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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佑宇因與同社區之住戶江婉楹間素有嫌隙。陳佑宇於民國110年1月2日11時33分許,見江婉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歡天喜地」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駛出,竟基於妨害江婉楹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揭江婉楹所駕駛車輛前方,並在前揭地下2樓停車場通往地下1樓停車場之上坡車道(寬度不足以會車)處以及地下1樓停車場通往停車場1樓出口之上坡車道處,以煞停、車子向下滑之強暴方式,妨害江婉楹駕車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江婉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佑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易卷第74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江婉楹一直逼我的車,把我的保險桿撞壞,我的車子是老爺車,常常會熄火或油路不順,導致車輛因此走走停停,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在我後面,我沒有強制之犯行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駛出,並在前揭地下2樓停車場通往地下1樓停車場之上坡車道(寬度不足以會車)處以及地下1樓停車場通往停車場1樓出口之上坡車道處,有多次煞煞停停、車子向下滑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第38、40頁)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名為「影像○0000000-陳上車畫面」之影像檔長度為1分41秒,影像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2日(以下同)11時31分04秒,影像結束時為11時32分44秒,錄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左側停車格上停放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被告站立於車輛右側處,之後其繞過車頭,開啟車輛,被告車輛因開啟而閃燈,嗣後被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於11時31分42秒時上車並關閉車門。於11時32分32秒時,被告車輛駛離停車格,於11時32分44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取畫面1、2)。

⑵檔名為「影像○0000000-車道畫面」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影像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係由告訴人於車內持手機拍攝車前畫面,錄影內容如下:

①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號碼0700-YA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閃紅燈,兩人之車輛皆位於停車場車道滑坡中間處(下稱車道處、錄影擷取畫面3)。

②於播放時間(下均同)5至15秒時,被告車輛閃紅燈且往後退後,又立即煞停,此時告訴人車輛並未為任何動作(錄影擷取畫面4);於17秒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於19秒時可見兩人車輛所在之車道滑坡寬度無法進行會車,亦未有足夠空間使告訴人車輛超過被告車輛向前行進;於21秒至24分時,被告車輛又突然自車道上處往下滑行;於25秒時被告車輛暫停且閃紅燈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此時告訴人車輛仍未為任何動作,此時可聽見告訴人車內另一人聲說:「你就直接給他衝上去,看他怎麼辦。」;於42秒時,告訴人稱:「撞到他他要賠阿!」(錄影擷取畫面5至7)。

③於44秒至55秒時,被告車輛突然向前行駛,此時告訴人大聲喊:「破車就不要再搞了」,而被告車輛此次行駛距離較遠,行進至車道處轉彎口後又停住,此時告訴人車輛仍在原地不動(錄影擷取畫面8);於56秒時,被告車輛突然自坡道上往後退,並退後較遠距離,此時告訴人稱:「他敢撞我他試試看阿。」;於1分09秒時,被告車輛復又向前進;於1分16秒被告車輛駛至轉彎口後繼續往車道上一層,此時告訴人車內另1人聲稱:「他怎麼都上不去,他是故意上不去」,告訴人則回應:「前面的都上的去」,語畢,告訴人車輛於車道處加速前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錄影擷取畫面9、10)。

④於1分24秒時,被告車輛在接近B1出口柵欄處時突然在車道上急煞閃燈,從畫面右側可見此時車道燈顯示為綠燈,於1分34秒時,告訴人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處並按喇叭,被告車輛仍閃紅燈不動;於1分42秒至1分46秒時,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又停住,嗣後又立即向後退,告訴人因此連按3聲喇叭(錄影擷取畫面11、12)。

⑤於1分49秒至1分51秒時,被告車輛復前行後又於車道坡面暫停,此時自畫面左側可見至一樓出口處之車道上有後照鏡;於1分53秒時,被告車輛閃紅燈緩慢前行駛離;於2分03秒時告訴人車輛原地不動,等待被告車輛駛離出口處;於2分13秒時,自背景檔聲音可聽見有一人聲稱:「你在那邊做什麼啦(台語)、上不去」(錄影擷取畫面13、14)。

⑥於2分30秒時,告訴人將手機鏡頭放大,往車道後照鏡之處拍攝,可見被告車輛暫停於出口處;於2分38秒時,告訴人車輛自B1行駛至1樓出口處後,被告車輛仍位於前方,告訴人再度按喇叭;於2分43秒至2分57秒時兩人車輛皆在馬路單向道上緩慢前進,馬路車道為雙黃線,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被告車輛向前,於此期間兩人皆未下車;於2分57秒時畫面結束(錄影擷取畫面15至17)。

⑶檔名為「影像○0000000-車道口畫面」之影像檔長度為1分10秒,影像彩色、連續無中斷,畫面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2日(以下同)11時34分59秒,畫面結束時為11時36分10秒,錄影內容如下:自畫面可見,監視器係自左後側拍攝B1出口柵欄處,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之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錄影擷取畫面18);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為11時35分07秒時,被告車輛停等於出口柵欄處,閃爍紅燈;於11時35分15秒至11時35分17秒時其向前行駛後又立即後退;於11時35分21秒時復向前;於11時35分24秒時告訴人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亦行進至B1出口柵欄處,被告車輛位於前方(錄影擷取畫面19、20);於11時35分30秒至11時36分06秒時,被告車輛自B1出口柵欄處向前行進,告訴人車輛原地不動,等待被告車輛駛離出口處;於11時36分07秒時,告訴人車輛亦向前行駛;於11時36分10秒時畫面結束(錄影擷取畫面21、22)。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渠等之社區地下室車道多次以煞停、讓車子自坡道上處往下滑之方式,致告訴人必須以停車與被告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之方式,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㈣被告雖辯稱其車是老爺車,當時是熄火或油路不順所造成云云,然被告遲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倘如被告所述係車子熄火或油路不順,則被告在地下2樓理應先將車子停下了解狀況,以確保自身之駕車安全,始符常情,然被告卻仍持續駕車外出,絲毫不理會車子有其所述之熄火或油路不順之狀況,已非合理;且觀諸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被告車輛行駛至坡道上方即轉彎處後,被告曾讓其車子自坡道上處往下滑之舉(錄影擷取畫面5至7),且在地下一樓處時,當時車道顯示綠燈(錄影擷取畫面11),被告車輛理應持續往上行駛,但被告卻故意在該處停等,對於告訴人在其後方按鳴喇叭置之不理,若非被告刻意為之,一般人正常開車焉會有如此不合理之情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非真,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宿怨,偶見告訴人駕車在其後方,即故意在社區車道上煞停或讓車輛往下滑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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