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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宏蘇昌澤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政倫前於民國108 年8 、9 月某日間,協助友人運送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及骨灰罈,下同)至王金花位在○○市○○區429 號住處,見王金花住處內有大量骨灰罈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從事出售生前契約業務、亦無任何買家欲向王金花購買生前契約,仍向王金花佯稱:有買家有意願於108 年11月間,以每份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金,向王金花購買4 份生前契約,但須支付稅金,王金花可匯款至蔡政倫指定帳戶內,由蔡政倫協助節稅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生前契約、蔡政倫可協助節稅等情事,依蔡政倫接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存入至蔡政倫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政倫向不知情友人陳柏翔、林柏均(陳柏翔、林柏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計存款41萬元,並均經蔡政倫提領使用。嗣因蔡政倫遲未為王金花出售生前契約,經王金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蔡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續指示告訴人王金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是我向告訴人借用,當時我需要借錢來修車、繳罰單及拿去還民間借貸,有說好在109 年4 月底會把錢一次還清,後來我無法一次償還,有帶5 萬元去告訴人家中,請求告訴人同意讓我延期清償,等我銀行貸款下來就會還清,但告訴人仍然堅持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9 月間,因運送生前契約至告訴人在○○市○○區429 號住處,因而結識告訴人,並接續指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編號16之款項,係由陳柏翔領出後轉交被告,編號17之款項,則由林柏均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均由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7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1頁)、證人陳柏翔、林柏均於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 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6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3紙(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4 日儲字第109019354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635 號函所附被告、陳柏翔、林柏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36 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存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名男子送我之前買的生前契約到我家,當時看我持有這麼多,說要幫我轉賣且有人訂了,他說這些轉賣部分要收稅金,要我先匯款給他,過程中有來找我說明買賣的部分,但後來並沒有把任何生前契約賣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在108 年8 、9 月送我之前買的骨灰罈給我,看到我的骨灰罈很多個,說要幫我賣,他說他是禮儀師,當時他跟我說要幫我賣4 份生前契約,有人在108 年11月要用1 份95萬元來購買,賣了之後會有很多款項,所以他要幫我節稅,要我先匯錢給他,辦完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後來我跟他要,他都說還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是送我以前買的骨灰罈來我家時,說我怎麼這麼多骨灰罈,就說要幫我賣,說他是禮儀師,很快就找到買家了,1 份95萬元,總共賣4 份,然後說要節稅,就一次一次的要我匯款,我也不懂這麼多,他要我匯款我就匯給他,過程中我有問他怎麼都沒消息,一直要我匯款,他說一碼歸一碼,我才發覺應該是被騙,我跟被告沒有借款關係,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為何要借錢幫他修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並提出使用權狀4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1 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被告要求其存款之理由、被告向其所稱轉賣生前契約之價格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結識約半年,與被告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是以為告訴人轉賣生前契約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㈢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又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匯款當時,我的職業是在家裡幫忙,告訴人匯款都拿去修車、繳罰單、還別人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陳柏翔、林柏均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本身沒有在銷售靈骨塔,是在幫忙家裡機車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41 頁、第243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從事殯葬業,亦無銷售靈骨塔,自告訴人處所獲取款項亦非用於支付稅金或節稅費用,其向告訴人所稱從事殯葬業、可協助轉賣生前契約、告訴人款項係用於節稅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虛構事實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向告訴人誆騙款項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在109 年3 月、4 月需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有說好5 月會還告訴人,但我周轉不來無法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在109 年2 、3 月時跟陳柏翔、林柏均借帳戶來匯款,跟他們說我跟朋友借錢要修車用,因為身上沒有提款卡,當時跟告訴人說109 年4月份要一次還清,沒有說要付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跟告訴人借錢,沒有談利息,也沒提供擔保品,只有說5 月全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告訴人說之前買了很多塔位,身上沒有錢,想將骨灰罈賣掉,我說會幫他問看看,告訴人也說她身上有一點錢,她說不知道要把這些錢交給誰,我跟她說我可能會用到錢,不然我就先跟她借,到時候她需要用錢時我再還給她,跟陳柏翔、林柏均借帳戶是因為我身上沒有帶提款卡出門,才會借他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觀其歷次所為陳述,就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日期究為109 年4 月或5 月此一重要事項,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未帶提款卡而向陳柏翔、林柏均借用帳戶,但依前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170 頁),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16分依被告指示所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即遭人於自動櫃員機領出,林柏均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將告訴人如附表17之存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亦即遭人於自動櫃員機領出,果若被告是因未帶提款卡又急於用錢,方向林柏均、陳柏翔借用帳戶,豈可能於告訴人、林柏均存款、匯款後,立即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可見被告上揭辯稱,全與事實不符。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存款當時,僅結識不到1 年,更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告訴人,亦未承諾給予告訴人高額利息,被告又稱告訴人當時亦需要用錢,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經濟動機,將身上所剩無幾之款項借予被告,而未獲得任何好處。況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借貸關係,告訴人誠實告知交付款項原因,無礙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耗費心力杜撰上開被告施用詐術情節,足徵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宣稱轉賣生前契約之事由純屬虛構,仍以該等理由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理由,接續要求向告訴人存入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受騙誤信其能獲取轉賣利益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告訴人款項41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存款時間   │ 存款金額 │   存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
├─┼───────┼─────┼───────┤
│1 │109 年2 月26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下午4 時48分許│          │              │
├─┼───────┼─────┼───────┤
│2 │109 年3 月4 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上午11時43分許│          │              │
├─┼───────┼─────┼───────┤
│3 │109 年3 月4 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上午11時58分許│          │銀行帳戶      │
├─┼───────┼─────┼───────┤
│4 │109 年3 月4 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中午12時11分許│          │              │
├─┼───────┼─────┼───────┤
│5 │109 年3 月5 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中午12時52分許│          │銀行帳戶      │
├─┼───────┼─────┼───────┤
│6 │109 年3 月5 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下午1 時2 分許│          │              │
├─┼───────┼─────┼───────┤
│7 │109 年3 月9 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下午3 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8 │109 年3 月10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下午3 時11分許│          │              │
├─┼───────┼─────┼───────┤
│9 │109 年3 月10日│2萬9,000元│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下午3 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
├─┼───────┼─────┼───────┤
│10│109 年3 月10日│1,000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下午3 時22分許│          │銀行帳戶      │
├─┼───────┼─────┼───────┤
│11│109 年3 月11日│2萬元     │蔡政倫郵局帳戶│
│  │上午10時19分許│          │              │
├─┼───────┼─────┼───────┤
│12│109 年3 月11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上午10時24分許│          │銀行帳戶      │
├─┼───────┼─────┼───────┤
│13│109 年3 月17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中午12時52分許│          │銀行帳戶      │
├─┼───────┼─────┼───────┤
│14│109 年4 月14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下午3時50分許 │          │銀行帳戶      │
├─┼───────┼─────┼───────┤
│15│109 年4 月18日│3萬元     │蔡政倫中國信託│
│  │下午6 時16分許│          │銀行帳戶      │
├─┼───────┼─────┼───────┤
│16│109 年4 月18日│2萬元     │陳柏翔中國信託│
│  │下午6 時26分許│          │銀行帳戶      │
├─┼───────┼─────┼───────┤
│17│109 年4 月18日│3萬元     │林柏均中國信託│
│  │下午7 時44分許│          │銀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