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闕瑋辰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因交通事故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就診,並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加護病房內接受護理師吳柔瑩之照護時,明知吳柔瑩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柔瑩,致吳柔瑩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吳柔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就診並接受告訴人吳柔瑩之照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醫療法行為,其辯稱意旨略以: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我是在睡覺、昏迷,沒有意識,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查:
(一) 告訴人吳柔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躁動導致手部約束有鬆脫的情形,我就先將綁結打開,這個過程中,被告的手就突然揮到我臉上,過程中被告有一直嘗試用手揮我的臉,一開始一兩次揮空,我有口頭制止,但最後一次還是揮到我的臉了,造成我臉部發紅破皮,後來就請其他人來協助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 頁) ,並提出其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 ,再觀本院勘驗之病房內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09:33:51告訴人往被告病床走去。09:33:57走至被告右側為其調整點滴,被告對告訴人說話。09:34:27被告快速揮動右手。09:34:33告訴人轉身雙手叉腰與被告對話,被告快速揮動雙手。09:34:47被告持續扭動,以左肘撐起上半身。09:35:20告訴人繞至被告左側與其對話。09:35:20被告揮動左手,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09:38:10被告咬其右手綁帶。09:38:19告訴人走至被告病床左側以手掌拍打被告右手。其後告訴人將被告病床左側欄杆放下,抓著被告右手綁帶。09:39:00蹲在被告病床左側。09:39:16被告右手往病床左側揮了一下,告訴人接著起身,與被告推攘,最後抓住被告右手。09:39:37告訴人再度蹲下。09:39:40被告右手再度往病床左側揮了一下,告訴人頭部亦後仰了一下,告訴人再度起身調整被告右手綁帶。09:40:07被告右手再度往病床左側揮了一下,告訴人頭部亦偏了一下,告訴人再度起身抓住被告右手。09:40:14右邊病床旁藍色上衣之醫護人員突然抬頭,往被告病床方向看,並往該處走去,其他醫護人員亦出現走至被告病床處,與告訴人圍繞在被告病床周圍。之後醫師走至病床左側,告訴人與另一名橘色上衣之醫護人員在被告病床左側調整被告右手綁帶。09:41:18告訴人將被告病床左側欄杆立起,醫師走至病床下方。09:41:34被告右手背拍打病床左側欄杆。09:41:40醫師走至病床左側與被告對話。等情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12 頁) ,足認告訴人指訴其在解除被告手部約束之過程中,被告確有嘗試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其後並確實揮打到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已影響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告訴人吳柔瑩復證稱:被告是因為車禍住進加護病房的病人,他情緒很躁動,為了保護病人及醫護人員的安全,有與被告家屬簽署約束同意書,幫被告四肢及身體約束,被告有表示約束太緊,為何要綁他,整個過程我都有和被告溝通解釋作約束處理的目的,被告都是可以回應我的,後來約束有發生鬆脫的情況,為被告及他人安全,我在和被告溝通後已經撫平被告情緒,被告也停止動作時,嘗試要把被告約束重新綁緊,被告有口頭回應我「恩,好」,我解開約束當下,被告有停止躁動,所以我認為被告聽的懂可以配合我冷靜下來,所以我才做後續行為,但被告手又揮過來,有嘗試往我臉上做攻擊行為,最後還是攻擊到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且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並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函覆略以:109 年2 月20日早上9 時至10時許之意識狀態為混亂躁動,但仍可跟隨指令做正確反應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0 年8 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89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62 頁) ,顯見被告當時尚能聽從告訴人之指令而為動作,並非處於睡眠、昏迷或無意識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對醫事人員護理師施暴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吳柔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然被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其濫用暴力,嚴重破壞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造成醫護人員心理上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於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先於原審坦承犯行以獲取較輕刑度後,企圖恃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利,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當庭屢次表現對於告訴人的敵意,亦不認為其行為有何不對之處,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意,因本案為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370 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則,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