅燈號誌時,嗣未發現交通號誌變成綠燈,後方告訴人郭夆麒駕駛搭載告訴人謝承運(下均稱其等姓名)之本案回收車,於綠燈後,見被告還不行進,即鳴按喇叭2 次,被告仍未行進,郭夆麒即駕車至被告之車旁,由謝承運搖下車窗,向被告示意已經變綠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駕駛本案轎車於本案回收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並對郭夆麒及謝承運公然辱罵髒話:「幹你娘」,及叫囂:「下車啦」,之後駕車一路跟隨郭夆麒駕駛搭載謝承運之本案回收車,沿途一直鳴按喇叭,車行至同市區前港街與華齡街口,遇紅燈號誌,被告又停車、下車,對郭夆麒及謝承運叫囂等情,業據證人郭夆麒、謝承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上揭過程均經本案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該攝錄之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有於51分26秒處對郭夆麒、謝承運辱罵「幹你娘」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對於其遭郭夆麒鳴按喇叭之舉,因而心生不滿,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郭夆麒、謝承運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語,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郭夆麒及謝承運,侵害2 人各別之名譽,係一行惟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郭夆麒駕駛本案回收車對其鳴按喇叭2 次,因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郭夆麒及謝承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郭夆麒及謝承運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郭夆麒及謝承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未婚、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同市區前港街與華齡街口前,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本案回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聽得被告有於叫囂:「下車啦」等語前辱稱:「幹你娘」一次,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行至前港街與華齡街口前有辱罵「幹你娘」一次之事實。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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